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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㈤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上2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文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4 月27日第一審判決(85年度交自字第5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5 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富立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立好公司,址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199 號)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85年5 月25日晚上11時35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P-6690 號自用小貨車,自富立好公司內之空地駛出,欲右轉進入豐勢路(南北各二線快車道,且有專用機車道),往豐原市方向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因其公司與豐勢路之路面存有落差,其小貨車欲駛出路面須經小之爬坡至門口,再下坡至路面,且該公司門口之左側有檳榔攤之招牌擋住其左側之視線等情形,而疏於注意其公司門口右轉時左側來車之車況,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於加速衝上門口後貿然右轉進入往豐原市區○○○○○路外側車道,適有邵明轅騎乘JDM-210 號重型機車後載洪仁友,沿豐勢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而來,被告甲○○駕駛右開小貨車於進入快車道後,見狀急忙將車頭偏右,邵明轅之機車亦向右邊閃避,然邵明轅閃避不及,其所騎乘JDM-210 號重型機車之右側油箱仍撞及被告甲○○所駕之小貨車左後側,邵明轅所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而倒地,致邵明轅因顱腦及右胸部損傷而當場死亡,洪仁友則經送醫後,仍因臚內出血延至同年5 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許,不治死亡。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⑴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上人行道並撞上電線桿之照片、檳榔攤之廣告招佔用慢車道之照片、富立好公司現場之照片;
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13 號相驗卷;
⑶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函等,資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係春忠工業社負責人,平時該工業社之貨品由其載運,該小貨車在案發當天下午5 點左右,由伊停在富立好公司門口右邊,那天為星期六,伊去接洽業務,故向富立好公司借該小貨車,作為星期天要幫朋友搬東西之用,當時其借用小貨車欲離開富立好公司之際,因張金竹表示排油煙機有問題,無法處理,請其過去看看,其貪圖方便,乃將小貨車停放於路邊,用走的方式進入富立好公司,車禍發生當時,伊在富立好公司內與同事泡茶,係邵明轅所騎機車自行撞上靜止中之小貨車,其聽到聲音後才出來,應無過失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其立法理由謂:92年1 月1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以資適用。
因此,本案係於85年12月10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則證人林義涵於警詢之證言,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交通警察人員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另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其性質為具公務員身分之法醫師職務上製作,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
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委託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大學鑑定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過失責任,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大學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亦為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而有證據能力。
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足參。
