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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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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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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自由 │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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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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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9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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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4.11.28 │ 84.11.28至 │ │
│年 月 日 │ │ 84.11.30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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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台中地檢84年偵字第 │台中地檢84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20353號 │2035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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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89年重上更(一)字第│91年重上更(二)字第│ │
│ │ │134號 │30號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 90.03.01 │ 91.04.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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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94年台上字第74號 │92年台上字第3536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91.01.10 │ 92.06.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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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302條第1項 │ │
│ │條例第10條第3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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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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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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