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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根煌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8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701號、81年度偵字第91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原審判決諭知被告戊○○無罪,檢察官上訴,經本院以82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該判決於民國8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或辯護人,本件並無被害人,應無先對被告及被害人先送達後,再送達檢察官之情形,故理應會與被告同時送達檢察官,而於同年5月16日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寄送判決書,尤不可能仍不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書,且無證據足以證明83年4月21日至25日間檢察官有何不能收受判決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應認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送達之文書,乃不故收受,即應認其送達為合法,雖承辦檢察官王雪惠及法警蓋用83年5月24日之收受送達戳記,然依上述,本件前開判決至遲於83年4月25日已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到83年5月5日屆滿,檢察官延至83年6月3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云云。
然查,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由法警吳仁壽於83年5月24日送達承辦檢察官,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卷㈣第186頁),亦證人即法警吳仁壽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蓋這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章的意義為何?)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是表示當天送達,通常我們送達給檢察官,檢察官如果收了,即會立即蓋章。
那時我們在同一棟大樓上下樓,刑事科送來後,我們會整理,送達給檢察官時,檢察官收到即會蓋章,所以檢察官蓋印章即代表是他收受的日期」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㈤卷第133頁),參以上開送達回證,檢察官王雪惠所蓋職章標記83.5.24,足認檢察官確於法警送達判決當日收受,自應認該判決係於8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
是檢察官於83年6月3日提起上訴,顯然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其上訴應屬合法。
至於本院上開判決雖8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分別送達被告或辯護人,並於同年5月16日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亦無無證據足以證明83年4月21日至25日間檢察官有何不能收受判決書之障礙事由存,然此期間既未對檢察官送達,自難憑上開事實逕行臆測該判決亦於上開期間即已合法送達檢察官。
據上所述,堪認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所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均辯護稱:本院86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刑事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丁○○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依卷附送達證書之記載,已由法警甲○○於88年1月8日執行送達,檢察官卻遲至同年月14日始蓋收受章,惟該檢察官未據證證明法警於88年1月8日送達時有何不能收受之情形,自應認於88年1月8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檢察官遲至88年1月25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云云。
惟按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
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檢察長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86重上更㈡字第33號刑事判決固由法警甲○○於88年1月8日執行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86重上更㈡33卷第三宗第191頁),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並證稱檢察官若不在,伊會將判決及簿冊放在檢察官桌上等語(見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㈤卷第136頁),嗣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稱:「(你記得上開判決送達時,林朝榮檢察官有無在辦公處所?)不在」等語(見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08號卷一第200頁),則法警甲○○本應依上開規定,向檢察長為送達,乃未於當日向檢察長為送達,而仍將上開判決書及簿冊放置於檢察官之辦公室,因對檢察官並不準用留置送達之規定,故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係指經有合法之送達者而言,如該項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祇能以受送達人實際接受判決時為起算上訴期間之標準(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參),而本件承辦檢察官林朝榮於88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期間,固無請假、休假及公差等情形,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函覆本院在案,有該檢察署98年9月14日中分檢榮人字第0980500171號函可按。
然執行送達之法警於送達判決書時既未會晤承辦檢察官,客觀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承辦檢察官於上開期間之特定時日已知悉已有該等文書之送達,是難遽認承辦檢察官於上開期間故意不收受送達。
準此,自仍應以承辦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時始發生送達效力。
而依卷附送達回證上所蓋檢察官收裁判專用章之日期為88年1月14日,即應認該判決正本係於88年1月14日合法送達於檢察官。
而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因同年月24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依法應順延一日,故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十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之上訴。
是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丙○○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為巒大林管處,又巒大與埔里林管處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合併為南投林管處)前經理課之課長,被告丁○○為同處經理課前保林股之林政主辦,其等二人職掌巒大林管處所轄各林班森林盜伐之防範與盜伐事件之調查、及伐木跡地檢查等事務,被告戊○○原為巒大林管處所轄貯木場之林務工,其原負責之業務有生產木材之驗收、編號、登記、貯存、保管等事項,以及木材銷售業務之計畫與執行等事項,原對於林務即有豐富之經驗,嗣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先後被指派擔任丹大工作站所轄後列第七林班第四、五、八、十一、十三等小林班處分案件之現場監採員,亦職掌上開林班採伐期間盜伐之取締事務,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均主管上開事項。
詎竟基於行使其等職務上所制作各如後述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對其等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分別與後述之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為下列之圖利行為,其中,丁○○及戊○○就其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又其等行使(或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並均足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對林政之管理。
