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58,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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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新竹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89巷29弄1衖2號太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太力公司)宿舍倉庫內,利用受僱於太力公司擔任水電配管工作之際,竊取太力公司所有由甲○○所管領之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19捲,值新臺幣(下同)19,000元,得手後,以機車將之載回家中,途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發覺可疑攔檢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贓物認領保管單乃係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司法警察,就其所查獲物品,發還給被害人收執之文書證明,其製作乃係本於其法定職務為之,並經被害人確認無訛,其真實之保障極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上訴意旨認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一位不知名監工之指示,到倉庫拿取上開電線,準備工地使用,因未及使用,打算第二日伊向觀護人報到後,再載到工地使用,結果在中途被警方查獲,伊無竊取行為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96年2月6日警詢時供稱:伊其因家裡有需要用到電線,乃於96年2月5日17時30分許,未經過公司老闆及主管同意,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89巷29弄1衖2號宿舍、倉庫內,竊取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放置於車號PD-579號重型機車上,嗣為警查獲等語。

㈡參酌:⑴證人張義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6年度偵字第861號卷附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這張保管單上面的物品是你個人所有,還是太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答:公司所有」「(問:上述的保管單有寫說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89巷29弄1衖2號的宿舍倉庫被竊,這是你的陳述嗎?)答:是的」「(問:你是怎麼知道上述物品是在上述地址的宿舍倉庫被竊?)答:因為我們那時候要做結構穿線,我們大量進線,都是放在我們宿舍的倉庫裡面,我們都有單據」「(問:這個東西是公司的,你剛才說是放在倉庫的,你怎麼知道是在倉庫被竊?)答:因為被告來應徵時,我們看他是更生的,我們就給他一個機會,公司就給被告同樣的鑰匙,我們那時候也都相信他,我們不是一開始就給他鑰匙,我們是看他表現不錯,所以才給他鑰匙,我是管理人員,所以比較晚回去,那天他說他要去參加管訓之類的,要提早走,我們不曉得會發生這樣的事情」「(問:既然你沒有看他回去宿舍,你怎麼知道被告回去宿舍拿那些電線?)答:因為那些電線是我們公司的,在那個工地只有我們用那個型號,且我們有單據可以為證」「(問:你有看到被告拿取上揭物品嗎?)答:沒有」「(問:在被告參加管訓報到回來之後,如果被告要回到工地工作,被告是否需要這些600V聚氯乙烯絕緣電線?)答:不需要,因為被告那時候所作的是水管類的工作,我們不可能叫他去做電線方面的工作,因為在96年1月28日之前我們有失竊不同型號的絕緣線20幾捲,我們有特別注意,且有備案」「(問:被告都不曾用這些電線工作嗎?)答:沒有,因為工作都是我在處理的,我是我們公司的現場監工人員,被告這段工作期間,我都叫他去修整水管」「(問:你是否在偵卷第34頁96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你答覆檢察官問話,你說這些電線只有你自己及你的上司可以去領,而被告沒有去領,有何意見?)答:沒有錯」「(問:你是否知道你在贓物領據的這19捲的料,有沒有人去領料出來?)答:沒有,是放在倉庫裡面,之前沒有」「(問:買回來之後,這些料都沒有領用過?)答:有的」「(問:請回答買進來多少料,領了多少料?)答:那段時間是我們大量進貨的時候,約100捲,領了多少料,我要回去查資料」「(問:你既然都要翻資料,你怎麼會向法院說都沒有人去領料?)答:我的意思是說被告走之前的前幾個小時都沒有人去領料,但是之前每天都有人去領料」「(問:你們領料是要去工地上班之前去領,還是下班之前下午1、2點去領的?)答:我們上班時,會依照我們小包商所提出的需求在隔天上班時,將他們需要的料帶到工地去,由包商去領,中午吃飯時還有一次,除此之外,不會再有領料了」「(問:你在警察局及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與被告有無仇恨?)答:沒有、、,我要強調一點,當初在派出所時,被告承認從我們倉庫取走電線」「(問:你在被告乙○○於你們工地任職期間,有沒有同意他把工作用完剩下的料自己帶回去?)答:不可以」「(問:你在警察局具領回來的電線是已經使用過的廢料、剩料,還是完整的沒有拆封的新品?)答:新品」「(問:你在桃園的那個工地,有沒有曾經發生過工人將貴公司所有的電線帶回家裡去,隔天或是隔數天之後,才帶回工地工作?)答:沒有」「(問:就你監工的立場,可不可以這樣做?)答:我們這工作,要有職業道德,就我監工的立場,我認為不可以這樣做」「(問:你們在施作配電線路的工程時,是否按照埋設水管的長度穿入電線?)答:我們是按照施工的迴路圖,每1節需要多少電線都不一樣,從1端拉到另1端,如果有剩下就把它剪下來,然後拿到下1節,如果最後有剩下來短短的話,我們還是要收回來,經過工務所的倉庫查驗,因為電線很貴,短短的還可以作插座的迴路」「(問:這種電線在施工過程有沒有辦法省著用?)答:可以,看施工的師傅來決定,因為施工時需要預留電線長度,如果遇到不好的師傅,會預留比較多,等到開關安裝上去時,他再把多餘的電線剪下來帶走」等語(原審審卷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至9頁)。

