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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10、13、14、17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附表編號11、12、15、16、1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申○○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1年1月9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獨自一人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KXM-101號機車,或搭乘不知情且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所示之物品無人看管,即持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貨車三輛(即附表編號11、15、18部分),供為自己日常代步工具,隨後將該等車輛棄置在彰化縣鹿港鎮某不詳地點之路旁,及以徒手將抽水馬達基座搖晃使螺絲鬆脫再行搬運離去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抽水馬達十具(即附表編號1至10部分);
及以徒手竊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2、13、14、16、17所示之物品,旋將竊取得手之抽水馬達及如附表編號12、13、14、16、17 所記載之物品,販售予彰化縣鹿港地區收購廢五金之不詳資源回收業者,所得款項均供己日常生活之花費。
嗣申○○因先前假釋被撤銷,經警拘提到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申○○自首及被害人曾見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申○○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銘耀、壬○、卯○○、丙○○、巳○○、己○○、癸○○、戊○○、乙○○、丑○○、未○○、寅○○、辛○○、午○○、丁○○、甲○○、子○○、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3張,及由被害人未○○、丁○○及辰○○等3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車部份)各1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涉犯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森源、楊士鋐、施義宏、吳志忠於原審結證被告自首之情節綦詳,被告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⑵、科刑時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57條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1、12、15、16、18部分,雖均係因被告自首而查獲,惟編號11、15、18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客貨兩用車,價值至少有5、6萬元,編號12部分為電腦2組、液晶螢幕3台、車用鋁圈14只,價值約12萬元,編號16為廢鐵約3、4頓,價值約10幾萬元,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均僅量處拘役刑,顯然過輕。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顯然失之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就附表編號11、12、15、16、18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其中竊取抽水馬達,可能造成被害人農作物灌溉或魚塭供水不足而肇生損失、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均溫和,犯後復能自首坦認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0、13、14、17部分,及附表編號11、12、15、16、18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瑞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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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 竊得物品及其價值 │ 應 處 罪 刑 │
│ │ │ │ │ (均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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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彰化縣田尾鄉│曹銘耀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 │17日17時│海豐崙段744 │ │ (三千五百元) │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
│ │ │之4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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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彰化縣田尾鄉│壬 ○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2 │17日20時│海豐崙段924 │ │ (四千五百元) │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
│ │ │之2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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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彰化縣田尾鄉│卯○○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3 │17日23時│海豐崙段903 │ │ (八千元) │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
│ │ │之1號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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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年12月│彰化縣田尾鄉│丙○○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4 │18日2時 │海豐崙段717 │ │ (三千五百元) │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
│ │ │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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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1月│彰化縣溪湖鎮│巳○○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5 │10日17時│阿媽厝段三塊│ │ (三千元) │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
│ │ │厝小學段22之│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3號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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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1月│彰化縣溪湖鎮│己○○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6 │10日20時│阿媽厝段三塊│ │ (三千七百元)│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
│ │ │厝小學段204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號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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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1月│彰化縣田尾鄉│癸○○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7 │11日0時 │慶豐段67號 │ │ (七千元) │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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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1月│彰化縣田尾鄉│戊○○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8 │22日18時│慶豐段499號 │ │ (八千元) │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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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1月│彰化縣田尾鄉│乙○○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9 │22 日21 │慶豐段500號 │ │ (七千元) │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
│ │時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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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1月│彰化縣田尾鄉│丑○○ │ 抽水馬達1具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0 │23日0時 │慶豐段258號 │ │ (七千元) │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
│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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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2月│彰化縣福興鄉│未○○ │EY-3311號自小客貨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1 │13日0時 │頂粘村頂粘街│ │車1輛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49號前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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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2月│彰化縣福興鄉│寅○○ │電腦2組、液晶螢幕3│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2 │18日3時 │橋頭村彰鹿路│ │台、車用鋁圈14只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7段558巷38號│ │(十二萬元)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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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3月│彰化縣鹿港鎮│辛○○ │ 白鐵製葉子板2個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3 │4日15時 │東崎里東崎7 │ │ (二千元) │拘役拾貳日,減為拘役拾日│
│ │ │巷8號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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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3月│彰化縣鹿港鎮│午○○ │ 白鐵製葉子板2個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4 │4日17時 │東崎里鹿東路│ │ (二千元) │拘役拾日,減為拘役伍日,│
│ │ │259-1號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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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3月│彰化縣鹿港鎮│丁○○ │RG-9002號自小客貨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5 │13日0時2│頂厝里新生街│ │車1輛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分 │9號前 │ │ (十萬元)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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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3月│彰化市○○街│甲○○ │ 廢鐵約3至4頓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6 │17日0時 │132巷106號旁│ │ (十幾萬元)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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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3月│彰化縣秀水鄉│子○○ │ 白鐵製攤販架2台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7 │17日17時│鶴鳴村民意街│ │(六至七千元) │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
│ │ │499號前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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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年 3月│彰化縣花壇鄉│辰○○ │QJ-2221號自小客貨 │申○○犯竊盜罪,累犯,處│
│ 18 │19日0時 │花壇村燕霧巷│ │車1輛 │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
│ │59分 │63弄16號前 │ │(五至六萬元) │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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