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514,2007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97號、96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其減刑各如附表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乙○○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其減刑各如附表編號1~3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剪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㈠甲○○於95年10月 5日上午10時許,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銘利」或「黃銘利」者所交付車牌號碼JJH—210號重型機車(為丁○○於95年10月 5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被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並作為代步之工具,嗣於同日下午 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488之2號,欲騎乘該機車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㈡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 1月13日清晨,由乙○○騎乘不知情之廖志昌所有之牌照號碼 EXQ-309號輕型機車,附載甲○○至臺中市北屯區○○○路 242號附近,由乙○○在旁把風,而甲○○著手行竊之方式,為下列竊盜犯行:⑴於同日清晨 5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242號對面路旁,由甲○○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2支、老虎鉗、剪刀各1支及手電筒1支,破壞己○○所有牌照號碼6U—9231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汽車音響、LC D液晶面板各1臺及CD盒1個得逞;

⑵於同日清晨5時至6時30 分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129號旁,由甲○○手持上開兇器,破壞牌照號碼S9—9337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而置放於該車內之汽車音響、反雷達測速器各 1臺、佛珠一串及高速公路回數票2張得逞;

⑶於同日清晨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129號旁,由甲○○手持上開兇器,破壞牌照號碼0690-GB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奕岑所有而置放於該車內之汽車吊飾 2串,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為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當場查獲,並自甲○○身上扣得螺絲起子2支、剪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於乙○○身上查獲林奕岑失竊之汽車吊飾2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就卷附被害人己○○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人受詢問時,皆係就親自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復查無受外力干擾或介入等不當情形,其等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當具可信性特別情況。

且該等證人之證述乃證明被告等是否犯罪所必要,是其等之陳述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

從而,其等上開陳述之筆錄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丙○○及林奕岑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各 1紙及刑案查獲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且有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揆之被告二人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2支、剪刀及老虎鉗各1支,其中螺絲起子2 支及剪刀1支均屬尖銳器具,而老虎鉗1支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自該當於兇器無疑。

核被告二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甲○○另犯收受車牌號碼 JJH-210號重型機車部分,則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次按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其行為發生在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所發生之行為,即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㈣款參照)。

再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可認為包括的一罪,但如異時、異地以不同之行為對不同之被害人為竊盜之行為,自難僅論以單純一罪,自應按數罪分論併罰之,始符法理。

查被告二人係共同在不同時間、地點,對於被害人己○○、丙○○及林奕岑等人之汽車,逐一毀壞車窗入內竊取財物,係於前一個竊盜行為完成後,再搜尋次一個竊盜標的,顯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按數罪論處之。

被告二人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所犯上開各個加重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甲○○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處有期徒刑 2年,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95年 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被告乙○○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三個竊盜犯行符合接續犯要件,容有違誤,且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律允有未洽。

是以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各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同負全部責任,查扣案之螺絲起子 2支、剪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 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期暨宣告刑減刑後之刑期        │備      註│
├──┼────────────────────────┼─────┤
│1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剪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
│2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剪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
│3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          │
│    │剪刀、老虎鉗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          │
├──┼────────────────────────┼─────┤
│4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          │
│    │刑貳月又拾伍日。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