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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8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犯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視為減刑減得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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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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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竊 盜 │ 竊 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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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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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5月又15日 │ 不應減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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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1月27日至 │93年12月17日至 │ │
│年 月 日 │93年2月8日 │94年2月1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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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3年偵字第1038號 │94年偵字第8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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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苗栗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93年度易字第458號 │94年上易字第666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4年3月25日 │94年6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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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苗栗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
│ │ │ │ │ │
│定├─────────┼──────────┼──────────┼──────────┤
│判│案 號 │93年易字第458號 │94年上易字第666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4年4月29日 │94年6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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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款、第3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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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 不 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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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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