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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附表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上開規定,附表所列之罪之原宣告刑,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哲 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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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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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賭博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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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4月 │
│ │(已繳清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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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刑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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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85年7月中旬至85年8月16日│86年1月7日至86年1月12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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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 │台中地檢85年度偵字第1543│台中地檢86年度偵字第1966號 │
│機關年度案號│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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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8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86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86.2.25 │86.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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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確├────┼────────────┼──────────────┤
│定│案 號│86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86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
│判├────┼────────────┼──────────────┤
│決│判決確定│86.2.25 │86.8.21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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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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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段 │第2條第2項前段 │
│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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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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