本件被告於87年2 月20日在彎省政府警政廳警察大隊接受測謊,其鑑定通知書記載鑑定之結果,關於受測人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分、意識狀態如何、有無告知得拒絕受測、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測謊儀器運作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鑑定經過事項,均付之闕如,是該測謊並不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認無證據能力。
㈤卷附之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被害人邵明轅於85年5月25日下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DM-21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洪仁友,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由東勢鎮往豐原市方向行駛,途經豐勢路2段199號富立好公司前時,其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害甲○○所駕駛富立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OP-6690號小貨車,被害人邵明轅、洪仁友2人均隨車倒地之後,被害人邵明轅因顱腦及右胸部損傷而當場死亡;
被害人洪仁友經送醫後,仍因臚內出血,延至同月30日凌晨零時25分許不治死亡乙節,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海軍陸戰隊第66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至20頁;
原審卷第7頁,照片附於原審卷及相驗卷證物袋內)。
又依卷附機車、小貨車受損照片顯示(參見相字卷32頁至36頁),該機車車頭並未受損,僅係右側油箱受損,而小貨車左側後方車板及擋泥板部分嚴重受損,左後輪輪胎破損消氣,及鑑定證人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於本院前審時證稱:該小貨車之後車門板係因人體碰撞產生的裂痕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80、81頁;
本院更二審卷79至84頁),足見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害人邵明轅所駕騎機車之右側油箱撞及小貨車之後左角部位所致,而非機車前輪直接撞及小貨車乙節,應甚明顯,洵堪認定。
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係因被告將前揭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豐勢路旁,致被害人邵明轅騎乘之重型機車後載洪仁友,亦未依規定行駛機車道因而撞及,發生2人死亡之結果;
抑或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上開小貨車自富立好公司大門駛出右轉進入豐勢路,致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撞上該小貨車因而死亡,乃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無過失,首應審究者。
㈡依據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情分析,認為:「邵明轅部分:‧‧‧邵明轅駕駛重機車於夜間途經肇事地段應是超速行駛,且未注車前狀況謹慎駕駛,致在慢車道上自後重撞停於慢道邊之小貨車,為肇事原因。
甲○○部分:茲據前述,本會委員分析研判,認為小貨車是停於慢道邊被撞,甲○○應無肇事因素。」
等語,此有該會中縣監字第8557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相驗卷第40、41頁)。
次者,本院更一審將全部案卷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為由於本案機車碎片多散落在小貨車停車位置左後輪後方及附近之慢車道上,故可依此研判本件貨車係靜止中被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54頁),該鑑定報告並進一步闡明:「碎片散落範圍之大小及方向與碎片產生時之動能之大小與方向有關;
兩車若於行進中相撞,其碎片之形成係因於兩車之速度差,與本體分離後碎片將帶著其分離時之速度與方向繼續行進直到其動能用磬。
本案中機車碎片多散落在小貨車停車位置左後輪後方及附近之慢車道上,正足以說明碰撞當時機車碎片向前噴灑受到限制(小貨車車速為零或極小),故而呈現落於撞擊點(小貨車左後輪後方)及向左噴灑(左側慢車道)之情形。
至於小貨車是否有可能於櫪慢速行進中被撞?此一假證諸諸前開之證物照片,其可能性為零。」
等語(本院更二審第43頁反面),並針對自訴人所提出之質疑,一一說明如下:「㈠問:機車撞擊小貨車車身後側,與車身中間部位,所產生推擠小貨車之力量有無不同?答:兩物件碰撞推擠,若大量通過彼此之質心,則不論碰撞之位置為何,所產生之推擠力量均相同,但若作用力未通過質心,則物件會產生旋轉,其角度則與作用力之力距《質心與作用力延伸線之垂直距離》有關,因本件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判斷各該作用力力距之大小,故均以通過質心估算之,若考慮力距,則機車之車速將較原先估算的還要高;
㈡問:機車碰撞小貨車車身左後側,是否二車撞擊時即刻分開?抑或二車尚有相接觸之持續時間?答:碰撞後物件間保持接觸時間之長短與物件本身之剛性係數有關,以車輛角撞之案例而言,兩車碰撞後分離,多在0.5秒內即完成;
