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763,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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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盤壹塊、蓄電池貳個、骰子壹個(具有磁性)、磁鐵壹塊、電子接收器壹組、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接收器壹組、遙控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何白欽(綽號醜龍,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3月前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埋設詐賭器具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不知情之謝嘉庭所有、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486巷底之廢棄雞舍,提供(即骰子)為賭具,除何白欽外,其餘在場賭客並可輪流作莊,將骰子在瓷盤上轉動,再以鍋蓋蓋上,由其他不特定賭客押注骰子號碼,並以賭客所押注之號碼與所開之骰子號碼是否相同為輸贏,押中號碼之賭客,可得2至4倍不等之賭金,若未押中賭資歸莊家所有之方式,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莊家或賭客每贏得新台幣(下同)1千元,何白欽即收取2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

又自95年3月間起,何白欽以日薪約2,000元之代價僱用江建彥(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做為賭場司機,二人基於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何白欽將江建彥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不特定賭客,當有賭客欲前往賭場賭博,即撥打上開手機門號與江建彥聯絡,再由江建彥駕駛車牌號碼6R-1195號自小客車載送賭客前往賭場;

何白欽復自95年6月1日起,再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丙○(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提起上訴後,業經撤回上訴確定)負責賭場把風兼人頭之工作,丙○即基於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持對講機在賭場外負責把風,並擔任賭場之人頭負責人。

二、何白欽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文彬(犯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共同前往彰化市某處購買電盤、蓄電池等詐賭器具,於95年6月底,由何白欽出資僱請,而由周文彬帶同不知情之水電工人在何白欽所主持之前開賭場內水泥地地面下預先埋設電盤,若當天有開賭,何白欽即會載同周文彬,在當日11時許前往上開賭場埋設蓄電池,並將電盤電源連接蓄電池,再於電盤所在之水泥地上鋪上帆布、押注圖及擺放瓷盤及鍋蓋,何白欽並交付周文彬1粒有磁性之骰子,由周文彬佯裝作莊而搖該粒骰子,何白欽再於賭客下注賭博時,以遙控器操作電盤,控制具有磁性之骰子出現特定點數,使不特定賭客因不知已非射倖性之賭局而陷於錯誤致遭訛詐賭金。

惟上開何白欽及周文彬詐賭乙情因故為乙○○(綽號阿秉)所知悉,乙○○即與何白欽、周文彬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加入渠等之詐賭而進行「內外洗」,即先由擔任莊家之周文彬詐賭贏得賭客之錢財後,再由乙○○偽裝成賭客贏走莊家的錢,嗣後再瓜分所詐得之金錢,乙○○並與何白欽、周文彬約定,就詐賭之金額不論輸贏皆可分得10分之1。

乙○○復與甲○○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7月13日某時,乙○○再要求甲○○在身上綁上電子震動接收器,接收上開遙控器之頻率後再下注骰子點數,以避免為在場其他賭客發覺,而施以詐術。

嗣於95年7月13日14時許,適有賭客徐錦琪、陳讀賢、楊世宗、張穗青、蔡王秀珠、薛清松、洪東清、陳燕山、簡登樹、李永富及李玉川(以上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不知有詐而前往上開賭場,並因而遭訛詐押注金共28,100元(各人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迨於同日15時許,即為警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個、塑膠椅28個、瓷盤1個、鍋蓋1個、骰子2個(其中一個具有磁性)、磁鐵1塊、押注圖1張、無線電對講機3支(1支於江建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1支為丙○在外把風時持有、另1支被丟棄在賭場內地面上)、手電筒1支、電盤1塊、蓄電池2個,另扣得名義上係抽頭金之現金26,350元,並於甲○○身上扣得電子震動接收器1組、現金83,900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周文彬、丙○、江建彥、甲○○、何白欽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何白欽、周文彬、丙○、江建彥、乙○○、甲○○、許天錫、何白秀美、徐錦琪、陳讀賢、林珀宜、陳月娥、陳志明、邱雅慧、楊世宗、黃美珠、陳村生、陳錦、林美瑩、張穗青、白明田、蔡王秀珠、郭佩玟、黃秋月、薛清松、彭世杰、洪進來、胡黃愛卿、洪東清、陳燕山、洪重賢、柳乾恩、簡登樹、伍寶珠、楊博瑜、李永富、陳建燁、李玉川、黃素薇、洪千茹、謝嘉庭等人固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何白欽邀伊參加作莊,輸贏皆算10分之1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無與同案被告何白欽以「內外洗」共同詐騙其他賭客,伊僅叫甲○○綁上電動接收器,遙控器由伊操作,以遙控器指示甲○○押伊認為會中之號碼云云。

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同案被告乙○○將電子接收器交付與伊,並繫之於腰間,兩人至本件賭場以上開電子器材互相聯繫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跟何白欽等人不是一夥的云云。

經查:㈠被告甲○○於95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該電子接收器係我與朋友聯繫要押之點數,因莊家只限每人最多可押一次點數新台幣4000元,我為了要多押才攜帶該電子接收器與朋友聯絡。」

