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473,200711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所謂連續犯,係被告主觀上基於概括(或稱整體)故意所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罪行為,然本案被告甲○○所施用者,係MDMA,並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 213號判決所指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二者雖係同級毒品,惟係不同種之毒品,衡諸常理,被告焉有所謂概括故意或整體故意存在?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已有不當;

況原審判決並未細究被告當時施用MDMA之情狀為何,即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亦難謂無未予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然已供稱:「我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K他命‧‧‧我確實有於95年2月16日淩晨1時許,至台中市○○路○段1號3樓之『時尚PUB 』,以吸食器燒烤施用,以及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對於我吸食的粉末內亦含有MDMA,我不清楚,我以為是K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參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被告自9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2日20或21時許止,在台中市路邊及台中縣大里市阿拉丁 KTV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成粉末後,再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有該案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

另本案被告於95年2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初步結果部分,認係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確認結果部分,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陰性反應,MDMA則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 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警卷第6頁)。

是被告前後二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密接,且均係在PUB、KTV等相類場所,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同屬安非他命類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足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

原審因認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與被告前案經判處罪刑確定所涉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已為前案有罪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難認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未予調查即認定事實之違背法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張 恩 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