㈢問:機車撞擊小貨車左後側,是否撞擊一下,瞬間撞擊力即可將小貨車推上離地面18公分高之人行道,又向前滑行0.8公尺,抑或需機車有持續接續小貨車之推力始能致之?答:將物件推高18公分再向前滑行0.8公尺,僅與所需之能量有關,與是否持續接觸或接觸之時間長短無關;
㈣問:小貨車沿人行道之路邊,成直線停放,於遭機車撞擊時,小貨車之方向盤能否向右轉而車身爬上18公分高之人行道上而成斜型停放?小貨車之方向盤鎖死,被推上人行道,所需之推力有無增加?答:小貨車若停放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緣平行,因方向盤鎖死前輪無法轉動,即使其左後方遭力撞擊,亦不可以以輪胎側面爬上18公分高之人行道,鑑定報告中推估其所需之能量係以其前輪原本即向右朝向人行道為假設前提;
㈤問:小貨車之左後輪輪胎破裂《輪胎消氣》,如欲推上人行道,是否比輪胎有氣時須增加推力?答:左後輪破裂之小貨車欲推上人行道,自然比左後輪完好時要增君推力,此亦意味著機車可能車速的增加,如第二問之答覆所述,兩車之碰撞可能在不到0.5秒內即完成而分離,此時小貨車左後輪內之氣體可能尚未完全排出,故依經驗法則,其間的差異不大;
㈥問:小貨車如係停止狀態,當機車撞擊小貨車左後側,機車或駕駛人,後座乘客其倒地位置如何?應係在小貨車前方?或與小貨車平行線上?答:機車騎士或後座乘客於撞擊靜止中的小貨車後之位置,會因撞擊機車之動線及是否與小貨車接觸而有所不同,而與小貨車之相關位置無關,若因與小貨車接觸而受其阻擋,則應落在小貨車附近,否則則應與機車撞擊前之動線大致平行,依經驗法則,後座乘客相對於撞擊點多較騎士滑行較遠的距離;
㈦問:小貨車如在慢車道上慢速行駛,與機車相撞後,小貨車即刻向右邊停靠而上人行道,其機車碎片散落位置與小貨車停止狀態被撞時,有無不同?答:小貨車行駛中遭撞擊與停止狀態中遭撞擊,機車碎片之散落位置自然不同,機車碎片之散落位置分佈範圍會隨小貨車車速之快慢而增減,亦即車速愈快碎片愈分散,愈慢則愈集中且接近撞擊點;
㈧問:在小貨車停車左後方有機車之刮地痕,是小貨車在行進中與機車相撞造成?或係小貨車停車態時與機車相撞始會造成?答:如原鑑定報告中所解析,刮地痕為硬物與地面刮擦造成地面輕微毀損之痕跡,若地面之刮地痕係機車所遺留,則可證明機車於該刮地痕起點處已倒地,至於倒地原因則無法單由刮地痕加以推定。」
(中央警察大學91年9月11日校科字第9101827號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1-203頁)、「㈠問:本件依貨車左後側車板之撞擊方向與其左後車輛被撞後鋼圈凹陷情形,是否可判斷資車究為進行中或靜止中被撞?答:由於貨車左後側車板之受力方向、與其左後車輪被撞後鋼圈凹陷位置之受力方向幾成一後往前、上往下之直線,若非貨車被撞當時之後輪已被鎖死無法轉動,便是貨車被撞後其後輪恰巧又向前滾動了360度或其倍數,致其左後輪鋼圈之凹陷部位又回到被撞當時之位置,唯審諸證物中現場小貨車左後車尾及車輪受損照片,左後輪側之地面留有明顯之擦痕,此亦證明左後輪當時並未滾動,其無法滾動之合理原因即為手煞車已拉起,手煞車既已拉起,小貨車當時係靜止中自然無疑義;
㈡問:依貴校第二次鑑定報告㈦之答覆:『小貨車行駛中遭撞擊與停止狀態中遭撞擊,機車碎片之散落位置自然不同,機車碎片之散落位置分佈範圍會隨小貨車車速之快慢而增減,亦即車速愈快碎片愈分散,愈慢則愈集中且接近撞擊點。』
,則貴校於第一次鑑定報告玖之伍之解析:『由於本案中機車碎片多散落在小貨車停車位置左後輪後方及附近慢車道上,故可依此研判本件小貨車係為靜止中被撞』,係憑何根據判斷,其詳細理由為何?又依上開機車碎片散落位置,該小貨車是否有可能於極慢速行進中被撞?答:碎片散落範圍之大小及方向與碎片產生時之動能大小與方向有關,兩車若於行進中相撞,其碎片之形成係肇因於車之速度差,與本體分離後之碎片將帶著其分離時之速度與方向繼續行進直到其動能用磬,本案中機車碎片多散落在小貨車停車位置左後輪後方及附近之慢車道上,正足以說明碰撞當時機車碎片向前噴灑受到限制(小貨車車速為零或極小),故而呈現散落於撞擊點(左後輪後方)及向左噴灑(左側慢車道)之情形,至於小貨車是否有可能於極慢速行進中被撞?此一假設證諸前開之證物照片,其可能性為零;
㈢問:依貴校第二次鑑定報之㈣之答覆『小貨車若停放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緣平行,因方向盤鎖死前輪無法轉動,即使其左後方遭力撞擊,亦不可以以輪胎側面爬上18公分高之人行道,鑑定報告中推估其所需之能量係以其前輪原本即向右朝向人行道為假設前提。』
,則本件倘依被告即駕駛人稱:時自貨車停放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線平行,且方向盤鎖死等情,是否影響貴校前揭第一次鑑定報告玖之五之解析結果?答:本校第一次鑑定報告玖之五之解析結果即研判小貨車係為靜止中被撞,此與被告答稱:『當時該自小貨車停放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線(緣)平行,且方向盤鎖死‧‧』並無衝突,第二次鑑定報告之㈣之答覆中第一段『小貨車若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緣平行,因方向盤鎖死前輪無法轉動,即便其左後方遭力撞擊,亦不可能以輪側面爬上18公分高之人行道』,此一推論係植基於路緣為90度垂直於地面,且前、後輪均緊貼路緣之假設,第二段有關所需能量之推估,係依據前輪已向右或前輪向前而車身已朝向右的假設基礎上進行的計算,係屬情境分析,與事實物證無關。」
(中央警察大學93年5月20日鑑科字第0930000538號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3、44頁)。
