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毒品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予扣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竊盜 │妨害自由 │
│ │用第一級毒品) │ │ │
├────────┼──────────┼──────────┼──────────┤
│宣 告 刑│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 │原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 │
│ │,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經減刑後為有期徒刑│ │
│ │4月 │5月 │ │
├────────┼──────────┼──────────┼──────────┤
│犯 罪 日 期│94年5.6月間至 │94.12.30至95.2.21 │94.09.18至94.9.25 │
│ │95年1月1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毒偵字│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1104號 │419號 │8858號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160號 │95年度易緝字第46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 95.06.21 │ 95.11.09 │ 96.09.20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95年度訴字第1160號 │95年度易緝字第460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 95.07.17 │ 95.12.11 │ 96.10.22 │
├─┴──────┼──────────┼──────────┼──────────┤
│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
│備 註│7503號 (96執減更1781│12461號 (96執減更 │14947號 │
│ │號)已執畢 │1781號)已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