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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献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石献瑞(以下稱被告)在本院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取。
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石蘋茵到庭作證,惟查證人石蘋茵係被告之女,年僅九歲,且已於偵查中二次到庭作證,已經為詳盡之證述,並無再行傳訊作證之必要,應予敘明。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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