再者,本院更四審時復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請交通大學鑑定過失責任,依據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推斷本案應係小貨車靜止中遭撞擊,此有該校95年10月26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13319號函覆之行車事故鑑定審查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17-119頁),國立交通大學為進行本件鑑定,曾派員前往事故現場勘查,並進行水準(高程)測量:路緣與人行道邊緣分為153.2公分、138.7公分,則人行道之實際高度為14.5公分(153.2公分-138.7公分=14.5公分),緣石立面斜坡長度約20公分,估算該緣石立面坡度約46.47度,並非如一般道路內側劃分島(安全島)式緣石或部分人行道緣石呈垂直狀(即90度),比對肇事時現場照片,緣石情狀與現況仍相符,小貨車左前輪緊靠緣石立面、左後輪仍位於路面,尚未被整車完全推升至人行道,則小貨車之位能(即質心高度)提升僅約兩介面高差的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間,即7.25至10.88公分,並基於科學理研析:撞擊點越低即類似推舉受撞物體,則越不易使受撞物體產生向下施力而留下擦地痕,本案由小貨車左後輪鋼圈外緣往內徑向外翻折、左後下方減震鋼板斷裂研判,小貨車受撞擊過程中,曾遭較低位置之推力,極可能未留下明顯輪胎擦地痕;
且肇事小貨車「拉上手煞車時,僅會固定住2只後車輪」,前輪仍具有自由轉動能力,則小貨車受推撞往路緣石斜坡上升之困難度不高,依力學原理,車輛遭外力推擊,除產生質心往前移之動量,也同時使車輛本身產生繞著質心旋轉的動量,此一旋轉動量大小受推力大小、推力方向與質心間垂直距離所左右,本案機車撞擊小貨車左後角,會使小貨車往前,並且因車身繞質心順時針轉動而呈往右行進,毋須向右轉動方向盤,即正如86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時以推高機芽推小貨車左後角,可使小貨車右前輪爬上人行道等語,嗣該校並補充說明如下:「㈠問:小貨車之左後輪胎已破掉而無氣,對小貨車被撞擊後能否爬上人行道有無影響?就本件車禍而言,於小貨車之左後輪胎已破掉而無氣時,小貨車被撞擊後能否爬上人行道?答:左後輪胎破掉而無加壓氣體將對右前輪上爬帶來兩種效果,第一、純就車體傾斜而言,由於左後輪胎扁平使小貨車左後角降低,有助於讓小貨車右前輪容易往高處爬升。
第二、就車輪觸地特性而言,左後輪胎扁平增加該輪轉動阻力,將不利於小貨車往前之運動,如係本次事故撞擊造成本案輪胎破損漏氣,則因輪胎內高壓氣體瞬間未全溢漏,前述兩種效果之程度均應極微小;
㈡問:機車、機車駕駛及後座人,與小貨車之撞擊點在何處?機車由小貨車之何方向撞擊小貨車?答:機車、機車駕駛及後座人,與小貨車之撞擊點在小貨車後擋板之左角與左後輪,且應係與道路約平行之方向撞擊;
㈢問:如係機車由小貨車之左後側向左前側撞擊,小貨車係沿路邊緣筆直停車,且拉上手煞車,於遭機車自左後角撞擊後,小貨車之前輪能否向右轉往前成筆直而爬上18公分高之人行道?答:此一撞擊狀況,機車仍對小貨車造成往前移動與順時針轉動之運動分量轉移,不可排除使小貨車右輪向右前爬上14.5公分高、46.67度斜坡之行人道緣石;
㈣問:車禍發生後之機車及機車駕駛人與後座人之倒地位置,與小貨車係行進或停止狀態,有何不同?如有,其倒地位置應如何?答:本案係屬於機車自後方追撞小貨車,則小貨車如係停止或往前行進,將造成機車及機車駕駛人與後座乘客前方阻力大小不同,前況(貨車靜止狀態)機車及機車駕駛人與後座乘客倒地停止位置較靠近小貨車,後況(小貨車行進狀態)會使機車及機車駕駛人與後座乘客倒地位置較遠離小貨車,本案以機車停止位置研判【參95年度相字第813號卷第10頁事故現場圖、第35頁背面上照片】,較屬於前況(小貨車靜止狀態);
㈤問:小貨車之左後輪鋼圈向外翻,能否做為判定機車係由小貨車之左後角側往左前撞擊之依據?若不可做為判定依據,到底係何因造成小貨車之左後輪鋼圈向外翻?左後輪胎有磨擦痕,是否於爆胎後,輪胎磨地所產生,或係何因產生?答:左後輪鋼圈外緣往內徑向外翻折,顯示機車係自後方直接(極微小偏左向)撞擊靜止小貨車,堅硬部位往前刮勾所致,滾動中之鋼圈遭撞擊而產生小局部外緣往內徑向外翻折之機會,遠比靜止狀態之機率低,檢視現場小貨車車損照片【參95年度相字第813號卷第32頁正面與背面下、第33頁下】一點鐘位置胎面(tread)與側壁(sidewall)表面遺有水漬或油漬,與12點鐘位置之擋泥輪幅水漬或油漬類似,另於約2點鐘位置胎面有擦痕,研判該擦痕應係遭機車觸擊所致。」
等語(交通大學98年6月9日交大管運字第0981005705號函,見本院卷第110-112頁)。
綜合上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其等所為鑑定意見乃本案應係小貨車於靜止中遭撞擊之鑑定意見。
㈢除上開對告被有利之鑑定意見外,並有案發當時目賭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確係停靠路邊之證人張金竹等人之證述可資佐證:⒈證人張金竹於86年5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車禍當時你在何處?)我和林義涵在公司(指富立好公司)內泡茶,被告開小貨車至公司和我們一起泡茶聊天。
(被告當天開車要去何處?)我不清楚,他將車停在公司圍牆外,不是在檳榔攤旁邊,我是看著被告停車下車,車是靠路邊停,林義涵本來就在公司裡,我和甲○○約晚上9點多至公司找林義涵泡茶。
(車禍情形如何?)我們見碰撞聲後,3 個人一起出去看,該處距大門前有一段距離,我們到現場後看見燈號是紅燈,就趕快攔車救人。
(被告所開車輛是何人所有?)車是我們公司的車,是被告向公司借來開的。
(現場情形如何?)貨車於碰撞後有上人行道一些,貨車當時是熄火且燈未亮。」
(原審卷第71-72頁)、於本院更一審90年4月1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85年5 月25日下午)有(在富立好公司看到甲○○),在5 點半時甲○○去公司向公司借車,他借得車後要開出大問口外面時就停車在路邊就下來與我們聊天‧‧(有幾人聊天?)我、甲○○、張鉉枝及來來去去外勞,外勞只是湊數的,固定人數有四、五個‧‧老板叫我們(甲○○、我)兩人進去吃飯‧‧(張鉉枝有無進去吃飯?)不知道,沒注意他‧‧(晚飯後)有(繼續聊天)‧‧(聊天站位、座位)時間太久忘了。」
