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2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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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1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上訴人)乙○○除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自認以螺絲起子行竊本案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未構成加重竊盜等理由提起上訴外,餘在本院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另對相關文書卷證資料、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

而查:上訴人所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予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等規定予以減輕為有期徒刑4月之量刑,實屬允當,自無量刑過重之處;

再上訴人辯稱其未構成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云云,此部分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認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理由,原審就此之認定亦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梁 堯 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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