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681,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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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56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0、1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竊盜無罪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林皇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908-NH 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皇安,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八十九號前,乙○○停車後在車上把風,林皇安即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電動螺絲起子一支下車,蹲在丁○○所有停放於路旁騎樓下之車牌號碼 5265-MR號自小客車右側,並持該螺絲起子,敲破該車右前車窗,著手欲侵入竊取汽車內之財物之際,遭行經該處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佐陳興隆發覺有異向前盤查,林皇安見狀逃離現場,致未得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載林皇安,林皇安下車後在上址騎樓下持螺絲起子敲破車牌號碼5265-MR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欲侵入竊取汽車內之財物,遭警查獲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日與林皇安吵架,林皇安打伊車上之狗,伊嚇到而在車上哭泣云云。

㈡經查林皇安已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竊盜犯行(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號卷第三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卷第七、八頁),證人丁○○亦證述確有遭打破汽車車窗情事,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被告固稱竊盜係林皇安個人作為云云,然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陳興隆已於原審法院結證:「當天我是騎乘警用機車,穿著便服,到上述路段停等紅燈,看到乙○○開箱型休旅車,看到林皇安從乘客座下車,直接蹲在被害人的車子右側車門旁邊,右前車窗就被敲破,以我的直覺他應該是準備要偷東西,我就騎機車騎到乙○○車子駕駛座旁邊,林皇安看到我過去叫他過來,他站起來就快速的往反方向跑掉」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七十九頁),依被告所述,伊是日與林皇安激烈爭吵,林皇安又豈可能心境轉換如此快速,於下車後旋即蹲下行竊,又豈會如此巧合,二人停車吵架之地點旁,即適有他人車輛可供行竊,被告顯係駕車載林皇安在路上逡巡尋覓可供行竊之車輛,並在上揭時地發現被害人車輛而停車著手竊取之,其所辯未共同行竊云云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從採信。

㈢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

查林皇安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坦承其係以電動螺絲起子欲打破車窗入內行竊等語,參酌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該5265-MR號自小客車右前車窗係完全破掉,玻璃碎片掉在車內,玻璃是從撞擊點往旁邊龜裂等語,足見林皇安確係持質堅尖銳之器物破壞該車窗玻璃,林皇安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林皇安係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動螺絲起子行竊堪予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林皇安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林皇安與謝醫丞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林皇安所有之車牌號碼 7876-HS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皇安及謝醫丞二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路北1巷7號之車庫前,由林皇安持手提背包與謝醫丞下車後進入車庫,並由謝醫丞持不明物品,敲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 1303-HV號自小客車之車窗,並由謝醫丞入內竊取汽車音響及皮包 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復華銀行信用卡2張、新竹銀行及郵局提款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又涉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乙○○於上述林皇安等為竊盜犯行時負責開車,且過程中車子未熄火,其所辯不知情云云,與常情不符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日伊開車載林皇安等至車庫處,林皇安說肚子痛要先去上廁所就自己先下車,隔不到一分鐘林皇安又上車拿衛生紙,同時謝醫丞說他也要下車,但沒說下車要做什麼,之後不知林皇安二人中的何人告訴伊將車子迴轉到巷子口等他,伊就照林皇安等指示停在巷子口,隔三、四分鐘後,伊看到林皇安很緊張的上車,一直冒冷汗,隔了幾秒鐘看到謝醫丞也上車,伊沒有注意到他們有拿什麼物品上車,經查:①林皇安就本案於偵查中並無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相關之供述,謝醫丞於偵查中始終否認犯行,自亦無何與被告乙○○有關之供述。

②林皇安於原審證述本件伊係向被告乙○○佯稱要上廁所,並叫乙○○將車子開到巷口等語,是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謝醫丞亦否認犯行,其等於就被告乙○○犯嫌部分亦無其它證詞足資證明。

③經原審法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結果:林皇安、謝醫丞於前揭影像時間02:46:39均進入左邊車庫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即於02:46:55駛離畫面,迨02:53:23林皇安、謝醫丞二人從左邊車庫走出向畫面向右側行進離開監視器畫面,則以林皇安、謝醫丞行竊之時間固達約六分多鐘,惟被告乙○○既已駛離現場,其得否對被告林皇安、謝醫丞所為之犯行有所認識,容有疑問。

㈣此部分公訴人並無其它舉證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所指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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