(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2、83頁)。
⒉證人張鉉枝於本院更一審90年4 月10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住居宿舍,下午還在公司,甲○○去公司(指富立好公司)借車,他將車開出大門本來是要回去了,但看到我們就將車停在路邊,他下車與我聊天到 7點多,公司老板叫我們進去吃飯,之後又出來聊天至9 點多,老板稱太晚了叫我進去睡覺,他繼續與老板聊天,(你與幾人吃飯?)我是去宿舍吃飯,甲○○與老板、張金竹一起吃飯。
(有幾人在門口有聊天)張金竹、我、甲○○及外勞共7、8人。
(在大門口聊天各人站立情形?)公司大門出來有種樹、花,我們就坐在地上一排聊天‧‧‧當時大家坐一排,因時間太久,何人坐哪裡不記得了,只記得甲○○距我右邊有2、3人,而我的兩邊是外勞,張金竹沒有印象‧‧‧(你在舍吃飯女知道甲○○與何人吃飯?)我有聽到老板叫甲○○、張金竹一起吃飯。」
(本院更一審卷第81-8 3頁)。
⒊證人林義涵於原審86年5 月14日具結證稱:「(當天情形如何?)被告向我借公司的車,本來停在公司裡面,借好後他將車停在公司外路旁,稱隔日要使用該車,當日下午5 點多,被告借車後坐在公司門口與5、6個同事聊天至8點多,至9點多時被告與張金竹一起進來辦公找我聊天泡茶,當時太太也在場,約在晚上11點多時聽到碰撞聲,我們出去看有2 人倒地,1個倒地安全島附近,1個倒車道上,我叫我太太報警,我們3人先攔車,怕那2人被別的車輾過,我發現小貨車左後角有被撞痕跡且已爬上人行道一些,與原先停放的位置不同。」
(原審卷第72頁)、於本院87年度交上訴字第2086號案之87年10月1 日訊問時具結證稱:「(事故發生時你有無和被告在一起?)有,在當日晚上9 點多我有出來叫他們要回家,後來張金竹有和甲○○有來和我一起泡茶,‧‧(被告借車後是停在何處?)是停在公司外面路邊。」
(本院上訴更69、70頁)。
⒋證人陳美蓉於原審86年6 月13日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情形如何?)我大約晚上9 點在辦公室泡茶,出來看時,被告的車已爬上人行道,我趕緊去打電話報警,當時車燈未亮,被告是和我們一起喝茶一起跑出來看,當時在屋內喝茶的還有我女兒。」
(原審卷第78頁反面)⒌依上述證人林佳惠外,其餘均在原審或本院前審分別經隔離訊問並經當庭具結,對於自己如為不實之陳述,須負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已有相當了解,又上開證人與被告既無親屬或僱傭等特殊關係,衡情一般人豈肯冒牢獄之災而為不實之證言?茲證人既依法具結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均一致對於本件邵明轅所騎之重型機車撞擊小貨車,當時小貨車係停靠在富立好公司門口外面之豐勢路旁,及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在富立好公司內與張金竹、林義涵、陳美蓉等人泡茶聊天之待證事實,已有相當充分之證明。
是綜合上揭鑑定意見及證人張金竹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停靠於路邊,係在靜止狀態下遭被害人邵明轅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無訛。
㈣至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鑑定委員丁○○、黃金城,固曾分別提出不利於被告之意見及證詞如下:⒈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原審之鑑定意見略稱:「㈠由何車《指被告之小貨車》最後停於紅磚人行道上,又路面紅磚人行道高度有18公分研判,事故發生時何車緊靠人行道而受邵車《指被害人邵明轅之機車》由後推撞上紅磚人行道之可能性不大。
㈡由兩車最後相對停等位置研判,事故發生地點,應在沿何車車身往後延伸線上,且事故發生時何車乃在行駛狀態且其行向為右斜之可能性較大。」
(原審卷第54頁),及函覆本院更三審略以:「本案肇事時小貨車係行駛人之可能性較大。」
(本院更三審卷第49頁)。
⒉證人丁○○於原審86年7 月16日證述:「碰撞角度是斜角,被告車左後方之板子被拉掉,依機車把手高度推斷是斜角,依駕駛習慣,停車會有拉手煞之情形,若是鎖死往前推,地上應有四個輪子的胎痕,而現場圖上沒有,後輪之高度60多公分,不可能上人行道上,被告車後輪輪胎被撞更有阻力,更不可爬上人行道上,被告車右後輪之痕跡與本案無關,因為方向不對。」
(原審卷第96頁)、於本院上訴審87年10月15日訊問時證稱:「(依據你判斷事故發生時,貨車是停止狀態中?)‧‧當時我們結論當時小貨車並不是在靜止狀態,根據車損狀況斷機車車頭是完好,車後油箱開始有擦撞,事故發生後車輛最後停止位置,如果小貨車是停止,機車撞後應在小貨車前面,不可能在平行位置‧‧本案側撞,和正撞的撞擊力不同,如果機車速度7、80 公里速度倒地後會倒10幾公尺,本案倒地是平行的,刮地痕是在小貨車後方,加上機車倒地秒差,更可證明小貨車是在行進中,不是在靜止中‧‧如果是靜止狀態的話,機車撞後停放位置不應該與小貨車是平行位置。」