貳、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第四、八小林班部分㈠七十四年十月間,巒大林管處為進行七十五年度標售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以下簡稱丹大七林班)第四、八小林班之處分案,由該處林產課技術員林文墻、張漢秋、造林課技術士蔡砂倫、經理課技術士林正南、丹大工作站技術助理員陳豐彥、技術士何文台、蔡進壽、蕭正勇等八人,於七十四年十月廿七日至廿九日,共同前往丹大第七林班第四、八小班進行林木材積調查,計實測面積十三‧二七公頃,林木有扁柏、紅檜、香杉、雲杉、鐵杉、松木、臺灣杉、椎木、什木、赤皮、烏心石等針一、二級木及什木等共一千九百四十三株,材積共計六千九百零八‧九八立方公尺,母樹二十株,由蔡砂倫沿何文台測量之處分區週界設界木共計三十一株(原應由蕭正勇設界,但因蕭正勇眼疾未癒,由蔡砂倫提供之設界資料製作)。
因本伐區北側以卡社溪支流為界,南側以卡車路為界,故伐區北側及南側均未另設置界木。
伐區西側、及西南側則設置一號至二十四號界木,另於東側設置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界木(一至二十五號界木之間為卡車路,二十四至三十一號界木之間則為卡社溪支流),並於各該界木上,依序編號及施打界木印(為橢圖形黑色界木印,其內有「界032」等文字,外框圓圈在「界032」右側有缺口暗記)。
嗣該項處分案經奉林務局核准,照實查之面積、材積,由巒大林管處於七十五年二月七日登報辦理招標。
有意參與投標之業商,看到招標公告後,為瞭解標售之詳細內容,必須領取「標售國有林產物通訊投標須知」等資料詳閱,林管處在規定日期內,每日並在指定地點由派駐人員引導業商勘查現場,伐木業商如不能或不願在規定日期參加,亦可自行逕往現場勘查,並自行攜帶界木表及每木調查明細表,逐一核對伐區樹木之樹種、胸高直徑、樹高及伐區界線,以決定投標與否及標價高低。
此次共有「長春木材行」等五家廠商投標,並由吳海萬(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所經營之「長青木材行」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元得標(以下將本伐區簡稱為「長青伐區」)。
㈡巒大林管處為加強「長青伐區」處分區域之管理,乃指派周佳新為現場監採小組之負責人,另指派被告戊○○為現場監採員,傅茂榮(因另犯他案業經判刑確定,公訴人以本案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對傅茂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則擔任巡視員,被告戊○○、周佳新、傅茂榮等三人並於「長青木材行」報請巒大林管處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實際開工時,即進駐伐區。
被告戊○○並即領取丹大工作站所交付之「長青伐區」處分區域圖、界木明細表(表內載有界木之樹種、胸徑、樹高、生育狀態、方位角度、株間距離等項)、及保留母樹表等資料,以便日後確認「長青伐區」之處分區域、界木、及保留母樹之所在。
同時巒大林管處及丹大工作站並分別指派張漢秋、巫盛箕、劉料全、黃勝雄、謝崇德、張維信、周佳新、何文台、戊○○、傅茂崇等九人,會同「長青木材行」之負責人吳海萬,及吳海萬所僱用之工地主任吳炳郎、曹次郎等職員與工人共計十八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到「長青伐區」,在原測量員何文台之引導下點交一至二四號界木。
其中,張漢秋在行至第四號界木時,不慎跌倒,由謝崇德攙扶返回第一號界木旁之卡車路上休息,致張漢秋及謝崇德二人實際均未參與點交。
詎在點交界木完成之後,吳海萬在砍伐作業進行中,發現「長青伐區」在十四號至二十四號界木之處分區域外(即伐區之西側及附近西北、西南側),有扁柏約一百六十株,生育狀況良好,樹體又屬壯碩,價值匪淺,起意盜伐,乃於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偽造「查156號」之每木調查印,及「界032」之界木印各一顆,並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林務局人員點交界木後,至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林學中率隊清查該伐區以前之期間內,夥同其僱用之工地主任吳炳郎(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職員曹次郎(已死亡)等人,共同將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而為準公文書性質之原設第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之界木印及刻號削去,並將其中第十五至二四號之界木鋸倒造材搬出,另行在此伐區界外西側及西南側之適當距離,尋得相仿之林木,且在該等林木胸高處削皮、刻號,並打上假界木印,而偽造同號假界木,同時並在上開真、假界木之間,即其等欲盜伐之林木基部(即樹底),以刀削去樹皮,刻上假樹號,並打上偽造之每木調查印,而偽造亦屬準公文書性質之樹號及每木調查印,均足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對於林政之管理。
此後即著手盜伐上開真、假界木之間之林木。
此時擔任「長青伐區」監採員之被告戊○○,依據丹大工作站所交付之「長青伐區」處分區域圖、界木明細表、及保留母樹表等資料,及當時點交界木情形,已知吳海萬上開偽造假界木盜伐林木之情事,詎竟基於圖利「長青木材行」吳海萬之犯意,不為舉發,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其職務上所陸續制作之「巒大林區管理處處分林班監督人員工作日誌」及「巒大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處分作業林班各旬駐在人員工作報告表」上,均為「長青木材行」無盜伐、擅伐之不實記載,並持以送閱行使,足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對林政之管理,並就其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吳海萬私人之不法利益。
後至七十六年一月六、七日,未參與點交界木之林學中、丁○○、謝崇德,偕同不知情之張漢秋、周佳新、蕭正勇,以及知情之被告戊○○等人,奉派至「長青伐區」清查處分伐區內外有無誤伐、擅伐保管木、保留母樹,及越界盜伐林木等不法情事,被告戊○○亦基於圖利「長青木材行」吳海萬之犯意,未據實告知上情。
當時林學中雖依據伐區圖、界木明細表、保留母樹表等資料,核對現場界木、保留母樹,但因僅站在卡車路旁即一號界木附近眺望,致誤以為界木仍在,因而未發現當時之「長青伐區」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均屬偽設之假界木,而僅發現第十五、十六號假界木之樹種均為鐵杉,與原界木明細表所示該二號界木樹種原為松木者不符。
林學中乃於清查報告中,說明所查不符之情形,及擬具「究係設界時誤查或有其他原因,請丹大工作站詳實查明報核」之處理意見。
另外,吳海萬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林學中率隊清查本伐區之前,已夥同知情之吳炳郎、曹次郎帶同不知情之伐木工人將真、假十四至廿四號界木之間其等欲盜伐之林木全部伐倒。
被告戊○○明知「長青木材行」吳海萬盜伐林木上情,仍基於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及圖利「長青木材行」吳海萬之同一犯意,除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二十日之工作日誌,記載此伐區有部分木材滾落界外之外,又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告上,虛偽登載:「丹大事業區七林班第四、八小班長青木行採伐區在元月十二日至二十日伐木期間有部分木材滾落界外,故暫編滾落木第-號界木外約五○米處為甲區,滾落於第-號界木外約一○○米處為乙區,兩區計約滾落木四十株」等字,並持以行使送核,以便吳海萬可藉詞打撈滾落木,而矇混搬運盜伐之木材。
吳海萬嗣即於七十六年一月廿六日,以:「該行編組三號之集材機於作業時,因地形陡峻,無法控制林木倒向,致使伐區內之木材四十支約一百立方公尺,滾落於十至十四號,及十三至十九號界木間之伐區外」為由,向丹大工作站申請打撈滾落木。
丹大工作站不知情之業務股長即技術員黃勝雄,乃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代理劉料全職務時,依據被告戊○○之上開工作日誌及報告,將內容載有:「該行申請打撈滾落界外林木,惟打撈路線有部分障礙木,經本站派員調查結果,確實屬打撈作業上不可避免,經初步估計影響作業之障礙木針一級小徑木約十二株、針二級木約十五株、闊葉樹約十株,擬請鈞處派員調查處理」等情之函稿予以判行發文,函請巒大林管處派員處理。
因巒大林管處承辦人員張漢秋調閱在此之前之旬報表,並未發現有滾落木之記載,亦復請丹大工作站檢討報核,劉料全因而函派被告戊○○查報。
詎被告戊○○仍於七十六年二月六日製作其內容為:「本案滾落木係發生於元月中旬,因部分木材滾落界外約五○-一○○公尺地方,有記載于元月中旬作業林班駐在人員工作日誌中。
該商收集滾落木時,當會損及界外木,致需砍伐障礙木。
經至勘查,約需砍伐數量計三二株,材積四五三○立方公尺」之不實報告,致使丹大工作站之林產主辦謝崇德受其矇蔽,而製作內容含有:「本案滾落材係發生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同月二十日間,現場監督員均有詳細記載於工作日誌(依規定只存檔於工作站),......,經本站現場勘查,如欲打撈滾落界外林木,確實無法避免,必損傷部分林木,經初步調查處理,准予砍除障礙木,以便打撈滾落材」等情之公文,經不知情之劉料全判行之後,函請巒大林管處辦理,嗣經巒大林管處指派不知情之張漢秋、林文墻會同被告戊○○前往現場察查時,張、林二人因疏未詳查,致仍受被告戊○○之蒙蔽,而認十三至十九號界木,上方嶺線因地形陡峻,作業不易,作業中之木材,容易順勢滑落至伐區外十四及十八號界木之下方伐區外,為收集滾落材,必須在十四、十五號界木間及十八、十九號界木間各架設一條集材線,並砍除集材線上之障礙木,巒大林管處乃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以七六巒產字第○一五四二號函復丹大工作站及吳海萬准予打撈。
