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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又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竊盜未遂等罪,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
是本案關於受刑人所犯竊盜未遂等罪,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96年7月6日假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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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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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未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施用一級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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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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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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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4年12月15日 │94年12月7日至 │ │
│年 月 日 │ │94年12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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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20502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21、 │ │
│ │ │18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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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262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5年2月15日 │95年6月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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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 │95年度易字第262號 │95年度上訴字第937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年3月13日 │95年7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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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1項 │條第1項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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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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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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