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269,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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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6號中華民國 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可預見其等交付自己之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或金融帳戶以遂行詐騙財物之犯行,丙○○於民國95年4月2日, 在臺中市○○路○段151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辦門市處, 將其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 出售、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乙○○於95年8月23日22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前開成年人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5年8月23日22時許,透過奇摩YAHOO之拍賣網站,佯裝出售汽車, 並以丙○○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買賣汽車之聯絡電話,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乃依渠等之指示, 於95年9月13日將90萬元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原審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受騙情節綦詳,復有聯邦商業銀行被告乙○○000000000000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丙○○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付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暨匯款回條聯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復查,現今國人若要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使用,手續甚為簡便,並無何困難可言,若非欲作為犯罪使用,害怕被追查身分,何需使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故交付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予非熟識之他人,而不知其確實用途,顯可知悉他人係欲持其所交付之車號或帳戶,以從事詐欺或其他不法行為使用,此應為一般人所能判斷之事項。

且目前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帳戶,持以供犯罪使用,藉以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亦多所報導,被告等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尚難謂其無前開判斷能力,顯見被告等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

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其未申請上開門號,其係因被冒名申請門號,於95年4月2日至臺中市○○路○段151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辦門市處簽具聲明書時,經該處門市小姐之促銷,而將其身分證交給該門市小姐申辦上開0000000000門號後,又覺其根本用不著,當場即表反悔,該門市小姐未經其同意,即逕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該門號交付一位在旁表示欲購買該門號之陌生男子, 申辦費300元也是該陌生男子直接交給門市小姐, 其並未以300元出售該門號云云,惟被告丙○○明知該門號係以其本人之身分證所申辦,謂其竟任由該門市小姐未經其同意而當場將該門號交給陌生男子,至屬違悖情理,且除提出一紙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之聲明書影本外,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調查,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分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上開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為詐欺取財使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等二人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均為智慮成熟之人,竟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且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本案被告等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之犯行,爰不於主文中諭知「幫助共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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