又林學中前於清查報告中,說明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與所查不符之後,吳海萬明知原十五、十六號界木之松木,業遭其盜砍,而現存十五、十六號界木之鐵杉,係其偽設,竟亦函請巒大林管處准予更正該二界木。
巒大林管處乃於七十六年二月十日以七六巒經字第○一一七八號函,飭請丹大工作站查明界木樹種不符之原因。
劉料全遂依據張維信簽擬之意見,指派被告戊○○代表該站會同原設界人蕭正勇(原由蔡砂倫設界,但由蕭正勇具名製表)前住現場勘查,並請其等於該月月底以前查報。
詎被告戊○○明知其情,仍堅稱第十五、十六號界木為原設之界木,致使不知情之蕭正勇附和被告戊○○,而於其等二人所共同製作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期報告上,記載其內容為:「長青木行伐區第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錯誤,經查係原設定時,因現場原始林而樹葉茂盛,致使誤查,並無其他因素。
擬請將十五、十六號界木原(松木)准予更正為(鐵杉)」之不實報告,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劉科全依據上開調查報告,而於七十六年三月二日以七六丹經字第三五七號函,報請巒大林管處准予更正,致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對於林政之管理,並使吳海萬得以恣意擴張伐區,在原設定之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與偽造之假界木之間面積約一‧九八公頃,雇用不知情之成年伐木工人數人,盜伐竊取此區域內之山林主產物即扁柏等針一、二級木及什木等,共計一百六十株,立木材積約九六八‧四六立方公尺,合計山價約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
並使用其原先申請供打撈滾落木之集材線,收集竊取之林木,以搬運林木之車輛,搬運至市場銷售。
吳海萬、吳炳郎、曹次郎等人,因恐盜伐林木之事實被人發覺,乃在原設於本伐區西側區界嶺線上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間,預留部分林木以為屏障,致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不知情且無林務經驗之巒大林管處人二室副主任施純興,因據聞本伐區有越界砍伐情事,而會同不知情之李重榮、張漢秋、林德勳、及於清查當時知情之丁○○等人前往本伐區清查時,因被告丁○○與被告戊○○均不舉發上情,以致施純興等人未能查出吳海萬盜伐之情事。
被告丁○○並在巒大林管處人事室助理員林國棟所簽擬,其內容為:「東立山業行承採丹大區第七林班五、八、十一、十三小班林木,其伐區北側及南側係以林道為界,界木第二十至二二號之南側係為針二級木林,林木稀疏,自界木第一號至第十四號之東側係為二級木材,毗鄰界木邊緣有少數針一級木均經本處派員編號拍照存證,界木第七、八號被壓損,經同時一併補設另案簽辦完竣,界外亦有界內木材滾落於界外尚未打撈,並無發現越界砍伐情事」、「長青木材行承採丹大區第七林班四、八小班林木,目前作業已全部結束,其集材機亦已全部撤除,伐區附近狀況,北側係為溪流,南側以林道為界且部分與東立山業行伐區相毗鄰,......,沿東側伐區界木二五至三十號附近了解,未發覺越界砍伐情事,西側於林道往下看,因界木大部均位於嶺線上甚為清楚,並無可疑之跡象」、「本案經了解七林班處分作業區現行承採業商東立山業行、長青木材行,均未發現越界砍伐情事」之簽呈上簽名,及持以行使送核,使巒大林管處未能發覺吳海萬盜伐林木之事,而受損害。
㈢嗣至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吳海萬以伐區採運作業全部結束為由,申請巒大林管處派員實施跡地檢查,巒大林管處指派被告丁○○會同丹大工作站張維信、林朝仁、被告戊○○、傅茂榮、王國雄及業商吳海萬、現場工地主任吳炳郎等人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前往本伐區實施跡地檢查。
被告丁○○明知此行跡地檢查之目的,在於查明有無越界盜伐之情事,此時其已知有偽設界木越界盜伐之情事,詎竟不為舉發,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以圖利「長青木材行」吳海萬之犯意,囑由吳海萬所僱用之吳炳郎,在偽造之界木上亦施打跡查印,並將「跡地檢查結果並未發現違規違法情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及持以行使送核,使巒大林管處未能發覺吳海萬盜伐林木之事,而受損害。
㈣嗣因署名「人間雜誌社記者賴清標」者,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向林務局投書檢舉丹大第七林班第四、八小班處分區域承採業商偽造伐區界木,擴張伐區範圍,面積達六、七公頃,損失不貲,應予告發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林務局飭請巒大林管處清查,巒大林管處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指派陳清和等人至本伐區全面清查結果,發現確實有越界砍伐一‧九八公頃,被盜林木扁柏等一百六十株,乃於同年七月卅日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調查。
叁、丹大事業區第七林班第五、八、十一、十三小林班部分㈠七十五年七月間,巒大林管處為進行七十六年度標售丹大事業區伐木計畫第二號丹大第七林班第五、八、十一、十三小班處分案,由該處林產課利用股股長林康雄率同林德勳、劉定周、蔡砂倫、謝崇德、莊領司、蔡進壽、傅茂榮等人,於七十五年七月廿三日至同年八月四日,至丹大第七林班第五、八、十一、十三等小班進行林木材積調查,計實測面積十九‧二六公頃,林木有扁柏、紅檜、樹杉、松木等針一、二級木,及赤皮等什木共一千七百五十七株,材積七千四百八十五‧六八立方公尺,母樹共計四十一株。
由傅茂榮沿林德勳測量所得之處分區域設立界木。
除此伐區之北側、東北側及西側以林道為界,西南側以溪流(除雨季外實為乾涸之河床)為界,未設界木外,另在此伐區之東側及西側分別設置界木十四株及七株(共計廿一株),並於各該界木上,依序編號及施打橢圓形黑色界木印(圓邊內有「界028」等文字)。
嗣該項處分案經報奉林務局核准,照實查之面積材積辦理招標,巒大林管處乃於七十五年九月廿四日招標,共有「川豐木材行」等四家廠商投標,招標結果以楊文顯所經營之「川豐木材行」出價五千八百八十九萬九千九百元為最高而得標,惟楊文顯旋以投標前勘查現場有誤,致高估林木標金,為免高額虧損為由,願放棄得標承辦權,亦未依限繳納價金,經巒大林管處於七十五年十月四日通知取消其得標承採權,並沒收押標金三百五十萬元。
嗣該處又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第二次招標,楊文顯志在必得,而分別以其「川豐木材行」及張依經營之「東立山業行」名義投標(標單字跡相同),結果以「東立山業行」名義所投四千六百九十九萬元部分為最高價而得標(以下將本伐區簡稱為「東立伐區」)。
楊文顯雖另以「東立山業行」張依名義投標並得標,但仍自行負責採運及銷售工作,惟因其需以「東立山業行」張依名義向臺灣省合作金庫申請貸款,乃以張依為合夥人,由張依具名申請貸款,張依並將私章及東立山業行印章交給楊文顯使用,但未參與其他任何工作。
㈡嗣巒大林管處為加強該處分區域之管理,乃指派林朝仁(因另犯他案業經判刑確定,公訴人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對林朝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傅茂榮等三人依序擔任「東立伐區」之現場監採小組負責人、現場監採員及巡視員,並於楊文顯以東立山業行張依名義報請巒大林管處核准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工時,即進駐現場,戊○○並即領取丹大工作站所交付之「東立伐區」處分區域圖、界木明細表(表內載有界木之樹種、胸徑、樹高、生育狀態、方位角度、株間距離等項)、及保留母樹表等資料,以便日後確認「東立伐區」之處分區域、界木、及保留母樹之所在。
惟楊文顯(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於點交界木之前,前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本伐區東側界木及西南側溪流等以外(均在伐區之外)之林木,大多為針一級扁柏、紅檜等大徑木,材質良好,材積又多,且便於搬運,遂於得標之後,即起意盜伐,因於某不詳日期在某不詳處所偽鑄假界木印一顆、假每木調查印三顆(查155、查156、查157各一枚),與其僱用之現場工地主任陳玉振(業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盜伐林木概括犯意,推由陳玉振先在得標後之七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率同陳文杞等數名工人前往此伐區○○道路、安裝集材機及設置防火設備等伐木預備工作時,將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而為準公文書性質之原設第六至十四號界木(其中第十四號界木另兼母樹)之界木印削去並鋸倒,並另行在原設定之六至十四號界木以東,及越過本伐區西南側天然界之東南角等伐區外之適當地點,覓得相仿之林木,後即在該等林木面向伐區該面之胸高處削去樹皮,予以刻號並打上假界木印,據以偽造同號界木。
其中,偽造之十三、十四號界木,並設在伐區西南側界天然界溪流以南(外)之對向山腰。
此外,並在上開真、假界木之間即其等欲盜伐之林木基部(即樹底)偽造假樹號,並打上偽造之「每木調查印」,均足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林政之管理。
