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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聲字第1392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雖附表編號1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罪名,且所處刑度逾有期徒刑1年6月,但被告此部分行為合乎自首規定,有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合於該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依上開規定,其各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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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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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傷害致死 │賭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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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5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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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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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8.03.19 │自88年3月初某日起至 │
│年 月 日 │ │88.03.19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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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8303、8906號 │148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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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8年上訴字第2542號 │90年上易字第1550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9.01.05 │91.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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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89年台上字第1267號 │90年上易字第1550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9.03.09 │91.07.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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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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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第6 │第2條第2項前段 │
│ │條(自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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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 │
│ │併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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