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聲,199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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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96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擄人勒贖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依中華電信公司函覆有關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之說明資料,可知被告並無原審判決書所指於95年11月 7日下午事發前,在台中市○○路順成泡沫紅茶店參與本件共同犯罪之謀議,且未參與任何對被害人邵澤義實際妨害、控制行動自由之行為,充其量僅有在 95年11月8日下午開車搭載主犯謝鵬郎之幫助行為,又被告於案發後亦未見任何逃亡或藏匿、躲避追緝之舉,則本案應無羈押被告,以保全刑之執行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所涉犯者係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之規定減刑後),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之重罪,為確保審判之進行,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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