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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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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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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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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金新台幣100萬元褫奪 │新台幣20萬元 │ │
│ │公權5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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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不應減刑 (併科罰金部│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 │ │
│ │分已執畢) │金部分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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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8年11月9日至88年11 │88年8月下旬至88年11 │ │
│年 月 日 │月11日 │月1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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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88年偵字第22549號 │88年偵字第2254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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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89年上訴字第1026號 │89年上訴字第1026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9年11月30日 │89年11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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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 │ │ │ │ │
│定├─────────┼──────────┼──────────┼──────────┤
│判│案 號 │90年台上字第1029號 │90年台上字第1029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0年2月27日 │90年2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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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4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條第2項 │第12條第4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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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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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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