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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6日以法矯字第0960041375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97年2月17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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