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55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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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72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與原審判決之記載相同,而理由除補充如後外,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訴犯行,矢口否認,辯稱其係託人代辦貸款事宜而被騙取帳戶存摺云云。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為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物件,衡情論理,必妥慎保管,苟確有被騙之情事,理應迅即向警報案,並辦理申報掛失等保全措施。

惟據被告陳稱:其係為辦理借貸,而將其帳戶之存摺連同印章、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云云,但卻未能具體指出交於何人辦理,且於帳戶資料不知去向後,亦未報警處理,所辯顯與社會事實經驗相違背,自難憑採。

況詐欺犯罪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一般均以收購或借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取得,以掌握提領贓款帳戶之使用情形,若使用他人非自主交付之帳戶資料,一旦該帳戶遭申請人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報案,銀行即辦理止付,該帳戶必失其功能,則其犯罪所得之贓款,亦因而不能提領。

是以本案犯罪集團既使用被告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並任意提領,顯認被告係出於己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又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

是利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以為匯款及提領之用,衡情多在於規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其不法使用。

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操作之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詐欺取財,雖無證據足認其本人或其他至親好友係共同正犯,且其未必知悉他人如何犯罪,但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不能採取。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律允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蔡 紹 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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