(本院上訴卷第79、80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依照片看,摩托車有長度,機車前輪、前方沒有撞到,撞到機車側面油箱,機車引擎旁有橢圓形護架,護架蠻寬,幾與把手同寬,油箱、引擎前護架都撞彎了,根據我們經驗,推斷同時撞到,因小貨車後擋板離地面約150 公分高,機車較低,不是機車車頭直接碰撞,機車車頭閃頭,駕駛人、車身沒閃過,所以判斷是駕駛人頭部撞到小貨車後擋板,同時機車油箱撞到小貨車左後車輪圈、擋泥板,判斷當時棧車是同時碰撞到小貨車左後擋板及鋼圈、擋泥板位置,因駕駛人距離前車輪60至70公分,人騎上機車連同機車高度約150公分,機車本身只有100至110 公分高,碰撞後人車再分離,依小貨車左後車輪鋼圈損壞情形,判斷機車與小貨車碰撞時是有角度的,不然小貨車鋼圈不會撞壞,只撞壞輪胎,碰撞後小貨車方向往人行道偏右,我們認為小貨車撞擊時小貨車車頭應是在往快車道9 點鐘方向,不然不會被撞到左後車輛鋼圈,機車受損情形是側面刮擦痕,不是正面撞擊,如小貨車是順向停放,並拉上手煞車,機車側面撞擊力量,不可能把小貨車撞到人行道上且偏右,當時路面距人行道也有15至20公分高度,小貨車係小輪子,大約是該高的比二分之一低,比三分之一高之間,據照片顯示,小貨車右前輪先上人行道,之後右後輪上人行道,如小貨車是停止間被撞,機車不可能把小貨車右前輪先撞上人行道,再讓右後輪上人行道,所以當時我們鑑定認為小貨車應行進間被機車所撞,不是停止間發生碰撞‧‧‧如小貨車是直線,機車駕駛人頭部撞擊小貨車左後擋板,則人應會躺在小貨車後方,如小貨車呈9 點鐘方向,機車、駕駛、乘客相關位置就會與本件現場圖所繪位置相同,如小貨車呈3 點鐘方向,機車一定要從內快車道朝慢車道方向行駛,撞擊後,機車、駕駛、乘客應會倒地小貨車左前方,不如現場圖所繪位置‧‧‧因避震器在車底裡面,比小貨車左後車輪鋼圈還裡面,如小貨車是直的,根本不可能會撞到,本件避震器有被撞到,證明小貨車是9 點鐘斜的方向被撞‧‧所謂右斜之可能性較大應指被撞擊以後所產生之小貨車行向,車子被撞後汽車駕駛人本能反應會往右打,行向就會向右,所以本件小貨車被撞後偏右‧‧如停止間車輛鎖死被撞,應有輪胎痕‧‧依據本件機車碰撞後所在位置,及距小貨車位置,判斷機車車速不快,如機車速度快,會往前方跑很遠。」
(本院更二審卷第 79-84頁)。
⒊證人黃金城於本院更三審94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析的依據主要是說這個照被告所言是停在路邊,手煞車拉起,沿著人行道旁邊停,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小貨車左後被撞的時候,是由後往前撞,不可能以右前後兩輪跨18公分人行道,這個不可能的理由,還可以參考警察大學最後一次的答覆,就算側面撞都不可能爬上去,何況是後面撞,這是我們認為不可能的兩個重點理由。」
(本院更三審卷第73頁)。
⒋綜觀上開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及鑑定委員丁○○、黃金城認定小貨車是行進間被機車所撞,不是停止間發生碰撞,其立論依據不外乎:⑴現場並無輪胎痕,如小貨車是順向停放,並拉上手煞車,機車側面撞擊力量,不可能把小貨車撞到距路面有18公分高度之人行道上;
⑵如小貨車停止狀態,機車撞後應是在小貨車前面,不應該與小貨車是在平行的位置。
然查,依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⑴本案被告駕駛之小貨車量0.83公噸,其上負載鐵板機具0.055 公噸,總計重量0.885公噸,亦即885公斤,被害人邵明轅騎乘之機車及負載乘客之重量,合理估計為200-500 公斤,若小貨車停放在路邊,又拉起手煞車,於遭由2 人共乘重型機車自左後側撞擊時,只要以時速14.3公里以上的速度撞擊,小貨車即可滑行跨上離地18公分之人行道上,再滑行0.8 公尺(本院更一審卷第152、153頁);
⑵刮地痕為硬物與地面刮擦造成地面輕微毀損之痕跡,部分車輪鎖死之車輛遭推擠滑行則有可能,但卻不必然留下煞車痕,通常未能留下然車痕之原因車輛並未完全鎖死或滑行距離過短(本院更一審卷第 153頁);
⑶機車騎士或後座乘客於撞擊靜止中的小貨車後之位置,會因撞擊機車之動線及是否與小貨車接觸而有所不同,而與小貨車之相關位置無關,若因與小貨車接觸而受其阻擋,則應落在小貨車附近,否則則應與機車撞擊前之動線大致平行,依經驗法則,後座乘客相對於撞擊點多較騎士滑行較遠的距離。
再依據交通大學所為分析:撞擊點越低即類似推舉受撞物體,則越不易使受撞物體產生向下施力而留下擦地痕,本案由小貨車左後輪鋼圈外緣往內徑向外翻折、左後下方減震鋼板斷裂研判,小貨車受撞擊過程中,曾遭較低位置之推力,極可能未留下明顯輪胎地痕;
且肇事小貨車「拉上手煞車時,僅會固定住2 只後車輪」,前輪仍具有自由轉動能力,則小貨車受推撞往路緣石斜坡上升之困難度不高,依力學原理,車輛遭外力推擊,除產生質心往前移之動量,也同時使車輛本身產生繞著質心旋轉的動量,此一旋轉動量大小受推力大小、推力方向與質心間垂直距離所左右,本案機車撞擊小貨車左後角,會使小貨車往前,並且因車身繞質心順時針轉動而呈往右行進,毋須向右轉動方向盤,即正如86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時以推高機芽推小貨車左後角,可使小貨車右前輪爬上人行道等語,可知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函覆之意見,及證人丁○○、黃金城所為之陳述,認小貨車停止間被撞,不可能跨上18公分高之人行道上,及小貨車停止狀態,機車撞後應在小貨車前面,不可能倒在與小貨車平行位置,純屬臆測,且與上開論理法則有違,尚難遽於採信。
㈤證人丁○○稱:「依駕駛習慣,停車會有拉手煞車之情形,若是鎖死往前推,地上應有4 個輪子的胎痕,而現場圖上沒有。」
,但查,「部分車輪鎖死之車輛遭擠推滑行,不必然留下然車痕」,業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在案(本院更一審卷第153 頁),已見前述,且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陳新彬於原審86年10月14日審理時證稱:「(汽車)停止中被撞也有可能沒有刮地痕。」
等語(原審卷第132 頁),再依證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委員黃金城證稱:「(一般小貨車手煞車拉起來)一種是鎖了以後 4個輪子都鎖但是以後輪為重心,另一種只鎖後輪的,至於個案這部車問駕駛才知道,因為駕駛對這車子的性能應該曉得,我們鑑定單位沒有辦法了解。」