⑵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述電線,係其每次施工剩下的,累積到19卷後將之載回家,張義鐏係其上司云云。

然衡諸卷附之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26、25頁),及參照證人張義鐏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之電線19捆,均係尚未拆封之新品。

而為警查扣之電線,價值甚高,太力公司之員工於當日工作完畢,必須將剩料交付工務所查驗,被告乙○○於96年2月5日17時30分離開上述工地前數小時,均未有人領料,被告乙○○係做水管修整的工作,並未做電線方面的工作等情,已如前述。

由此足證被告乙○○係趁其在太力公司做臨時工,持有太力公司上述宿舍倉庫鑰匙的機會,在上述時地,將太力公司前述未拆封之電線新品竊取後,置於前述機車,自上述宿舍,欲載運回苗栗縣造橋鄉住處,在行經頭份鎮○○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查獲,應為案發之經過。

是被告乙○○上開所供,查扣之電線,係渠工作時所餘之剩料累積而成云云,與客觀事實及其上開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均不相符,且足顯其情虛等情,被告於上開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㈢證人即太力公司之工務經理張茂吉雖證稱被告乙○○於案發當天告知其欲至法院報到,於當日下午休假先行離開。

被告乙○○96年2月5日請假,同年2月7日上午至工地上班即可等語(原審卷96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5頁),但上述證詞,並不能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太力公司的小包商,告知其隔日要用到電線,其領完料之後,急著欲回苗栗向法院觀護人報到,乃將前述電線載回苗栗,俟報到完畢上工時,載將之載回工地使用等語。

然,被告乙○○供稱:太力公司之工地,離上述宿舍約1.5公里,騎機車約5至7分鐘等語(參原審卷96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13至13頁),則果若其辯稱小包商急於使用上述電線為真,但前述工地與宿舍僅有5至7分鐘之車程,被告乙○○將上述為警查扣之電線載回宿舍倉庫放置,並無困難。

然被告乙○○竟大費周章地將前述電線,自桃園縣八德市騎乘機車載運回苗栗縣造橋鄉,欲於上班時再將前述電線,自苗栗縣造橋鄉載回桃園縣八德市之工地,顯與常情不符。

又被告乙○○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手冊影本1份,僅能證明其於96年2月6日上午10時,有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之事實,但亦不能作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乙○○上述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在卷可考,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而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月16日施行。

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難憑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於上述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再度竊盜,於入監執行假釋出獄後,在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財物,為貪圖私利,利用在被害人太力公司工作之機會,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不足取。

又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及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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