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1797,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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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二九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羈押處分,其後聲請人上訴本院,經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對聲請人論罪科刑(尚未確定),但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新台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外,准予停止羈押,惟仍為應予限制出境之處分;

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三號刑事案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號刑事案卷內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受綽號「阿清」之「王瑞興」之電話請託,到臺中縣太平市國軍八○三醫院收取一包「雞肉」代為轉交給共同被告魏吉成,但伊收取之該包物品係以報紙包著,伊並未打開,始終確信該包物品係「雞肉」,實不知該包「雞肉」就是毒品,法院對伊論罪科刑,實屬冤枉,因伊前經坤業(廈門)食品有限公司聘任為該公司之總經理一職,相關營運業務均在大陸地區,現遭限制出境處分,無法返回公司,造成客戶流失,公司業務虧損日益嚴重,為挽救搖搖欲墜之公司,實有立即返回大陸地區處理公司相關業務之必要等情詞,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

第查:本件聲請人於本件刑案被訴交付給共同被告魏吉成欲販賣給綽號「小妖」之人,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千零五十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據。

另聲請人在將上開愷他命交給共同被告魏吉成之前,亦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先將少許樣品經由共同被告魏吉成轉交給綽號「小妖」之人試用,綽號「小妖」之人亦係在試用之後,才決定購買上開愷他命一千零五十公克,此亦係本案共同被告魏吉成於審理中曾經供述之事實。

再參酌聲請人要將上開一千零五十公克之愷他命交給共同被告魏吉成之前,先請魏吉成上車,其後駛離現場遶行市區,後再將魏吉成載回原處下車之客觀事實,聲請人辯稱係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誤為「雞肉」,尚難採信。

本件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應無疑義。

本案本院前審認為確保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認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本院本案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及涉犯販賣一千零五十公克之愷他命之犯罪情節,認上開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聲請人以上開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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