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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巷40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共同詐欺丙○○取財既遂罪及共同詐欺乙○○取財未遂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起即加入黎國華為首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收購帳戶,且於96年1月24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郵政總局前,向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林溶澍以新台幣 (下同)伍千元,收購其所有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即交付黎國華為首之其餘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旋有乙○○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帳戶遭凍結,需先將帳戶金額交付檢察官保管,因政府多方宣導遭乙○○識破而未得逞,然乙○○為避免詐騙集團成員用上開帳戶繼續詐騙,遂於96年1月29日17時32分許匯款1元至林鎔澍上開帳戶後,隨即通報警方凍結該帳戶,嗣經警方尋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鎔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彰化光復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見96偵字第4520號卷p88-90),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加入黎國華為首之詐騙集團,既已知悉黎國華等人均係從事詐騙民眾之行為,仍同意加入該詐騙集團,並負責收購帳簿供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之用,至於以電話向民眾詐騙等事宜則由其他成員負責乙節,既為被告知之甚詳,被告與黎國華等詐欺集團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詐騙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本件被害人乙○○既已陳述並未受騙,至於存入一元之目的係為凍結被告所購買之人頭帳戶等請,業經證人乙○○於警訊陳明在卷,被告等詐欺集團之上開詐騙犯行,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數罪併罰者,其應執行之刑如未逾六月者,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數罪,於原審論罰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時,因已逾六個月,依前開規定意旨,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原審判刑後,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就已上訴部分之犯罪,係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應逾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猶認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議、對被害人等所生之危害非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犯罪歪風,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自不宜輕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尚能坦承不諱,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收購帳戶存摺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至本件同時扣獲之SIM卡4張,依申領時約定條款係電信公所有,且非違禁物,當毋庸併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關於戊○○共同詐欺丙○○取財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
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 (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
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
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
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
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
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最高法院95台上26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收購丁○○存簿犯行,原起訴書係以「被告於96年1月20日在台中市○○路向丁○○以6千元收購丁○○所有造橋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竹南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有被害人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人頭帳戶,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原審判決則以公訴檢察官蒞庭時已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96年1月份在台中市太原市向丁○○收購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適有被害人丙○○在96年3月間遭詐騙5千元。」
,堪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收購丁○○所有造橋郵局及竹南信合社帳戶,交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得手之犯罪事實,業已變更為被告收購丁○○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由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得手,為無不合,並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逕予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⑴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520號偵查卷宗,本件證人丁○○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郵局(帳號:00712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及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之之交易明細表,其中中華郵政造橋郵局帳戶部分,業經被害人吳信元於95年11月10日接獲有內線消息可報六合彩中獎號碼,要求加入會員,而將4萬元匯入該郵局帳戶,有被害人吳住元之警詢筆錄及中華郵政造橋郵局函附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p65-69),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部分,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丙○○於96年3月9日將5千元匯入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份附卷可佐 (見上開偵卷p70-77),至於竹南信用合作社部分,亦有該社函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一份可參(見同卷p78-80)。