(本院更三審卷78頁),茲查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拉起手煞車時僅鎖後輪而已,已據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3月6日以中車服發字第950222號函覆稱:「查本公司1992年4 月出廠,排氣量1061C.C.小貨車,拉手手煞車時,僅會固定住2 只後車輪。」
等語甚明(本院更四審卷第49頁),然證人丁○○竟稱停車拉手煞車鎖死往前推,地上應有4 個輪子的胎痕云云,顯然出於其個人之臆測,㈥證人丁○○稱:「我們認為小貨車當時撞擊時小貨車車頭應是在往快車道9 點鐘方向,不然不會撞到左後車輪鋼圈。」
、「如小貨車直線,機車駕駛人頭部撞擊小貨車左後擋板,則人應會躺在小貨車後方,如小貨車呈9 點鐘方向,機車、駕駛、乘客相關位置就會與本件現場圖所繪位置相同,如小貨車呈3 點鐘方向,機車一定要從內快車道朝慢車道方向行駛,撞擊後機車、人應會倒在小貨車左前方,不如現場圖所繪位置。」
,然依據本件事故現場圖(本院更三審卷第42頁)所示,富立好公司位在豐勢路上,坐北朝南,從富立好公司門口開車出來,其車頭正好對準6 點鐘方向(即車頭朝南),與豐勢路垂直,倘依證人丁○○所言小車於撞擊當時車朝是朝9 點鐘方向,則小貨車與豐勢路呈45度,機車由東勢鎮往豐原市方向(即由東往西,由3點鐵方向往9點鐘方向)行駛,此時機車撞小貨車之位置應限於小貨左側面部分,不可能及於小貨車之正後方,亦不可能撞及底盤下方之避震器(因其位於兩個後車輛之間)。
又,小貨車之左後側被撞,因其車頭既朝9 點鐘方向,故小貨車自不可能朝右斜行,但事實上,本件小貨車經機車碰撞後,其正左後方擋板破裂、後下方避震器鋼板斷裂1 塊11.5公分半、左後車燈破裂、左後保險桿凹陷(見相驗卷第24、32、33頁及外放照片),而小貨車是往右斜停在人行道上,丁○○所謂小貨車於撞擊時其車頭應往9 點鐘方向,此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違。
再者,按機車騎士或後座乘客於撞擊靜止中的小貨後之位置,會因撞擊前機車之動線及是否與小貨車接觸而有所不同,而與小貨車之相關位置無關,此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函覆在案(本院更三審卷第202 頁),足認證人丁○○上開以機車、駕駛、乘客於撞擊後應坐落之位置,推斷本件小貨車並非在靜止狀態被撞,尚難令人信服。
㈦證人丁○○稱:「本案是側撞,和正撞的撞擊力不同‧‧機車受損情形是側面刮擦痕,不是正面撞擊,如小貨車是順向停放,並拉上手煞車,機車側面撞擊力量,不可能把小貨車撞到人行道上。」
、「依據本件機車碰撞後所在位置,及距小貨車位置,判斷機車車速不快,如機車速度快,會往前方跑很遠。」
,證人丁○○所謂機車側面撞擊力量不可能把小貨車撞到人行道上,其立論基礎為:機車側撞、其車損僅側面刮擦痕、其車速不快、故撞擊力不大,惟查,證人丁○○自承:「撞到機車側面油箱,機車引擎旁有橢圓形護架,護架蠻寬,幾與把手同寬,油箱、引擎前護架都撞彎了,根據我們經驗,推斷同時撞到‧‧」,及證人黃金城證稱:「機車破損狀態‧‧從右手把開始有破壞,再往下看,看到下面有一個板開始被打折掉了,護板下面保護的塑膠還是鐵皮整個不見了,油箱整個被撞凹了,然後延伸到油箱下面的這些引擎體結構很雜的東西也都受到損害。」
(本院更三審卷第75頁),依證人丁○○及黃金城所證述機車受損情形觀之,機車受損程度可謂不輕,並非僅「側面刮擦痕」而已,證人丁○○上開證述顯然自相矛盾。
衡諸本件小貨車、機車受損情形及機車碰撞後,機車、駕駛及乘客距小貨車均有一段距離,而非在小貨車旁,凡此正足以判斷事故發生時機車之撞擊力相當力,此亦與證人林仕惠所證述:「案發當晚我在住二樓時準備睡覺,忽然聽到外面一猛烈撞擊聲響。」
等語可資佐證,足證證人丁○○稱機車車速不快云云,顯與現場跡證不符,且其所謂側撞與正撞的撞擊力不同,亦與論理法則有違,關此,揆諸中央警察大學所為鑑定:本件機車以距離撞擊點較近之機車乘員距撞擊點約10公尺估計,該機車當時之車速可能在60-80公里之間(本院更一審卷第153頁),及兩物件碰撞推擠,若力量通過彼此之質心,則不論碰撞之位置為何(指不論側撞或正撞),所產生之推擠力均相同,但若作用力未通過質心,則物件會產生旋轉,其則與作用力之力矩(質心與作用力延伸線之垂直距離)有關,因本案所提供之資料不足以判斷各作用力力矩之大小,故均以通過質心做算之,若考慮力矩,則機車之車速將較原先估算的(指60-80公里)還要高」,等語足資證明。
㈧依據證人黃金城證稱:「我們沒有辦法依照刮地痕的長度精確的來鑑定出它的速度,這部分我們還在作這個研究。」
(本院更三審卷第76頁),既然覆議鑑定委員會還沒有辦法依照刮地痕的長度鑑定出速度,則證人丁○○所謂被害人邵明轅騎乘之機車速度不快,其作證當時並未說明根據何在,益證純屬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
㈨證人丁○○稱:「所謂右斜之可能性較大應指被撞擊以後所產生之小貨車行向,車子被撞後汽車駕駛人本能反應會往右打,行向就會向右,所以本件小貨車被撞後偏右‧‧」,及證人黃金城所謂:「小貨車停在路邊,手煞車拉起,沿著人行道旁邊停,我們認為這種情況下,小貨車左後被撞的時候,是由後往前撞,不可能以右前後兩輪跨18公分高人行道。
」,但此與原審於86年10月24日勘驗現場時,以堆高機芽推動本件車牌號碼OP-6690 號小貨車(以堆高機推小貨車左後角即本件撞擊點),小貨車靜止且拉起手煞車,小貨車右前輪可爬上人行道(原審卷第136 頁),亦與交通大學所為鑑定結果:「肇事小貨車拉上手煞車時,僅會固定住2 只後車輪,前輪仍具有自由轉動能力,則小貨車受推撞往路緣石斜坡上升之困難度不高,依力學原理,車輛遭外力推擊,除產生質心往前移之動量,也同時使車輛本身產生繞著質心旋轉的動量,此一旋轉動量大小受推力大小、推力方向與質心間垂直距離所左右,本案機車撞擊小貨車左後角,會使小貨車往前,並且因車身繞質心順時針轉動而呈往右行進,毋須向右轉動方向盤,即正如86年10月24日以推高機芽推小貨車左後角,可使貨車右前輪爬上人行道。」
