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304,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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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2號(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0月20日晚上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135-LJ號之自小貨車至南投縣名間鄉田仔村附近搜尋選定竊取目標後,先將該車停置於該村之寶覺寺停車場,改騎其準備在車上之腳踏車至甲○○所有出租予丙○○使用管理,位於南投縣名間鄉○○村○○段784地號之檳榔園,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檳榔刀1支,以檳榔刀割斷檳榔之方式,割下丙○○所有之檳榔約600多粒,先置於路旁,再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運走得手而變賣約新台幣(下同)300元,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刀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警詢時訊問之警員要其與車主魯銘輝中有1人承認竊盜,才能離開警局云云。

經查:⑴本件警詢過程,經原審勘驗其錄音,其警詢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相符合,且未見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等情(見原審卷第79、80頁),被告亦坦承警詢筆錄所載確係其所述(僅辯稱警詢前警員曾脅迫其與車主魯銘輝耀有1人承認才能離開等語),足見該警詢筆錄所載,確係警詢當時被告之陳述。

⑵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所涉加重竊盜罪認罪(見偵卷第9頁),雖原審對於偵訊錄音勘驗結果,發現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偵訊之內容有若干不符之處,但仍可確認被告於偵訊當時確實已經認罪,該偵訊錄音顯現之偵訊內容詳述如下(見原審卷第81、82頁):1檢察官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被告答:報告檢察官,我本身就有在做那個。

2檢察官問:你用檳榔刀割的是不是?被告答:我在那個地方上廁所,用手摘的。

3檢察官問:一個人開車去的嗎?被告答:是的。

檢察官問:用這把檳榔刀嗎?沒有錯吧?被告答:嗯,那是幫人家做的時候用的。

檢察官問:幾點去的?被告答:晚上11、12點。

檢察官問:現在作什麼工作?被告答:幫人家作裝潢。

檢察官問:偷割檳榔有無賠人家錢?被告答:有私底下和解。

檢察官問:把錢拿給他,寫和解書過來。

被告答:有。

檢察官問:檳榔刀是你的沒有錯吧?被告答:是的。

檢察官問:你涉嫌加重竊盜罪是否認罪?被告答:是。

檢察官問:最後還有何補充的?被告答:希望能夠與園主和解後,法官能從輕量刑。

檢察官問:多久之內能和解?被告答:一個月之內。

依上開偵訊內容,檢察官雖未針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具體 詢問,所以被告在偵訊中未直接承認以檳榔刀竊取檳榔之 事實,但檢察官整個詢問過程,仍係針對竊盜檳榔之犯罪 事實加以詢問,被告且承認確有摘取檳榔等情,並對於所 涉加重竊盜罪認罪,及表示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以期從輕量 刑等語。

⑶本件係經村民報案有可疑車輛即上開4135-LJ號之自小貨車 停在該村,經警員廖宜德到場查詢後,將車號交給警員洪 守麟、劉士賓追查車主魯銘輝,再經車主魯銘輝證稱該車 係被告所使用等情,因而查獲被告涉有本案,此據證人廖 宜德、劉士賓、洪守麟於原審證述明確,另證人魯銘輝在 原審先證稱:「(這件警察為何找你?)因為我是車主, (警察找你時如何說?)說有人去報案,(警察有無問檳 榔是否你偷的?)沒有,(警察有無要你承認是你偷的? )沒有,(有無拜託被告幫你頂罪?)沒有,我說車是被 告買的,只是用我名義,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經被告 提及:「警察叫我承認竊盜,才讓證人先走,否則2人都不 能走」等語時,證人魯銘輝始證稱:「(警察有無要被告 承認一條罪才可以先走?)有的,我們沒有一起被問,一 開始被告沒有承認,是後來警察說被告要先承認我才可以 先走後,被告才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9頁),證 人魯銘輝另證稱:「(警察有無逼你們承認?)沒有逼我 們承認,(警察如何說?)警察說只要有人承認,車主就 沒事了,(為何簡岳忠會承認?)我不知道他如何承認的 ,我們沒有一起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52、53頁), 綜觀證人魯銘輝上開證述,均證稱並無警員逼迫其承認竊 盜犯行,僅證稱有警員說須有1人承認車主才會沒事云云, 但此已為上開證人即警員劉士賓否認(見原審卷第48頁) ,而證人魯銘輝係上開自小貨車登記名義之車主,本身具 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述原即可能偏頗,且其證述之初均 未證稱警察曾說須有有人承認才可先走之情節,經被告提 及,始予附和,又證人魯銘輝先後證述均稱「沒有和被告 一起做筆錄」,何以知悉被告係因「警察說被告要先承認 我才可以先走後」才承認?可見證人魯銘輝上開證述應有 部分係傳聞、推測之詞,難以遽信,又本件警員係自上開 自小貨車之車號開始追查,如未查獲坦承犯案之人,依法 原本即須將車主魯銘輝、及魯銘輝指證之被告函送檢察官 偵辦,縱如證人魯銘輝上開所證及被告上開所辯:警員曾 告以「警察說只要有人承認,車主就沒事了」等語,但此 仍在警員依法追查嫌犯移送檢察官偵查之職權範圍內,不 能認為係不法之脅迫,原審以證人魯銘輝之上開證述,遽 認「警員有以併予查辦魯銘輝為由要脅被告必須承認前揭 竊盜犯行」云云,顯有誤認,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之警詢不具有任意性,從而,不能以證人魯銘輝 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曾受到警員脅迫等不正方法。

⑷綜上,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確係警詢當時被告之陳述, 被告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曾受有警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 法,反而對於所涉加重竊盜犯行認罪,又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被告警詢時受有足以影響其任意性之強暴、脅迫等不正 方法,堪認被告之警詢所述,確實出於其任意性之自白, 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自己開車去找朋友,跟朋友喝酒,喝完酒不敢開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於偵查中認罪,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結證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檳榔刀扣案、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且本件係經村民報案上開自小貨車可疑,經以上開車號追查,再經被告自白犯罪且帶領警員至竊盜現場查證等情,亦據證人即警員廖宜德、劉士賓、洪守麟於原審結證明確,可見本件警員受理報案時僅認上開自小貨車停置該處可疑,如非被告於警詢自白並帶領警員至其竊盜之現場,何以警員得以查知失竊之檳榔園進而查獲失主?足見被告於警詢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開車去找朋友喝酒云云,卻不能指出朋友之住處,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證人甲○○於原審雖結證稱:自警察通知伊檳榔有被偷割後,伊因長骨刺不方便從未至檳榔園看過等詞(見原審卷第55頁),但因證人甲○○已將該地檳榔園交由證人丙○○承包管理,此據證人甲○○、丙○○證述明確,自不能以證人甲○○上開證述遽認本件並無被害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扣案檳榔刀1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可作為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行,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

原審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本院之認定不同,顯有未洽,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判刑且執行完畢,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一度坦承嗣後否認犯行且一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減刑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檳榔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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