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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丙○○
六巷五號
甲○○
四七七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一六五七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八、四九二○、六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九八六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明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且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復明定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
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七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丙○○、甲○○等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自訴人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回復第二審程序,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自訴人自亦因而回復其第二審上訴人之地位,依前開說明,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自訴人既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本院自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爰審酌自訴人目前因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有台灣台中監獄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中監正總字第九六00一一四二八號函附卷可查,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自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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