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22,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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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侵占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㈠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係因自身經濟困難,起意侵占已代收之會款而觸犯本件犯行,侵占之獲利不少,且損及會員對被告信賴之感情,雖已陸續與其他活會員達成和解,並一一履行和解條件,然無法一次清償告訴人債務,迄未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且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妥適,公訴人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尚乏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將和解金額給付予丙○○,有和解書一份份在卷可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犯罪後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同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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