隨後,楊文顯即報請巒大林管處核准其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工,並督同其所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自「東立伐區」西南區之溪流天然界與林道區界之交界處,架設集材線往偽造之十二、十三號界木附近,而開始沿該集材線砍伐林木,同時自上開交界處溯溪興建簡易林道,以便搬運砍伐及造材完畢之林木,並將原設定之六至十四號界木及附近林木部分砍倒,使不易辨認界木之真偽,藉以掩飾偽造假界木之事實。
嗣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巒大林管處指派林產課經辦人林德勳(因另犯他案業經判刑確定,公訴人認此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對林德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理課經辦人即被告丁○○、林產主辦謝崇德、林政主辦張維信、監採員即被告戊○○、及巡視員傅茂榮等人,會同楊文顯、陳玉振及陳文杞等工人,前往本伐區點交界木、指認母樹及召集作業員工講解許可情形及採運林產物注意事項。
並於翌日(即十三日)實際辦理點交界木(依照片所示日期,應為一月十三日,公訴人誤為一月十二日)。
當日其等一行人搭車至林道盡頭下車,沿楊文顯、陳玉振為盜伐林木所偽設之六至十四號界木巡視週界之時,原測量員林德勳及原設界人傅茂榮,因點交之界木沿線部分林木已被伐倒,及因地形類似,起初並未注意該工人前導點交之界木,係屬偽設之假界木,但至其等行至七、八號界木時,因該二株假界木均為鐵杉,與界木明細表所記載什木之樹種不符,林德勳及被告丁○○已開始起疑。
及至嶺線附近即楊文顯所偽設之十號界木時,謝崇德仍親自攜帶相機依序拍攝界木存證,並在拍攝第九號界木時,站在該界木旁,與該界木同攝。
被告戊○○亦於拍攝第十號界木時站於界木旁,手指界木刻號及界木印拍照存證。
林德勳目測該株界木胸徑約二十公分,樹種為扁柏,與原設定之十號界木胸徑三十四公分,樹種紅檜顯然不符,林德勳已大致確定楊文顯有偽設界木擴大伐區盜伐之情事,往後十一、十二號界木亦係如此,被告戊○○且依其身懷之界木明細表,處分位置圖等資料加以比對,亦知有偽設假界木之事,而十三、十四號界木更是越過溪流天然界而偽設於伐區西南側外之對面山腰,因而即未續行,但林德勳等一行人,仍在該工人之前導下,翻越嶺線,下坡走到西南側區界之溪流,再沿溪流向西(下)走到林道搭車返回丹野工寮。
雖一行人並未點交一至五號及十五至二十一號界木,十三及十四號界木亦因已越過溪流在對面崎嶇之山腰,而均以口頭一次點交,傅茂榮因係原設界木之人,知悉原設定之第十四號界木,係位在伐區西南側溪流天然界上(即溪流之南側距河床約不到十公尺)陡峻難行之山坡上。
但其於翻越嶺線下至溪流止,均未發現十三、十四號界木,陳玉振等反指十三、十四號界木,係在越過溪流之對面山腰。
此與其設界之情形,顯然不符。
傅茂榮至此亦知楊文顯等有偽設界木擴大伐區情事。
但因林德勳、傅茂榮、被告戊○○並未當場表示上開偽設假界木擴大伐區情事,且謝崇德、張維信、被告丁○○等人未以界木表詳加比對界木,又因伐區地形複雜,故謝崇德、張維信、被告丁○○等人當時均不知楊文顯有偽設假界木擴大伐區之情事。
及至其等返回設於丹野之工寮用完晚餐後,傅茂榮私下找楊文顯,問楊文顯何以動手腳,擴大伐區﹖楊文顯以台語告稱「擴大不多,而且上級都已打點好了,不用擔心,不會有事的」等語,但傅茂榮當場並未給予任何承諾。
林德勳亦於同晚找楊文顯責問何以偽設界木擴大伐區﹖楊文顯亦告以擴大不是很多,不要講就沒事,他會打點妥適等語(台語)。
林德勳等一行人於點交完畢返回巒大林管處及丹大工作站途中,在楊文顯設於南投縣水里鄉地利村之地利土場辦公室(現已拆除)休息喝荼時,楊文顯即趁機將林德勳帶到辦公室後面的房間,交付其內置有賄款五萬元之信封一個,林德勳雖知此為賄款,目的在於要其違背職務不舉發楊文顯偽設假界木擴大伐區情事,但並未拒絕而當場收受。
數日後,楊文顯另要傅茂榮到前開地利土場,亦在辦公室後面之房間,交付內置賄款三萬元之信封一個,傅茂榮雖亦知為賄款,目的在於要其違背職務不舉發偽設界木拓大伐區情事,但亦未拒絕而當場收受。
林德勳與傅茂榮基於圖利楊文顯之犯意聯絡,而違背其職務不予舉發(張依因非事實上之得標承採人,且楊文顯亦已親自到場參與點交,故僅立具由陳玉振全權代表,如有違約短少時,概由伊本人負責之委託書交巒大林管處收執,而未親自參與點交),而共同直接圖利楊文顯。
㈢被告戊○○受調擔任丹大第七林班監採員,於到職之初,原即具有豐富林務經驗,且其依身懷之界木明細表,處分位置圖等資料加以比對,於東立伐區點交界木工作時,知東立伐區有偽設假界木之事後,不予舉發,竟亦延承上開圖利之概括犯意,其知悉所點交之界木中,其中第七、八號界木之樹種錯誤至為確鑿(除此外林德勳、傅茂榮、楊文顯、陳玉振等亦知情),而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其在伐區現場查看,亦發現該偽設之七、八號界木已遭楊文顯、陳玉振等伐倒,詎被告戊○○竟故為不詳查究係遭何方樹木壓倒﹖壓倒後究係自距地若干公尺處折斷﹖亦或自根部拔起﹖有無被壓倒之可能﹖何以七、八等二號界木同時被壓倒﹖所指被壓倒之界木是否均有界木刻號及界木印,是否與界木明細表所載之樹種、胸脛等特徵相符﹖即延承前開圖利之概括犯意,任意拍攝什木部分枝梢照片二幀,謂此確係遭欲伐之上方林木壓倒,並承上開登載不實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並與傅茂榮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共同將此不實之事項,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報告書」及「巒大林區管理處丹大工作站處分作業林班七十六年四月中旬駐在人員工作報告表」上,並載明「前往會勘確被壓損」等情,足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對林政之管理。
被告戊○○、傅茂榮並基於共同圖利「東立山業行」楊文顯之犯意,而使巒大林管處丹大工作站依上開所載「七、八號界木被壓倒(被損害)」之不實事項,辦理七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七六丹經字第六二三號函,呈報巒大林管處鑑核,使巒大林管處據以指派林德勳、丁○○等二人補設七、八號界木,用以掩飾偽設界木越界盜伐情事。
㈣嗣後林德勳與被告丁○○前來調查之時,因林德勳於點交本伐區界木時,已知楊文顯等人確有偽設界木擴大伐區情事,但因在地利土場收受楊文顯交付之賄款五萬元,而違背職務不予舉發,雖被指派補設界木,仍與亦知此情之被告丁○○基於圖利楊文顯之犯意聯絡,明知楊文顯所稱被壓損之七、八號實係假界木,仍不舉發,未依規定查明被害原因,亦未注意有無不良意圖,即將被害之情況(陳玉振指稱全株倒伏於地)拍照存證,而與林德勳於七十六年四月廿八日,將七、八號界木為上方伐倒木壓損,整株倒伏於地,未予鋸斷或搬離之事項,登載於渠等共同製作之「奉派調查補設東立山業行張依先生承採丹大區第七林班五、八、十一、十三小林班林木伐區被害界木」簽呈上,並持以行使,報請巒大林管處鑑核。
㈤另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巒大林管處人二室副主任施純興耳聞丹大七林班有越界砍伐情事,簽請處長派員會同清查,巒大林管處隨即指派經理課保林股長李重榮及張漢秋、被告丁○○、林德勳、張維信等人會同施純興及人事助理員林國棟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之間前往伐區清查,除林德勳、被告丁○○外,其餘之人當時尚不知楊文顯有偽設界木越界盜伐之情事。
復因真、假界木自外觀上難以明白查覺,而山區又崎嶇難行,在林德勳及被告丁○○有意圖利楊文顯之情形下,施純興等人僅在林道上形式察看,並未巡視週界,逐株核對界木之真假,亦未到本伐區西南側溪流天溪界附近查看楊文顯等偽設之十三、十四號界木已越過溪流天然界,致未發現楊文顯偽設界木越界盜伐之情形,林德勳、丁○○即以此方法共同瞞騙施純興、林國棟、張漢秋等人,嗣丁○○並與施純興等人共同具名,將其內容為:「東立山業行承採丹大區第七林班五、八、十一、十三小班林木,其伐區北側及南側係以林道為界,界木第二十至二二號之南側係為針二級木林,林木稀疏,自界木第一號至第十四號之東側係為二級木材,毗鄰界木邊緣有少數針一級木均經本處派員編號拍照存證,界木第七、八號被壓損,經同時一併補設另案簽辦完竣,界外亦有界內木材滾落於界外尚未打撈,並無發現越界砍伐情事」、「長青木材行承採丹大區第七林班四、八小班林木,目前作業已全部結束,其集材機亦已全部撤除,伐區附近狀況,北側係為溪流,南側以林道為界且部分與東立山業行伐區相毗鄰,......,沿東側伐區界木二五至三十號附近了解,未發覺越界砍伐情事,西側於林道往下看,因界木大部均位於嶺線上甚為清楚,並無可疑之跡象」、「本案經了解七林班處分作業區現行承採業商東立山業行、長青木材行,均未發現越界砍伐情事」之簽呈上簽名,及持以行使送核,使巒大林管處未能發覺吳海萬盜伐林木之事,而受損害。
㈥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當時尚不知情之被告丙○○,奉派會同知情之被告丁○○、林德勳、被告戊○○至本伐區清查之時,被告丁○○、林德勳、被告戊○○等人均明知楊文顯有偽設界木越界盜伐之情形,竟不予以舉發,在其等職務上所共同製作之清查工作紀錄表上,登載:「經查處分區內無誤伐、擅伐漏查木及保管木,伐區界木完整,無越界盜伐林木,亦無發現擅設集材路線」等不實事項,以呈報巒大林管處,使巒大林管處不能即時發現楊文顯偽設界木越界盜伐。
㈦七十六年十月下旬,被告丁○○、林德勳會同丹大工作站張維信、林朝仁、被告戊○○至東立伐區清查,被告丁○○、林德勳、被告戊○○亦不舉發上情,並將:「經查處分區內外,無發現誤伐、擅伐漏查木及保管木,伐區界木完整,無發現越界盜伐林木,亦無擅設集材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彼等聯署共同製作之清查工作紀錄表上,以共同圖利楊文顯。
㈧嗣至七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被告戊○○、傅茂榮在東立伐區楊文顯等偽設之第十三號界木上方(即東方)約二百公尺原始林內,發現被盜伐倒立之扁柏九株,經丹大工作站層轉巒大林管處,巒大林管處指派被告丙○○、被告丁○○會同林德勳、劉料全、張維信、謝崇德、被告戊○○等人前往「東立伐區」全面清查。
此時,被告丁○○、張維信二人復在本伐區第二十一號界木下方前開長青伐區西側近溪谷處,另發現點狀被盜伐林木十四株。
經全面查測結果,發現實際砍伐與許可採伐區不符,面積約超出一‧六二公頃。
