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2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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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間經送強制戒治,期間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某不詳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間經送強制戒治,期間因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而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甫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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