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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 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該條款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該條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因受刑人已於 93年10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所減得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
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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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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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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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 有期徒刑1年 │
│ │併科罰金拾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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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不應減刑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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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89年1月底至89年7月27日 │ 89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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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89年度偵字第3045 │苗栗地檢92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 號 │42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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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苗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385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0.1.20 │ 95.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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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38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0.2.22 │ 95.4.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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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7條第4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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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不合 │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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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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