不同,足以推翻丁○○與黃金城上開說法。
㈩證人黃金城證稱:「從同樣這張照片(指第70號照片)我們看到輪胎側面有磨擦痕,表示撞擊過去的一剎那輪胎還往前滾動,鋼圈往前地面磨擦力它往後,至少滾了4、5圈左右,在撞擊那一剎那的移動過程都顯示出來了。」
(本院更三審卷第76頁),惟查,證人黃金城所謂從第70號照片看到輪胎側面有磨擦痕,因未將照片放大特別標示,無從確認其所指磨擦痕究竟是何所指:退步言之,縱認有磨擦痕,但如何判斷是本件事故所造成,而非本件事故發生即已存在?再者,黃金城指稱「鋼圈往前地面磨擦力讓它往後,至少滾了4、5圈左右。」
,其所謂滾了4、5圈左右之依據何在,令人費解,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同樣審視現場小貨車之左後車尾及車輪受損照片,並無黃金城所謂「輪胎側面有磨擦痕」,反而,發現左後輪側之地面留有明顯之擦痕,並認左後輪當時並未滾動,又根據本院更一審於90年7 月12日至現場履勘時,命被告將和肇事相同之小貨車由路肩開上人行道,結果被告能斜向開上人行道,被告稱手煞拉起來,小貨車亦能前進,當場測試屬實(本院更一審卷第108 頁),職是,該型小貨車手煞車拉起,施以動力,車輪仍能前進,則證人黃金城所謂:撞擊過去的那一剎那輪胎還往前滾動,至少滾了4、5圈,並不能據此即證明本件小貨車係在行進中被撞。
綜觀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證人丁○○、黃金城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意見及陳述,因有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或自相矛盾之處,其所陳述之理尚有諸多可議之處,已如前述,實難遽信,況依臺灣省車輛行車覆議鑑定委員會前開函覆審及本院更三審內容稱:「可能性不大」、「可能性較大」之意見(原審卷第59頁;
本院更三審卷第49頁),及證人黃金城證述:「我們這次答覆也不是一個肯定的答覆,只是一個可能性的分析。」
(本院更三審卷第73頁),可見其等所為小貨車係行進中被撞之結論,既屬可能性之分析,在邏輯推理上,自不能因此排除小貨車係在靜止狀態中被撞之可能性。
另中央警察大學91年9月11日校科字第9101827號函覆本院更一審稱:「小貨車若停放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緣平行,因前輪無法轉動,即便其左後方遭猛力撞擊,亦不可能以輪胎側面爬上18公分之人行道。
(原)鑑定報告中推估其需能量,依以其前輪原本即向右朝向人行道為假設前提」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02 頁),然查,中央警察大學嗣經本院更二審詢:「依貴校第二次鑑定報之㈣之答覆『小貨車若停放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緣平行,因方向盤鎖死前輪無法轉動,即使其左後方遭力撞擊,亦不可以以輪胎側面爬上18公分高之人行道,鑑定報告中推估其所需之能量係以其前輪原本即向右朝向人行道為假設前提。』
,則本件倘依被告即駕駛人稱:時自貨車停放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線平行,且方向盤鎖死等情,是否影貴校前揭第一次鑑定報告玖之五之解析結果?」時,中央警察大學稱:「本校第一次鑑定報告玖之五之解析結果即研判小貨車係為靜止中被撞,此與被告答稱:『當時該自小貨車停放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線(緣)平行,且方向盤鎖死‧‧』並無衝突,第二次鑑定報告之㈣之答覆中第一段『小貨車若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線(緣)平行,且方向盤鎖死‧‧』並無衝突,第二次鑑定報告之㈣之答覆中第一段『小貨車若時前輪已打直並與路緣平行,因方向盤鎖死前輪無法轉動,即便其左後方遭力撞擊,亦不可能以輪側面爬上18公分高之人行道』,此一推論係植基於路緣為90度垂直於地面,且前、後輪均緊貼路緣之假設,第二段有關所需能量之推估,係依據前輪已向右或前輪向前而車身已朝向右的假設基礎上進行的計算,係屬情境分析,與事實物證無關。」
(中央警察大學93年5 月20日鑑科字第0930000538號函,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3頁反面),中央警察大學所為本件不可能以輪胎側面爬上18公分高之人行道之推論,係基於路緣為90度垂直於地面,且前、後輪均緊貼路緣之假設,但因本件案發現場緣與地面係約46.47 度之斜坡,已如前述,並非90度垂直於地面。
再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小貨車停於路邊時,係將前、後車輛緊靠路緣,是中央警察大學所為路緣為90度垂直於地面,且前、後車輛均緊貼路緣之假設,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究意是否為富立好公司之員工,尚與本件認定被告有無過失無涉,無庸加以說明。
又自訴人聲請履勘現場,然本件歷經檢察官、原審、本院前審甚至交通大學鑑定時,均曾至現場勘查,復經多次鑑定,是本院認無再次送請鑑定及至場履勘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其無過失,應屬可採。
從而自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自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無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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