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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甲○○因貪污等罪,經本院等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甲○○ (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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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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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 賭 博 │ 貪 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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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80年減 │有期徒刑6年8月 (80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刑由有期徒刑1年減為6│減刑由有期徒刑10年減│ │
│ │月) │為6年8月)褫奪公權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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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3月 │ 不應減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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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76.1月間至77.3.4月間│77.3月間至77.5月間 │ │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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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
│年 度 案 號 │80年偵字第1744號 │80年偵字第174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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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
│後├─────────┼──────────┼──────────┼──────────┤
│事│案 號 │81年度上訴字第672號 │85年重上更㈢字第24號│ │
│ │ │ │ │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1.12.02 │86.03.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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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台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
│定├─────────┼──────────┼──────────┼──────────┤
│判│案 號 │81年上訴字第672號 │86年台上字第5975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1.12.02 │86.10.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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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86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
│ │ │項第1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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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 不 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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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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