林德勳亦於清查首日晚間,於丹野工寮,被告丙○○追問林德勳東立伐區有無問題,林德勳據實告知被告丙○○。
被告丙○○根據林康雄七十五年八月八日之林木材積調查報告所載:本伐區西南側以溪流為天然界,未設界木等情,及所攜帶之本伐區處分區域位置圖,以及上開被盜伐倒立之扁柏九株已越過本伐區西南側溪流之天然界各情,其與被告丁○○均已知「東立伐區」確有越界盜伐之事實,並將此事實記載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其所提出之清查報告上。
詎事後被告丙○○為圖利楊文顯,又與被告丁○○、林德勳、及亦與犯意聯絡之林朝仁,基於圖利楊文顯之犯意聯絡,為使楊文顯免受此部分刑罰之訴究,乃乘林務局人員黃文岳與曾聯炎等人前來督導清查業務之際,由被告丙○○將林朝仁所書寫其內容為:「本次清查丹大事業區七林班五、八、十一、十三小班砍伐區域,分兩組逆向包圍進行實地測量結果,展製繪圖發現誤差所引起原因如下:一、因使用羅盤儀兩架,各架羅盤儀指北針歸零相差度為此測量各點累計所致面積擴大。
二、原測量點未依據界木作為側點,就此測量處分區域設置界木通常皆是設在測量線外,而本次清查砍伐周圍測量,大致依順沿界木施行之,因此原測點方位與界木方位,其方位角就有差異之處,以致面積擴大。
三、處分區域測線坡度幾處陡的地方,高低角難以測準,致使斜距換算水平距離造成增減」之內容不實字條,交付知情之被告丁○○,另由林德勳書寫:「當時用二架羅盤儀,其中一架透視鏡前十字線縱軸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之一度,另一架之透視鏡前十字線縱軸已斷掉,無法固定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之零度,以致本次測量面積與原處分面積有出入」等不實事項之報告,後再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再與知情之林德勳共同擬具內容不實之簽呈,謂:前開面積有出入,係因兩面逆向包圍施測,及查測所用之羅盤,經檢查結果,一架透視鏡前十字線縱軸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一度,另一架透視鏡前十字線縱軸已斷,無法固定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之零度所致,且原測量部分,沿界木作為測量,因原測量處分區域設置界木,有部分設在測量線外,而本次清查砍伐周圍測量,大致依順沿界木施測,因此,原測點方位與界木方位之方位角有差異之處;
又處分區域測線坡度部分陡峻,高低面難以測定,致使斜距離換算水平距離造成增減,亦影響製圖誤差等情,意圖推翻掩飾其等於七十七年一月五日全面施測後,於同月十一日所提出,謂實際砍伐區域與得標區域不符,砍伐面積超過一‧六二公頃之盜伐報告,並非實在,進而層轉巒大林管處人二室、及林產課人員,送請巒大林管處長陳天潢批核,再由巒大林管處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七七巒經字第○○五四五號函,將此清查報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以共同圖利楊文顯。
又被告戊○○自知悉本伐區有偽設界木盜伐林木之情事後,故意不在駐在工作人員報告表(旬報表)上載明,並連續將界木完整、無盜、誤、擅伐(採)、無擅設置工作物等不實之事項連續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駐在人員工作報告表(旬報表)上,而由知情之傅茂榮在上開報告表上之護管人員欄簽章,層轉丹大工作站及巒大林管處核閱備查,亦足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
㈨後同因因署名「人間雜誌社記者賴春標」者,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向林務局投書檢舉丹大第七林班四、八小林班處分區域承採業商偽造伐區界木,擴張伐區範圍,盜伐面積達六、七公頃,損失不貲後,經該局指派賴賢松、陳泰吉、蔣福宗等於七十七年五月廿一、廿二日,會同巒大林管處新任林產課長王金利、丹大工作站主任黃達訓及丁○○、戊○○、陳世儒、劉嘉瑤等前往本伐區清查結果,確定楊文顯偽設界木越界盜伐面積二‧○一公頃,扁柏等林木一百十五株,立木材積六六七‧一○立方公尺,山價約六百五十二萬六千一百八十七元。
肆、案經巒大林管處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臺灣省調查處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戊○○涉有上該罪嫌係以:㈠被告紀金部分:被告丙○○係巒大林管處經理課長,膺此職務自當擁有相當之資歷及豐富之林務知識,依被告所稱其從事林務工作數十年之經驗,自知伐區之週界不外乎由天然界、林道、界木等構成,查緝盜伐既係經理課之職責,被告對於每一伐區之週界特徵自應暸若指掌,何況,每年標售之林班亦非多至無法計數,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在林康雄等提出內載東立伐區林木材積、保留母樹,設界情形之報告會章(見東立檔卷七十五年卷第一三五頁),自知本伐區西南側係為溪流為天然界,況且,證人林德勳亦證稱每次清查時均有攜帶原每木調查時以色筆繪製之處分區域位置圖之檔卷(見偵㈡卷第三八七頁),其上有標示界木之位置及溪流區界一目了然,而清查之項目包括查明業商有無越界盜伐林木,有關許可情形(包括位置圖、界木、母樹明細表)由林產課、經理課分別提供,有巒大林管處函附卷可稽(見偵㈠卷第三四九頁反面),益證林德勳所言非虛,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巒大林管處人二室副主任施純興以據報丹大七林班長青及東立伐區有越界盜伐情事,簽請處長派員會同清查,被告以課長身分在該簽呈上會章並指派保林股長李重榮會同清查而知悉東立伐區有越界盜伐情事,同日,東立伐區七、八號界木又據報同時被壓損,經指派前往現場調查及補設同號界木之林德勳、丁○○等於同年月廿八日提出之簽呈所附之照片,又與檔卷內於點交時所攝之七、八號界木樹種不符,(見東立檔卷七十六年卷第二卷第一一五頁),而事實上,該七、八號界木於點交時為鐵杉,即為人發覺與界木明細表所載同號界木之樹種為什木者不符,當場有爭執,丹大工作站主任劉料全坐視不管,嗣此事仍在丹大工作站討論,加上長青伐區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清查時,亦發現該伐區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不符,傳聞因之四播,施純興因此耳聞其事,始簽請派員清查有如前述,而施純興於七十六年四月廿四日會同李重榮、林德勳、張漢秋、劉料全至長青及東立伐區清查後所製作之簽呈,就其內容所載自卡車路往下看,界木大都在嶺線上甚為清楚等觀之,顯而易見,渠等未逐株核對界木之真偽及巡視伐區週界,其雖有清查時與未清查無異,又被告於七十六年二月三日林學中提出其清查長青伐區之清查報告時,亦在該報告上會章(見長青檔卷七十六年卷第㈠卷第二一頁),自知清查報告應記載清查之經過、方法與結果,詎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三日會同丁○○、林德勳、戊○○、林朝仁等至東立伐區清查時,雖在盜伐傳聞激盪中,仍僅在林道上看看而已,並未逐株核對界木巡視週界(見偵㈡卷第三八四頁)。
被告雖與丁○○同稱伊二人一組沿山坡自五號巡視至一號界木....云云,但依丁○○如有分組必定於報告上載明組別及負責區域(見長青檔卷七十六年卷第㈡卷第三九頁)之習性觀之,必於清查工作紀錄表中載明,但渠等此次之清查工作紀錄表(見偵㈡卷第二五五頁)並未載明,且證人林德勳亦證稱根本只是在林道上看看而巳沒有分組等語,故被告謂有分組云云,顯非實在。
被告明知東立伐區有越界盜伐情事,故意不依清查方法清查,竟將經查無越界盜伐情事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與知情之丁○○、林德勳、戊○○、林朝仁等共同登載於渠等職務上製作之前開清查工作紀錄表上,提出於巒大林管處。
嗣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奉派會同丁○○、林德勳等至本伐區清查時,亦復如此,惟七十七年一月五口渠等尚未離開林班,泰興木材行盜伐案爆發,同日傅茂榮、林德勳二人又在本伐區偽設之十三號界木上方約二百公尺處查獲被害林木九株,尚未搬離,層報巒大林管處即派被告等就近前往查看,被告與林德勳、丁○○等均履勘現場,而該偽設之十三、十四號界木附近林木均被盜伐殆盡,被告明知該部分已在溪流天然界以南,顯然在伐區外及確知有盜伐之事實,證人林德勳亦證稱伊當場告知被告原設之十三、十四號界木位置在溪流岸邊,現存之十三、十四號界木位置不符,確有偽設界木越界盜伐情事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此事(見偵㈡卷第三八五頁),經林德勳、謝崇德二人逆向測量繪圖套以原處分區域圖結果,六至十四號界木之東側及東南角分別突出,初步估約越界盜伐一‧六二公頃,被告作成報告呈報巒大林管處(見偵㈠卷第七一頁),巒大林管處亦具函請南投縣調查站偵辨,但在函內之處理措施中本伐區部分,僅敘明「本案因丹大區第七林班內發現有兩處被盜伐,惟未當場查獲人犯,僅推定東立山業行涉嫌,又該業商承採區域界址必需鑑定,請貴站惠予偵辨」(見偵㈠卷第七○頁反面),已為前開施測結果初步估計越界盜伐一‧六二公頃部分設定後路,旋被告又交付丁○○一張未具名內容為:「本次清查丹大事業區七林班五、八、十一、十三小班業商砍伐區域,分兩組逆向包圍進行實地測量成果,展製繪圖發現誤差所引起原因如下:一、因使用羅盤儀兩架,各架羅盤儀指北針歸零相差度,為此測量各點累計所致面積擴大。
二、原測點未依據界木作為測點,就原測量處分區域設置界木通常皆是設在測量線外,而本次清查砍伐周圍測量,大致依順沿界木施行之,因此原測點方位與界木方位,其方位角就有差異之處,以致面積擴大。
三、處分區域測線坡度幾處陡的地方,高低角難以測準,致使斜距換算水平距離造成增減。」
之字條,依其內容及紀載方式,羅盤儀指北針歸零相差幾度既未載明,又未敘明如何查測用以測量之羅盤有何故障致生誤差情形之方法,顯係虛偽之事實且本伐區東南角之盜伐區在溪流天然界以南,被告履勘現場、林德勳告知偽設十三、十四號界木之事實,即處分區域圖亦可一覽無遺,竟與有犯意聯絡之丁○○、林德勳等依該字條編造其中一架透視鏡前視十字線縱軸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一度,另一架透視鏡其前十字線縱軸已斷掉,無法固定對準羅盤儀分度圈之零度,以致本次測量面積輿原處分面積有出入等理由,同時修正測量圖與原處分區域圖相符,該圖並故意不將西南側溪流天然界之溪流標示,明知上開均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作成之報告,呈林管處,並函南投縣調查站參辦,及報林務局備核(見偵㈠卷第五九至六二頁)。