、「(問:你稱該電子接收器係作為上述用途,警方查緝時你朋友是否已到達?)沒有。」

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357號警卷第10、11頁),被告甲○○於95年7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電子接受器如何來的?)請一位姓王的朋友做的,不知道他的姓名,也不知道他的電話。」

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足認被告甲○○於95年7月13日警詢及95年7月14日偵訊時否認綁在其身上之電子接收器係被告乙○○所交付。

又為警查獲時,被告乙○○亦在現場,被告乙○○於95年7月13日警詢時佯稱其係至賭場參與賭博之賭客,並於警詢時稱:「我不認為甲○○有詐賭,丙○我不知道有無詐賭,今天我輸4500元。」

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357號警卷第46至49頁);

又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何白欽亦在現場,同案被告何白欽於警詢時佯稱其係至賭場參與賭博之賭客,對於警方於查獲現場在賭盤下方水泥地下挖掘出詐賭器具及在賭場內搜出遙控器一組、在被告甲○○身上搜出感應器一組等情事,同案被告何白欽於95年7月13日警詢時稱:伊不知情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357號警卷第14至17頁),另同案被告何白欽於95年7月14日偵訊中亦佯稱其係至現場賭博之賭客,並否認其認識丙○、江建彥、被告甲○○等人(見偵查卷第30、31頁);

再為警查獲時,同案被告周文彬亦在現場,同案被告周文彬於警詢時佯稱其係至賭場參與賭博之賭客,對於警方於查獲現場在賭盤下方水泥地下挖掘出詐賭器具及在賭場內搜出遙控器一組、在被告甲○○身上搜出感應器一組等情事,同案被告周文彬於95年7月13日警詢時稱:伊不知情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357號警卷第154至157頁)。

依被告乙○○、甲○○、同案被告何白欽、周文彬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乙○○、甲○○、同案被告何白欽、周文彬於查獲之初均否認有詐賭之行為,對於相關詐欺犯行均矢口否認。

㈡證人周文彬於95年10月18日偵訊中證稱:「是何白欽找我去搖有磁性的骰子而已,他交給我骰子,要我負責搖,不管輸贏,如果何白欽要我停止,我就停止。」

、「(問:誰負責以遙控器操控骰子?)何白欽負責。」

、「(問:水泥底下的電盤是何白欽買的,他夥同我於被查獲前20幾天去埋設的,如果當天要開賭我們就在當天中午11至12點去埋設,開賭之後如果是我作莊負責搖骰子,就由何白欽控制遙控器,遙控器上有四個按鈕,分別控制1-2、3、4、及5-6的點數,結束之後我可以分贏得的錢十分之一,其餘由乙○○及何白欽平分。」

、「(問:乙○○在賭場擔任何角色?)因為乙○○知道我們有在詐賭,每次都在旁邊贏錢,後來我跟何白欽反應,何白欽就與乙○○商議,要他不要再與莊家賭,以後會讓他分紅。

因為我跟何白欽都會留下來將埋設的電盤挖起來,那時發現何白欽就會與乙○○連絡,要求乙○○將贏得的錢拿出來分,所以乙○○應該是佯裝賭客贏走莊家手上的錢,我才知道他們在『內外洗』,即進行『黑吃黑』,內外洗即莊家先將賭客的錢贏來之後,再將錢輸給佯裝賭客的同夥。」

、「(問:甲○○是擔任何角色?)他也知道我們有在詐賭,是後來乙○○帶甲○○進去,發現甲○○身上有感應器,我才知道他們在『內外洗』。」

、「(問:甲○○身上的接收器作何用?)是要接收何白欽操控的遙控器的頻率,才能押注點數,而那個接收器是乙○○提供的。」

等語(見偵查卷第274、275頁)。

證人周文彬於95年10月23日偵訊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何白欽叫你搖骰子就是要詐賭?)因為何白欽要詐賭時就會將有磁性的骰子拿給我,及交給我本金,賭完之後何白欽就會將骰子收回去。」

、「(問:乙○○為何知道你們有在詐賭?)他對於詐賭的器具很內行,他看得出來,所以一開始他就知道我們在詐賭,並且在我們開賭時在旁邊黑吃黑,後來我跟何白欽反應,何白欽才向乙○○協議,要分他錢。」

、「(問:你如何知道甲○○所載的接收器,可以接收何白欽詐賭的遙控器?)當天查獲之時,警方有試,遙控器的頻率可以控制甲○○身上的接收器...。」

等語(見偵查卷第286、287頁)。

證人周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甲○○身上的電子震動接收器是否可以接收你們的電盤感應?)我不知道,但查獲時,...遙控器...,被警察撿到,警察當場試,甲○○身上的電子震動接收器就馬上震動。」

、「警察撿到的遙控器當場有測試,電子震動接收器有震動,但是否會動,我不知道。」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

證人周文彬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們詐賭集團有哪些成員?)最早只有我與何白欽,過了幾天後,我說我不要參與了,因為乙○○知道了,何白欽就說要找乙○○講,何白欽後來跟我說乙○○也有,最後變成3人。」

