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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六弄四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 第 六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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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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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懲治盜匪條例 │加重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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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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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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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9.03.29 │89.0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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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 │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5804│臺中地檢89年度偵字第5804│
│ 度 案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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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 │89年上訴字第1446號 │89年上訴字第1446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 89.09.19 │ 89.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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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 │89年上訴字第1446號 │89年上訴字第144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 89.10.17 │ 89.09.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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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犯法條 │91.01.30公布廢止前之懲治│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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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 │第2條第2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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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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