被告之上開多次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使楊丈顯偽設界木盜伐之事實一再無從揭發,使盜伐案為之掩聲息鼓,自均足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又其行使偽造文書之結果,楊文顯可免於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依盜伐林木山償之二倍賠償,因而圖利楊文顯。
綜上各情,被告上開所作所為,均不無與林德勳、傅茂榮等所證業商吳海萬、楊文顯等於偽設界木拓大伐區越界盜伐林木前後,有取得巒大林管處各級相關人員不予舉發之默契,即打通關節之事實有關,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此外,復有各該報告及清查工作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等情為據;
㈡被告丁○○部分:長青木材行負責人吳海萬、東立伐區實際負責人楊文顯等於偽設界木拓大伐區越界盜伐林木之前後有取得巒大林管處各級有關人員不予舉發之默契,即打通關節有如前述,且①長青伐區部分:被告既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隨同林學中清查長青伐區,並巡視現存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係沿本伐區西南側界區嶺線以西及西南之西南面山坡山腰繞至卡社溪畔附近始再繞回卡社溪支流,但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廿四日隨同施純興至本伐區清查時,反認為本伐區西側界木均在嶺線上均甚為清楚,並無可疑跡象,兩者在概念上截然不同且不能相容,被告雖未參與長青伐區之界木點交,但至此應明知長青伐區確有越界盜伐情事,況且,被告自承盜伐區地形複雜,益證確有注意盜伐之事實,詎被告七十六年五月二日會同知情之戊○○、傅茂榮、張維信等至本伐區實施跡地檢查時,明知跡地檢查為最後一次清查機會,如業商有違法情事,當能查明無遺,卻未逐株核對界木巡視週界,卻將跡查印交給業商僱用之伐木現場工地主任吳炳郎,任其自行施打於各真、假界木上,此等事實業據吳炳郎供證不諱,且為丁○○、戊○○、張維信、傅茂榮等所不否認,被告卻與知情之戊○○、傅茂榮等共同將逐株檢查界木卅一株均完整,查無違法情事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職務上作成之跡地檢查報告上,提出於巒大林管處。
使吳海萬盜伐之事實無從揭發,吳海萬亦可免於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依盜伐林木山價之二倍賠償,因而圖利吳海萬。
②東立伐區部分:被告固稱伊會同原測量人林德勳、原設界人傅茂榮、駐在員戊○○調查及補設東立伐區遭損之七、八號界木時,經林德勳、傅茂榮、戊○○等當場指認,核與界木明細表及點交時所拍攝之照片相符,且查看該二界木胸徑仍有削皮烙打界木印才辦理補設及追賠等語(見偵㈡卷第三一九頁),但經林德勳當庭駁稱當時未見界木削皮、刻號及界木印等語,傅茂榮並當庭否認有指認後,卻改稱伊事後想清楚,伊實未到現場調查及補設界木云云(見偵㈡卷第三八五頁),不但先後不同且互相矛盾,況且,點交時該七、八號界木均為鐵杉(見東立檔卷七十六年卷第一卷第一○○頁),但補設時所拍攝之該七、八號界木均為什木(見東立檔卷七十六年卷第二卷一一五頁),無論樹種、胸徑均根本不符,然與界木明細表所示該七、八號界木均為什木者相符,益證業商知該偽設之七、八號界木樹種不符恐為人發覺為掩飾證據而一不作二不休,以壓損為由,申請補設同號界木,並證被告明知其所調查受損之七、八號界木非真界木,卻與知情之林德勳共同將該七、八號界木為上方伐倒木壓損,整株伏倒於地,未予鋸斷或搬離,准補設同號界木,並附該被害七、八號界木照片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與林德勳共同製作之簽呈上,提出於巒大林管處,使巒大林管處不能即時發覺楊文顯、陳玉振等偽設界木事實,自足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
又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三日隨同丙○○、林德勳等至本伐區清查時,事實上,一行人均只在林道上看看而已,業經證人林德勳證述在卷,被告雖稱當時分為二組,伊與丙○○一組,自五號界木沿山坡下至一號界木,再自廿一號界木巡視週界至十五 號界木,但參之如有分組,被告自會載明之習性(見長青檔卷七十六年卷第二卷第三九頁),被告自當將分組之情形記載於其清查報告上,但被告此次與丙○○清查後所共同製作之清查工作紀綠表(見偵㈡卷第二五五頁)卻未載明,足見其謂有分組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既明知本伐區有偽設界木越界盜伐情事有如前述,竟與知情之丙○○、林德勳、林朝仁、戊○○等共同將經查處分伐區界木完整,無越界盜伐林木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渠等共同製作之清查工作報告表上,提出於巒大林管處,使楊文顯盜伐林木之事實無從揭發,自足生損害於巒大林管處。
又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隨同丙○○至本伐區,但尚未作清查工作紀錄表,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泰興木材行盜伐案爆發,同日戊○○、傅茂榮等在現存偽設之十三號界木上方約二百公尺之原始林查獲被盜尚未搬離之林木九株報請巒大林管處處埋,經巒大林管處飭令丙○○等人就近查明,丙○○、丁○○等均有履勘現場到達本伐區東南角溪流天然界以南之山坡,林德勳並證稱每次清查均有攜帶檔卷,內有以色筆繪製之處分區域位置圖,且伊有告訴丙○○現存十三、十四號界木位置不符,丙○○於偵訊庭訊時亦不否認,於林德勳、謝崇德逆向包圍測量繪圖後套以原於每木調查時所測得之處分區域位置圖,發現確有趟界盜伐情事,並作成報告具報(見偵㈠卷第七○至八九頁),惟旋以測量所用之羅盤有誤差為由,認定調查有偏差,另行作成報告呈報(同時修正測量圖),並函南投縣調查站參辨,及報林務局備核(見偵㈠卷第五九至六二頁),以掩飾盜伐之事實,而罔顧渠等履勘之現存十三、十四號界木附近,已在溪流天然界以南之伐區外之不變事實,益證渠等有共同偽造文書及圖利之概括犯意,並證被告與丙○○等之所作所為,均不無與前述業商事先打通關節之事實有關等情為據;
㈢被告戊○○部分:吳海萬、楊文顯等於偽設界木,拓大伐區,盜伐林木之前,有取得巒大林管處各級人員不予舉發之默契,即打通關節,有如前述,且被告既不否認有參與長青伐區之界木點交,且跟隨在原測量人員之後,而當時點交之長青伐區第十四至廿四號界木係沿伐區西南側之嶺線由西南走向西北下至卡社溪支流之事實,除據證人何文台、張維信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外,復為劉料全所不否認,則被告參加點交長青伐區巡視第十四至廿四號間之界木適,亦應係沿同一路線,徵之被告於七十六年四月廿四日隨同施純興清查本伐區○○○○○道上往下望界木均在嶺線上十分清楚之情形並無不合,但被告於七十六年一月七日隨同林學中清查本伐區時,已沿現存假十四至廿四號界木巡視週界,其間並發現十五、十六號界木樹種錯誤,有如前述,而本伐區西南、西北側區界嶺線上仍留有樹木,且現存十四至十七號界木間之林木並未砍伐,核與本伐區係屬皆伐之情形不符,現存界木線崎嶇非抓住上方樹木或籐莖無法行走,十八至廿四號界木,係繞至卡社溪附近再繞回卡社溪支流,亦經檢察官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七八至一○六頁)。
被告參與點交及嗣參與清查所行經之路線截然不同,足見被告明知吳海萬承採之長青伐區確有偽設界木越界盜伐情事。
又被告坦承其於參與點交東立伐區界木後,在丹大工作站曾耳聞有人討論該伐區七、八號界木樹種不符,事實上,該二號界木於點交現場即為人發現樹種不符,在場有人拿出界木明細表比對,劉料全亦在場觀看,調查及補設該二號界木時並未見有界木削皮、刻號及界木印等事實,復經證人林德勳、傅茂榮證述屬實(見偵㈡卷第一八七頁),而被告於參與調查及補設該二號界木後,呈巒大林管處歸檔之照片與點交時所攝之該二號界木照片不符(分別見東立檔卷七十六年卷第二卷第九十頁及同年卷第一卷第九四頁),且遍查被告職務上製作之駐在人員工作報告表所附之集材機位置及集材線圖,均無至溪流天然界南側伐區以外北面坡之集材線,益證被告明知楊文顯承採之東立伐區確有偽設界木越界盜伐情事。
被告既明知長青及東立伐區均有偽設界木越界盜伐情事有如上述,被告竟仍在其職務上連續作成駐在人員工作報告表及工作日誌上登載無盜伐之不實事項,並與丁○○等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至長青伐區實施跡地檢查後共同製作之跡地檢查報告上登載無盜伐之不實事項呈報巒大林管處,使吳海萬、楊文顯等之盜伐事實無從揭發,吳海萬、楊文顯等亦可免於依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見長青檔卷七十四年卷第一四四頁反面)依盜伐林木山價之兩倍賠償,而分別圖利吳海萬及楊文顯等情為據。
六、訊據被告丙○○、丁○○、戊○○均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被告丙○○以伊與業商非親非故,無對其圖利之必要,七十七年一月三日被告至東立伐區清查,發現有盜伐之事,即於同年月十一日擬具報告建議將全案移送司法機關調查,如有圖利犯意,衡情豈有不為包庇之理,又被告清查伐區發現盜伐面積為一‧六二公頃,惟由林務局黃文岳技正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主持之督導處分作業林班清查工作座談會,則認上開認定恐係使用二部儀器包圍測量所生之誤差所致,有該座談會紀錄可稽,嗣東立伐區弊端查獲後,被告即行文停止業商之作業為辯。
被告丁○○以林管處標售林班予業商砍伐,前此從未發生業商偽造鋼印偽設界木之案例,因而跡地檢查時,只看有界木印者,即相信此係界木。
