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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甲○○現已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編號3不得抗告外,其餘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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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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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意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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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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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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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8.04.月間某日起至 │89.10.17. │89.06.月間起至 │
│ │88.05.20.止 │ │89.10.17.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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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88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9年度毒偵字│彰化地檢89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6754號 │第3349、3394、5276、│第3349、3394、5276、│
│ │ │5397號 │53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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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89年度上訴字第1388號│9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9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89.10.18. │90.06.19. │90.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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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9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9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90.10.04. │90.07.23. │90.0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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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條第2項 │條第1項 │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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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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