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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強盜、業務過失致死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其於92年6月12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期間應至97年2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件在卷可憑。
而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本院復審酌檢察官聲請意旨為正當,爰就如附表編號1不符合上揭減刑條例之罪暨如附表編號2符合上揭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等2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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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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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強 盜 │ 業務過失致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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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年2月 │ 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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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 不應減刑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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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年 月 日 │ 88年4月20日 │ 89年8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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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 │ 88年偵字第2222號 │ 89年偵字第346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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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
│事│案 號 │ 91年上更一字第324號│ 90年交上訴字第211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2年2月25日 │ 90年3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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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判│案 號 │ 91年上更一字第324號│ 90年交上訴字第211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92年3月25日 │ 90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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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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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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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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