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施純興前往長青伐區清查,被告係臨時奉派會同前往,同行尚有上級保林股長李重榮等人,被告自無由指示應如何調查之理。
且被告固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隨同林學中巡察伐區一次,惟山區遼闊且地勢險峻,時已經過三個月,嗣後前往清查時,對於界木位置已不復記憶。
七十六年五月十二日長青伐區之跡地檢查,檢查人員為趕時間,只看打有界木印之界木,並未發現有越區盜伐之跡象,即命工人烙打跡查印。
又被告七十六年四月奉派前往東立伐區係補設七、八號界木而已,並非調查補設之原因,又被告並非測量人員,因聽被告丙○○稱上級之臺灣省林務局派員勘測巒大林管處以前之測量有誤,且有指示錯誤之字條,並經原測量員林德勳寫出何以導致誤差之原因,乃與林德勳共同簽報前測量誤差之原因,並無何不法犯行等語為辯。
被告戊○○以長青採區七十五年七月十日點交界木時,只在地利土場由主持人做書面點交而已,並未實際點交,至七十六年一月六日由林學中引領林產主辦張漢秋等多人往林班清查時,被告始隨隊而行。
東立伐區之界木,亦未點交予現場管理員,事後清查亦未核對樹種及胸徑,被告只於主辦人員清查時隨行,不知點交界木是否為真正。
況被告自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始自貯木場林務工調丹大工作站七林班任監採員,全無監採經驗,又未接受專業訓練,不知如何點交界木。
又被告於七十七年一月至東立伐區清查時,發現七、八株樹木在處分區外,乃向被告丙○○報告,顯見並無圖利業商之行為等語為辯。
七、經查:㈠林木業商為得到最大之利益,對伐區之界線瞭若指掌,故業商於得標後,無須林務人員之引導,即能自行前往伐區作業,因此業商為爭取時效,往往於核准之正式開工日期已前往伐區作業,且因伐區遼闊,又係高山峻嶺,崎曲難行,林務人員因此於點交界木時,往往流於形式,業據證人傅茂榮於偵查中自白不諱。
本件被告戊○○雖於偵查中坦承參與點交長青及東立伐區界木,然林產課長林學中亦在偵查中證述:「不是我點交界木給丁○○,是張漢秋點交」(八十年七月十二日偵訊筆錄)。
林產主辦張漢秋則證述:「我會同點交予丁○○,何文台有參加」,繼證述:「我點交長青界木至第五號時,就因胃不好沒有繼續點交」(八十年七月十二日筆錄參照),係又再改稱:「我是到現場了解,不是去點交,但我去巡視週界」(八十年七月廿二日偵訊筆錄),林德勳陳述:「東立(伐區)從五、六號中間點交,往十四號點交到南側溪流止即回來,剩餘部分未點完。」
(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偵訊筆錄),何文台陳述:「測量及設定界木後,未交給現場管理員」(八十年十月廿二日偵訊筆錄),核與上開傅茂榮所供相符,足見本案伐區之界木並未切實點交完畢。
又伐區山區遼闊,崎嶇危險(參八十年度投偵字第七○一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九八頁危險高山勘驗實況記述),若非曾在伐區測量,或設立界木,對於伐區之週界,一般人很難為正確之瞭解及判斷,而本件長青伐區係由何文台測量,由蔡砂倫設立界木,東立伐區部分則由林德勳測量,傅茂榮設立界木,此為公訴人所是認,被告丙○○、丁○○均未曾參與測量或設立界木,而對於伐區之週界自非清楚,應可認定(但被告戊○○例外,已如前述)。
而事實上本案之前,尚未見有偽造界木印偽設界木之情事,因之所謂「越界砍伐」之觀念,即是業商利用伐區作業之便,乘機超越伐區在週界之外進行盜伐林木,亦據證人林德勳在偵查中供述綦詳,而界木是否真正,已非林務人員所關注之事項。
又界木印與偽造之界木印,兩者在外觀上應屬為相近,果非送請專家或有關機關鑑定,應無由判斷真偽,故被告丙○○、丁○○對伐區週界不清楚,並稱未發覺偽設界木盜伐之情事,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戊○○係自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自貯木場林務工調丹大站七林班監採人,有林管處士級人員異動書在卷可參,貯木場係林木自深山採伐運出後集中堆置以待後續處理之地點,與本案林班地屬人跡難至之深山應有差異,難認被告戊○○就林木監採確有豐足經驗而能發現業商有偽設界木擴大採區情事。
雖「長青伐區」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同月二十九日進行每木調查,「東立伐區」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八月四日進行每木調查,調查人員就各該伐區之樹種、數量、生立或枯立或倒立、胸徑、樹高及材積等事項,均調查詳盡,有各開伐區之材積調查資料扣案可稽;
而戊○○於「長青伐區」實際開工之初及奉派至「東立伐區」監採時,均與傅茂榮(判刑確定)書立「認知書」,載明其等對二該伐區內所保留之母樹、所設界木及圖面等項,均認知明瞭無誤,亦有各該上開「認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三四三頁,「東立伐區」處分案卷一第三頁),然被告戊○○並未參與「長青伐區」及「東立伐區」之材積調查、界木之設定及處分區域之測量,且其自七十五年五月九日起始初任丹大站第七林班監採人,即欠缺監採經驗,則其能否依處分區域圖及界木明細表之記載自行辯明處分區域及界木位置、樹種等,殊堪質疑,況被告戊○○之上開認知書(長青伐區部分)係於七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所寫,而長青伐區點交界木係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始進行界木點交,顯然未點交界木即寫立該認知書,再者,無論長青伐區或東立伐區之界木點交均未確實點交,已如前述,足見,上開認知書均未經確實點交之事實而書立,即難據上開認知書,遽認被告戊○○確已就該二伐區之保留母樹、界木及圖面等項,均認知明瞭無誤。
另公訴人認「長青伐區」方面,伐商(業者)係在點交界木後再偽設界木,其中十四號假界木削皮痕跡,為新痕;
十五號界木原為松木,假界木則為鐵杉,偽界印亦比真界印小;
十六號界木原為松木,假界木為鐵杉;
十八號界木原為扁柏,假界木為紅檜,且未見打界印;
第二十二號界木原為什木,假界木為楠木,其餘偽設之界木,樹種雖相同,但胸徑大小不同(偵查卷(一)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
另經檢察官履勘疑似盜伐區在嶺線之西側,小徑木均未砍伐(間伐),核與嶺線東側皆伐之情形完全兩樣(偵查卷(二)第七九頁);
再吳海萬在原設定之第十四至二十四號界木與偽造之假界木之間,盜伐林木之面積約一‧九八公頃,盜伐竊取山林主產物即扁柏等針一、二級木及什木等,共計一百六十株,立木材積約九六八‧四六立方公尺,合計山價約新臺幣八百七十六萬一千三百九十六元,有調查報告、山價查定書附卷可稽;
亦即在「長青伐區」,除界木印經鑑定係屬偽造、界木之位置與走向及砍伐之面積均有不符之外,即樹木之樹種、胸徑、削皮痕跡之新舊亦有差異。
「東立伐區」之界木雖偽設在點交界木之前,但偽設之界木,其界木印係屬偽造,經肉眼即能辨別與原印之印模不相符,又偽設界木之位置、走向、界木之樹種、胸徑亦有差異,盜伐部分,係在其西南側,已越過溪流之明顯界線,有賴賢松等人之清查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一)第三三至三九頁、「東立伐區」處分卷宗第一宗第一九五頁)。
然公訴人所認上開各情,係巒大林區管理處於案發後成立清查小組進行測量及逐一核對界木之結果,此有各該清查報告附卷可稽(偵查卷㈠第三三、三四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
而界木印須經鑑定始能確定是否偽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78年12月28日函可稽(偵查卷㈠第二○至二五頁),顯然非肉眼辨識界木印文真偽。
被告戊○○既非未負責設定界木,且界木印可能因力道不一及樹木紋理不一,致鋼印打出來不一定平整,業據證人林德勳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偵訊筆錄),而點交界木並不確實,參以證人林學中證稱伊認為該界木有編號及鋼印,伊以為是真的界木等語(偵查卷㈡第一五○頁背面),顯然其他參與點交或清查人員均未確實核對界木樹種、胸徑及界木印之真偽,則被告戊○○在欠缺監採經驗之情形下,亦無法辨識界木印之真偽,應屬合理。
另同案被告劉料全供稱林務局的員工水準不同,並不是全部均很內行,經驗不足者,可能會看錯樹種等語(本院更二審卷㈡第三二頁),證人陳世儒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界木有些外觀、形體很相似,如紅檜與扁柏看來就很像,鐵衫及松木樹葉不同,但樹種很多,有些樹皮很相似等語(本院更二卷㈡第三一頁背面),足見,依樹木之外觀、形體尚不易辨認界木,而被告戊○○既未參與界木之設定及每木調查,且初任監採員而欠缺經驗,致無法依樹木之外觀、形體順利辨認界木之樹種、胸徑,亦屬可能。
被告丙○○偵訊供稱要測量才知道標售的範圍等語(偵查卷㈠第二○三頁),證人張維信亦證稱我們發現各有數棵林木被盜伐,後來再三確定位置,測量才知道越界盜伐等語(偵查卷㈡第二八九頁),證人謝崇德於偵訊亦證稱是盜伐時才去測量,測量後才發現盜伐等語(偵查卷㈠第二○六頁),被告丁○○亦供稱現場地形起伏,無法看出越界盜伐等語(偵查卷㈠第二○四頁),參以上開公訴人所認各情亦確經測量始發現之結果,可知業商是否越界盜伐須經測量始能得知,然被告戊○○並無測量專長,且未參與每木調查之測量,自難期其以目測得知業商越界盜伐之情,是被告戊○○辯稱伐木區有多大,無法目視,地形高高低低,一眼不能看穿等語,非無可取。
從而,尚難以被告戊○○自承每月到各該伐區監採之時間約有十四日至二十日,而其監採所需記載之工作日誌,多達十餘項,包含有無越區採運、界木有無受損、集材線是否在伐區內及當日集材材積等事項等情,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另被告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於參與點交『東立伐區』之界木後,在丹大工作站曾耳聞有人討論該伐區七、八號界木樹種不符之事」等語;
且林德勳與傅茂榮於偵查中供稱:「『東立伐區』點交當時,就有人提出樹種有問題,因為點交時是鐵杉,而每日調查時是雜木」等語。
