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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壹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號所列,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規定,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乃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號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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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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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吸用│肅清煙毒條例施用 │肅清煙毒條例販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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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有期徒刑10年,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褫奪公權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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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有期徒刑1年8月 │不予減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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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自83年8月間某日起至 │自84年2月初起至 │自83年10月間某日起至│
│年 月 日 │84.04.06止 │84.04.06止 │84.04.05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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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84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354、3911號 │1354、3911號 │2901、34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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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 │84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84年訴字第401號 │85年上訴字第627、628│
│ │ │ │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84.08.09 │84.05.31 │85.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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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 │84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84年度訴字第401號 │85年度上訴字第627、 │
│ │ │ │ │628 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84.08.09 │84.06.28 │85.04.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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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例條第13│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87.05.20修正公布前之│
│ │條之1第2項第4款 │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 │ │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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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第3條第1項第7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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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編號1.2.3號三罪係數 │ │ │
│ │罪併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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