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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減為銀元壹仟元即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下稱照南國小)校長,甲○○為該校教師,於民國95年6月7日上午該校晨會間,甲○○向丙○○質問其有無於95年5月26日該校之英語歌唱比賽後,批評甲○○所指導之6年9班學生演唱很無聊,經丙○○否認並散會後,甲○○仍隨丙○○後追問該事,於當日8時10分許,在照南國小南棟與西棟2樓教室交接處(即自然教室)附近走廊上,2人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混蛋」等語侮罵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本案除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甲○○、鍾祥妹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證人許智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學生自述書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審理中爭執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之證據能力。
除上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所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除上開選任辯護人及被告所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其餘經調查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證人甲○○、鍾祥妹、許智妃等人警詢筆錄,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為證據。
另證人許智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聽聞學生之言詞而為轉述部分,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偵查卷內學生自述書,係審判外書面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至錄音光碟係證物,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確實有講「混蛋」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內容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602號卷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此部分自無偽造或變造錄音內容之情形,是該證物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是甲○○一直纏著伊,伊沒有公然侮辱她的意思等語。
惟查:㈠被告於95年6 月7 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照南國小南棟與西棟二樓教室交接處附近走廊上,以「混蛋」等語辱罵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5年6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教師晨會剛結束,我跟著丙○○後面,到自然教室旁邊樓梯轉角,丙○○以「胡說八道、混蛋」罵我,一直重複,很大的音量跟我說等語(見95 年度他字第602號第117頁)。
原審審理時證人甲○○具結證稱:95年6月7日上午8時許早上晨會結束後,我跟在校長(即被告丙○○)後面,要跟校長講學校英語歌唱比賽的事,在自然教室(編號6-3)附近,我跟校長併肩時,校長以「混蛋」罵我,「混蛋」至少說了2次,那段時間走廊有老師、學生走來走去,我被罵後一邊哭,一邊擦眼淚等語(見原審卷第54、5 9頁)。
證人鍾祥妹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快到轉角處,甲○○與被告他們在我前面一點,我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混蛋」,當時聽到被告罵「混蛋」好像不只一次,在甲○○與被告對話轉角處,前面、後面有跟著很多老師、行政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有對甲○○講「混蛋」等語(見原審第28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
此外,被告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中,被告亦有說出「混蛋」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又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檢察官及本院審理時勘驗結果,其中確有男生大聲說「混蛋」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02號第143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勘驗時亦當庭坦承該言詞係其聲音。
足認被告確有於95年6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在照南國小南棟與西棟二樓教室交接處附近走廊上,屬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混蛋」之言詞辱罵甲○○。
㈡證人鄭建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告說「胡說八道」1 次,沒有聽到「混蛋」,在轉角處超過校長,如果正好在轉角處沒有聽到校長說的話,超過校長後我就回到辦公室,不知道他們距離我多遠,超越校長、甲○○後沒有聽到他們對話,超越他們後回到辦公室廣播不要升旗跟報告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證人鄭建志雖沒有聽到被告說「混蛋」,惟證人鄭建志於被告在上開轉角處以「混蛋」罵甲○○前,已超越被告與甲○○,並進入辦公室對學生廣播,且證人鄭建志稱:超越校長、甲○○後沒有聽到他們對話等語,是證人鄭建志所稱未聽到被告罵「混蛋」等語,僅係其個人未聽見,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即該校老師丁○○、乙○○雖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未聽到「混蛋」言詞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但上開錄音既已錄音明確,被告亦坦承有該言詞,證人丁○○、乙○○此部分所述,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辯稱:被告在西棟教室與南棟教室交接處向告訴人謂:「如果有說那些話或有那種意思,我出去給車撞死,如果沒有換你出去給車撞」等語,至辦公室走廊外方說出「混蛋」等語,並以此而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語。
惟證人鄭建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轉角處前5、6公尺聽到被告說一些發誓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是被告上開所說出去給車撞死等語之地點,應係在轉角處前5、6公尺,並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稱西棟教室與南棟教室交接處,而被告以「混蛋」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在被告說出上開給車撞死等語之後,依此被告對告訴人說「混蛋」等語,即應在西棟教室與南棟教室交接處,而非被告所辯之辦公室外走廊。
再者,縱被告係於辦公室外面走廊對告訴人說「混蛋」等語,該處亦屬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明知其係與告訴人對話中,又身為校長,自明知「混蛋」為粗鄙之語言,而該語言之含義,又具有貶抑他人之意思,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仍對於告訴人說出「混蛋」等語,顯係有意使該貶損告訴人聲譽之事實發生,是被告自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縱係因憤怒而說出,亦無從認屬過失,因此,被告辯稱:不具侮辱他人故意之主觀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部分:①查本件被告所犯下列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
與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折算1日,即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而「混蛋」乃抽象謾罵,且有使他人難堪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思。
被告接續以「混蛋」等語在公開場所辱罵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減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係因告訴人質問上開有關英語歌唱比賽之事,經被告回答並離開會場後,告訴人仍不斷追問該事,被告乃有上開侮罵犯行,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核與上開證人丁○○、乙○○證述相符,可見被告係因遭持續追問同一事件而不耐,乃有上開侮罵「混蛋」之犯行,原審未認定此部分犯罪情狀,致其認定事實稍有違誤,又本罪法定刑度為拘役或罰金刑,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刑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即其法定最高刑度為拘役59日,原審未能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狀,量處拘役30日,本院認尚屬過高;
⑵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
上訴人即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以沒有犯罪故意而否認上開犯行,其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本院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身為教育人員,仍因遭激怒而以言語辱罵身為教師之告訴人,及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之干擾及危害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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