惟被告戊○○既未參與「東立伐區」之每木調查,況巒大林區管理處嗣後仍准許補設七、八號界木,並未發現該七、八號界木係遭偽設之情。
而「東立伐區」之每木調查,係由林德勳負責測量處分區域,傅茂榮則負責沿林德勳之測量界線設定界木,並打上界木鋼印,是渠等對於處分區域及界木位置、樹種、界木印自是瞭然於?胸。
而林德勳於偵訊時另供稱當初我看到樹種有問題及10號界木也有問題,我在當晚回到工寮,有找楊文顯,跟他說,為何擴大伐區,他說不是,是很多,不要講,就沒事。
在我們點交完畢,我們回到地利土場休息喝茶時,楊文顯有叫我到後面房間,交給我用信封裝好新台幣五萬元,當時我有收下等語(偵查卷㈡第一八八頁背面、第一八九頁),傅茂榮亦供稱:我點交界木,走到溪底時,我就發現伐區擴大,以被動手腳,但是我當時擱在心裡沒有說,惟到丹野農場工寮,晚餐後,我私下找業商老闆楊文顯,問他為何動手腳,擴大伐區,楊文顯跟我說擴大不多而且上面都已打點好,叫我不要擔心,不會有事,我沒有給予承諾,同時我就去找我們的主任劉料全報告說界木被移動,有擴大伐區,他跟我說擴大不是很多,叫我不要講,不要報,不會有事。
當天點交界木後,我們到水里星舫餐廳吃飯,過了幾天,楊文顯叫我到他地利土場後面房間交給我用信封裝好的新台幣三萬元等語(偵查卷㈡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
又於原審供稱我找來東立木材行的老闆楊文顯抗議怎可移動界木,楊文顯說就這麼一點點,不會有事,叫我不要說出去。
我有報告給主任劉料全知道。
劉料全說只是一點點,你不要聲張就好,大概是在晚上吃飯的前後說的,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原審卷㈡第一○二頁),足見林德勳、傅茂榮於點交時知悉業商有擴大伐區之情事,惟均私下找業商理論並收取賄絡,傅茂榮抑且私下報告給丹大工作站主任劉料全知悉。
並未當場或事後當眾爆料上情,則被告戊○○豈能知悉業商擴大伐區之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找楊文顯理論並收取賄絡等情,準此,亦難據被告戊○○之上開供述,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三人有被業商打通之疑,係由於長青伐區巡視員傅茂榮於七十六年五月二日前住實施跡地檢查時收受吳海萬賄款一萬元,及東立伐區傅茂榮、林德勳於七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點交界木發現有移界現象,楊文顯才分別於回途到土場時交付賄款五萬元及三萬元,執此以觀,長青伐區巡視員傅茂榮係於作業結束,跡地檢查之時,才由業商吳海萬贈送賄款打點不予舉發,而東立伐區部分係傅茂榮、林德勳於點交界木發現有移界現象,業商楊文顯才贈送賄款予以打通,則如果傅茂榮、林德勳未發現有偽設界木擴大伐區之情事,業商亦不會向渠等交付賄賂。
且依常理,所謂打通關節,自應上下均予打通,否則違法情事無法掩飾,足見本件業商顯非如公訴人所指係於偽設界木之前,即已分別取得巒大林管處各級有關人員包括被告丙○○、丁○○、戊○○不予舉發之默契。
從而自難以業商告訴傅茂榮、林德勳「上級已打點好」之語,推定被告等有圖利之犯行。
再者,被告戊○○、丙○○於七十七年一月五日履勘東立伐區,發現第十三號界木上方約二百公尺處有被擅予砍伐之林木九株,七百公尺外也有盜伐之情事,隨即於同月十一日由被告丙○○簽擬將業商、現場駐在員、林班巡視員等移送調查站偵辦,有林管處七六巒經字第一○四四八號函、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被告所擬之報告、七十七年巒經字第○三三六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林德勳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偵查中供述:「我當時是在丹野的工寮後面路上,他單獨叫我,一直逼我,問東立伐區有無問題...」云云,則可見被告丙○○在七十七年一月五日以前,確不知界木偽設擴大伐區之事實,否則焉有逼問林德勳之理﹖雖林德勳於偵查中另陳稱其在其有告知丙○○每木調查時,十四號界木係位在溪流岸邊南側不遠處,現該界木距溪流甚遠,有問題」等語(偵查卷㈡第三○九頁),然林德勳告知丙○○此事,亦係在渠等七十七年一月五日清查時所為,自不影響上開之認定。
且無證據證明丙○○因而有確實核對處分區域圖等資料,而確知渠等所看到之該十四號界木係偽設之界木,故亦難僅據林德勳之上開供述,而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又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施純興因據報有越界盜伐,會同保林股長李重榮、主任劉料全及丁○○、張漢秋前往伐區清查時,因保密之故,並未將調查事項告知被告丁○○等人,此由施純興在偵查中陳述:「據報是作業之程序,只是耳聞而已」,「以點交之界木了解一下而已」,「當時去時只看林道部分作業」等語可得而知,尚難以被告丁○○等人奉派會同前往,未詳細告知施純興清查之方法及仔細核對界木詳為清查,而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及圖利之刑責。
又被告等既不知道有偽立界木之情事,則渠等於嗣後之點交界木、伐區清查及跡地檢查,如未比對處分區域圖、界木明細表及保留母樹等資料,詳細查核,衡情即難發覺業商偽立界木擴大伐區之情事。
衡情論理,果被告等克盡職責,業商盜伐之事固不難儘早發現,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餘被告均明知業商有偽立界木盜伐之情事,而故為不實之記載,以圖利他人,再者,被告丙○○與被告丁○○等人於七十七年一月間對東立伐區清查,經實行全面查測,發現實砍區域與得標區域不符,面積超過一.六二公頃,即令業商停止作業及搬運,並將實情記載於清查報告上呈,此有丙○○與丁○○在此次清查後,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所共同簽擬之清查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宗(一)第二三二頁),足見被告丙○○、丁○○等人並無圖利業商之不法意圖。
況林務局黃文岳、匡石夫、陳嘉勝、曾聯炎於七十七年一月八、十日會同巒大林區管理處所屬人員李如順、李重榮、張漢秋、林朝仁、戊○○等人進行東立伐區督導清查,依其清查報告第㈤點作業情形之第(11)項載明「關於巒大處清查發現界5至14號間似為超越界外一.六二公頃乙事,經核界木為原設界木,並無盜換之疑,旋詳究巒大林管處清查時實測展開圖因分為兩組測量及修正閉合差未臻正確之誤,由於現場5至14號界木經核與原每木調查所設界木樹種胸徑一致,無被盜換之疑,故可認定在該處並無逾越之情事」,第㈥點處理意見之第⑵項亦記載「界5-14號間誤為超越界址之一.六二公頃實為巒大處清=查時測量及製圖之錯誤,亦請該處詳述理由並附圖向南投調查站說明並報局核備」等語,此有該清查報告及黃文岳等人共同具名之簽呈可稽(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宗第九五頁至第九九頁),嗣更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在巒大林區管理處長室舉行東立伐區清查工作座談會,由黃文岳主持,被告三人中僅被告丙○○參與座談會,該次座談會並作成結論「...、丹大七林班東立山業行伐區與長青木材行伐木跡地在伐區區域圖之位置與航測圖及現場不符乙節,經已修正完畢,嗣後測量製圖時應基本圖核對相關位置無誤始繪入,、測量儀器應妥為維護,使用前應檢查其可用性,同時一伐區避免使用二部儀器包圍測量,以防偏差太大。
、界木位於伐區界線外緣,清查伐區重測時依界木測量,致生面積擴大,以後界木盡可能設於界線上,或調閱原每木調查界木資料,以明原界線位置」,此有該次督導座談會紀錄在卷足憑,(偵查卷㈠第三三一至三三三頁及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
足見,林務局人員黃文岳等人確有參與實地測量清查,並判斷係因巒大林管處清查測量有誤,而指示更正並注意測量儀器之維護及實施測量之方法。
另被告丙○○供稱未具名之字條係林務局的人寫的,開會時交給我們的等語(本院82上訴1191卷㈣第七頁),參以其有參與該座談會,且林務局人員清查後指示更正等情,其供述屬合理而可採。
至於林朝仁於黃文岳、曾聯炎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字條並非林務局人員所交付乙情,核與其並未參與座談會,自無從目賭字條交付情形所不符,自非可採。
而被告丁○○於偵訊中供稱丙○○交給伊字條,伊再將字條交給林德勳,大家均認無誤後伊再簽報告等語(偵查卷㈡第三五二頁);
又於原審供稱伊沒有去測量,才去問林德勳,他說差一度我才呈報告等語(原審卷㈡第一四八頁反面);
林德勳於原審亦證稱丁○○有交字條給我問我羅盤誤差幾度,因為便條裏度數空白;
我跟他說差一度或二度,當時是為了經理課的事,就和丁○○寫報告處理;
他寫報告呈給處長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頁),可知被告丙○○、丁○○等既非測量人員,不諳測量技巧,僅承上啟下,並經林德勳告以羅盤有誤差一、二度等情,而由被告丁○○據以書寫報告呈上級核備,即難遽認其二人係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之登載或圖利業商。
證人曾聯炎於本院更三審雖證稱渠等於七十七年一月八、十日到東立伐區督導清查,丹大工作站未提供資料,亦未論及有越區盜伐等情,核與上開清查報告之記載不符,是其證言尚非可採。
又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三二號判決雖認定黃文岳、曾聯炎係奉派為例行性督導清查,非對盜伐進行清查,並未調取「東立伐區」之檔案資料、界木明細表、處分區域圖等資料,係黃文岳詢問丙○○關於「東立伐區」清查結果,丙○○告以測量結果伐區面積超過一‧六二公頃,但不知何故界木仍在,黃文岳、曾聯炎遂依學理研判,以界木無變動情況下,推斷係因測量方法或技術上之誤差所致,並建議速辦跡地檢查等情,然該判決未審酌上開各情,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丁○○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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