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03,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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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 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以下同)96年1月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國軍臺中醫院」前,將其於95年12月28日在臺中縣太平市竹仔坑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郵局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歲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未幾,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便由不詳人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29日下午15時許,於奇摩網站內之某聊天室,以化名綽號「曉涵」,佯稱得以每2小時3000元代價與他人發生一夜情之詐術,致使甲○○於登錄該網站觀覽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與化名「曉涵」之人約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前見面,甲○○依約前往後,再接獲化名「曉涵」之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聲稱甲○○需先至ATM提款機轉帳匯款,甲○○乃依指示持提款卡至上開火車站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先後轉帳24983元入丙○○上揭帳戶內,惟甲○○於轉帳,仍未見著化名「曉涵」之女子,查悉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員警偵字第096002249號警卷第3頁、96年度偵字第2942號偵查卷第7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陳述內容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被害人於警詢、偵查筆錄製作乃依據其陳述而依序製作,並無違背訴訟程序規定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

本件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卷內檢附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2月12日中管字第0962100491號函所檢附之上揭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件、及證人甲○○匯款匯款單2紙、通聯紀錄查詢單1 張(同上警卷第5~7、9~14頁)等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部分:

一、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原審卷第76~77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同上警卷第3頁)、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查卷第7頁)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卷內檢附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6年2月12日中管字第0962100491號函所檢附之上揭郵局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件、及證人甲○○匯款之匯款單2紙、通聯紀錄查詢單1張(同上警卷第5~7、9~14頁)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上揭自白情節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認。

二、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自無再向他人借用之理。

再者,銀行帳戶之用途係用以存款,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被告就上揭犯行,既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不詳人等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帳戶,以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證人甲○○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上揭不詳者「小白」、「曉涵」等人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廳刑1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雖有幫助他人犯罪,然並無任何所得,暨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帳戶使用,使警察、偵查機關對於此類犯罪之調查取證作為更為不易,詐騙詐團因而難以查緝,更為猖獗,詐騙歪風難以嚇阻,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無予以輕判之由,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㈡、次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96年7月16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

再按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考其立法意旨即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立法,乃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該條例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前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會,即屬無誤;

復參以與本減刑條例類似規範之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而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之規定,即於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前已經緝獲到案者,並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是於96年4月24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前之犯罪,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發布通緝,且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發布生效前已緝獲到案者,如合於本減刑條例所規範得以減輕其刑者,自得依據本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始合於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是本案被告之上揭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基準日前所犯,於96年6月28日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彰院賢緝字第180號發布通緝,再於96年7月16日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3日緝獲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件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1~24、31~42頁),是本件爰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減刑規定,依法應予減輕其刑,原審誤認被告所為與上揭減刑條例規定未合,不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自非有據,檢察官以此理由,據以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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