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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聲字第1571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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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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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肅清煙毒條例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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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保安處分/褫 │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奪公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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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1年8月│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4月 │不應減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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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 │83.1月起至 │83.08.11及 │82.10月起至 │83.2.5日及83.5月│
│ │83.05.25止 │83.08.15日 │83.08.15止 │中旬、5月底、6月│
│ │ │ │ │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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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 │台中地檢83年偵│台中地檢83年偵字│台中地檢83年偵字│台中地檢83年偵字│
│ 度 案 號 │字第9197號 │第13842號 │第9197號 │第91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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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3年上訴字第 │84年上訴字第1071│84年上訴字第1058│84年上訴字第1058│
│實│ │3497號 │號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83.10.18 │84.08.16 │84.10.18 │84.1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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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83年上訴字第 │84年上訴字第1071│84年上訴字第1058│85年台上字第1916│
│決│ │3497號 │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83.10.18 │84.08.16 │84.10.18 │85.04.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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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肅清煙毒條例第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 │9條第1項 │5條第1項 │第13條之1第2項第│第13條之1第2項第│
│ │ │ │4款 │1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 │第2條第2項前段 │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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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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