則本件公訴意旨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二所列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收購丁○○造橋郵局及竹南信用合作社供詐騙集團詐取款項之詐欺犯行已予以明確記載,此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⑵又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
該訴訟行為如有錯誤,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依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之精神,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方得予以更正。
本件被告既有上開收購丁○○存簿之行為,其中造橋郵局帳戶確實有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一事,則原起訴書所起訴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另有收購丁○○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供詐騙集團詐取款項一事,顯係不同之事實,實非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得以口頭更正之方式為之,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於審理時口頭更正起訴事實,與原起訴事實既非同一,自不得予以更正,上開更正,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亦不受其拘束。
⑶依94年2月2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規定。
是以,本件公訴人到庭所為之更正,既不生更正之效力,該當庭更正之事實,未經起訴,法院自無從加以裁判。
原審未審究及此,竟以「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事實,業經當庭更正為如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由,對於未經起訴之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進行審判,反而未就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起訴事實進行審判,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至於已經起訴而漏未裁判之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自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無從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520號起訴書附表:
┌──┬──────┬─────────┬───┬───┬────┐
│編號│ 人頭帳戶 │ 人頭帳戶來源 │被害人│金 額│匯款時地│
├──┼──────┼─────────┼───┼───┼────┤
│1 │張智全(移送│於95年12月初某日在│己○○│106萬 │於95.12.│
│ │灣灣士林地方│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國│ │5250元│14日在臺│
│ │法院併辦) │小附近以8千元出售 │ │ │北縣板橋│
│ │ │所有之二林萬興郵局│ │ │市新海郵│
│ │ │帳戶(局號:008142│ │ │局匯款 │
│ │ │2、帳號:0000000號│ │ │ │
│ │ │) │ │ │ │
├──┼──────┼─────────┼───┼───┼────┤
│2 │丁○○(聲請│於96年1月20日在臺 │查無被│ │ │
│ │移轉臺灣苗栗│中市○○路以6千元 │害人 │ │ │
│ │地方法院檢察│出售造橋郵局帳戶(│ │ │ │
│ │署) │局號:0000000號、 │ │ │ │
│ │ │帳號:0000000號) │ │ │ │
│ │ │、竹南信用合作社(│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號) │ │ │ │
├──┼──────┼─────────┼───┼───┼────┤
│3 │林鎔澍(另聲│於96年1月24日在彰 │乙○○│1元 │於96.1.2│
│ │請簡易判決處│化縣彰化市○○路郵│ │ │9日在臺 │
│ │刑) │政總局前以5千元出 │ │ │北市文山│
│ │ │售之彰化光復路郵局│ │ │指南郵局│
│ │ │(局號:0000000號 │ │ │匯款 │
│ │ │、帳號:0000000號 │ │ │ │
│ │ │ ) │ │ │ │
└──┴──────┴─────────┴───┴───┴────┘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書
附表
┌──┬──────────┬────┬───────────┬──────┬──────┬──────┐
│編號│帳 戶 來 源│被 害 人│詐 騙 方 式 │罪 名 │宣 告 刑│減 刑 刑 期 │
├──┼──────────┼────┼───────────┼──────┼──────┼──────┤
│ 1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己 ○ ○│謊稱被害人帳戶遭凍結,│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八月 │有期徒刑四月│
│ │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國│ │需先將帳戶金額交付台北│ │ │ │
│ │小附近以新臺幣(下同│ │地檢署書記官保管,以致│ │ │ │
│ │)八千元之代價,收購│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九│ │ │ │
│ │張智全所有之二林萬興│ │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 │ │ │
│ │郵局帳戶(帳號:00│ │時五分許匯款一百零六萬│ │ │ │
│ │0000000000│ │五千二百五十元至張智全│ │ │ │
│ │七一號) │ │上開帳戶中 │ │ │ │
├──┼──────────┼────┼───────────┼──────┼──────┼──────┤
│ 2 │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丙 ○ ○│謊稱加入會員即可獲得香│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
│ │在臺中市○○路以四千│ │港六合彩明牌,以致被害│ │ │ │
│ │元之代價收購丁○○所│ │人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 │ │ │
│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年三月九日十一時十五分│ │ │ │
│ │頭份分行帳戶(帳號:│ │許匯款五千元至丁○○上│ │ │ │
│ │0000000000│ │開帳戶中 │ │ │ │
│ │一號) │ │ │ │ │ │
├──┼──────────┼────┼───────────┼──────┼──────┼──────┤
│ 3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乙 ○ ○│謊稱被害人帳戶遭凍結,│共同詐欺取財│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
│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 │需先將帳戶金額交付檢察│未遂 │ │ │
│ │路郵政總局前以五千元│ │官保管,經被害人識破,│ │ │ │
│ │之代價,收購林鎔澍所│ │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 │ │ │
│ │有之彰化光復路郵局帳│ │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匯款│ │ │ │
│ │戶(帳號:00八一二│ │一元至林鎔澍上開帳戶中│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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