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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臺非字第452號判決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幫助詐欺部分,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1日。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三、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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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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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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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4月15日(已減刑)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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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5.12.07 │ 95.0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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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及 案 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96年度偵字第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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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 96年度訴字第403號 │ 9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6.05.24 │ 96.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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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 96年度訴字第403號 │ 9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6.06.14 │ 96.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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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96年度執字第│ 南投地檢96年度 │
│ │2017號(96執減更1257 │ 執字第2512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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