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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重傷害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查95年6月27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
是以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限於審判中之辯護人,至審判中之被告僅於未經選任辯護人時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本件被告既已選任辯護人,且係為請求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自當委由辯護人為之,其自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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