、「(問:你說後來也給乙○○壹份,那是什麼時候的事情?)被查獲的前10天左右,何白欽才跟我說的。」

、「(問:何白欽如何跟你講乙○○的部分?)我設電線,乙○○在旁邊說他知道了,也被乙○○贏走了,我跟何白欽說都被乙○○知道了,也被乙○○贏走了,何白欽就說要找乙○○講,過幾天後,何白欽說找乙○○一股。」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頁)。

證人何白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知道我們詐賭。

乙○○知道我們有詐賭,我也有告訴他。

95年7月初跟乙○○說。

因為乙○○知道了,我就跟他說一分給他,他說好。

(問:你說95年7月初,乙○○知道你詐賭,你本人對乙○○說要分給他一分,是否就是用這個電盤去贏的錢分10分之1?)對。」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7頁背面至101頁)。

依證人周文彬、何白欽前揭證詞,參諸被告乙○○亦於原審95年5月16日審理時坦承其有參與何白欽、周文彬詐賭乙情(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第72頁),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同案被告何白欽、周文彬有詐賭之情事,同意分得詐賭賭金10分之1,且有分得款項。

被告乙○○參與詐賭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又依證人周文彬前揭證詞,可知同案被告何白欽與被告乙○○間之約定,非僅分配莊家詐賭所得,同案被告何白欽並要求被告乙○○就其安排暗樁詐賭莊家所得拿出來分配,據此堪予認定同案被告何白欽雖於周文彬擔任莊家時遙控骰子進行詐賭,但遙控之手法及所欲開出之點數已為被告乙○○所知悉。

㈢證人周文彬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問:遙控器是誰的?乙○○說是他跑的時候丟掉的?)是何白欽的。」

、「(問:何白欽說將遙控器丟掉時,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是何白欽說的,但事實上我有看到遙控器黏在何白欽的身上,就是警察撿到的那個遙控器,所以我知道那是何白欽丟掉的。」

、「何白欽身上的遙控器是藍底、白面、長方形,數目字是白色的,旁邊是藍色的,藍底白面是原來的,另1個是後來拿去拷貝的,拷貝的遙控器色澤是木材色,僅有1個色澤,比較正方形。」

、「(問:是何人告訴你說,扣案的遙控器就是何白欽身上的遙控器?)沒有人說,因為遙控器只有一個而已。

警察撿到的遙控器我並沒有看清楚,因為警察手上握住,沒辦法看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96頁),是證人周文彬並未看見員警查扣之遙控器之型式、顏色,即不能證明該查扣之遙控器為同案被告何白欽所持有之遙控器,且其證詞亦未能證明扣案之遙控器得以用以控制上開骰子,則其自行推論該查扣之遙控器為同案被告何白欽所有之遙控器,得以控制被告甲○○身上之電子接收器等情,為證人個人之意見,並非可採。

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查獲的遙控器是其所有,該遙控器遙控甲○○身上的震動馬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在現場發現遙控器時,將全部東西放在地上,警察測試後發現我身上接受器會震動。」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又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原審法院稱:「本件查獲所扣案之遙控器,於查扣後...經測試結果與綁在嫌疑人甲○○身上之接收器互相呼應,即分別按下遙控器之按鍵,可讓王嫌身上所綁之接收器不同地區分別震動,...」,此有該分局96年3月4日彰警分偵字第096000351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頁),證人陳坤男警員於原審亦證稱:「他(按即甲○○)身上有接收器,一側電線已經拔壞,我們以查獲遙控器測試,發現他身上另一側接受器會震動,我們當場以遙控器測試,隨著我們按的次數,他身上會有相同震動次數。」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7頁背面)。

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扣案之遙控器是被告乙○○所有,被告甲○○身上所綁之電子震動接收器可以接收被告乙○○所持有之遙控器信號。

㈣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查獲前,甲○○有押注3、4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3頁),證人周文彬於原審證稱:「(問:95年7月13日查獲那天,甲○○與乙○○的輸贏多少?)乙○○坐在我旁邊,我只知道他有贏,但贏多少我不知道,那天他押注不大,都是幾百元,甲○○押注比較大,甲○○站在我正對面押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5頁),被告甲○○於95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當我於14時到達進入賭博時丙○在作莊,約過半小時我贏錢之後就在旁邊休息。」

、「我今日賭博贏約新台幣6000元。」

等語(見彰警分偵字第0950012357號警卷第9頁),被告甲○○於95年7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問:你贏多少錢?)5至6千元。」

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足認於為警查獲前,被告甲○○有參與押注並贏得約6千元。

又被告甲○○於95年7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於你身上腰際所查獲電子接受器1個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該電子接受器是我一位綽號『阿丙』的朋友所有,他告訴我說聽說『醜龍』這場職業賭場可能會詐賭,所以他將這套電子接受器交給我綁在腰際,若是『醜龍』他詐賭時,『阿丙』就會按遙控器,我就可以借著身上這組電子接受器感應到訊號後,再行押注來反贏『醜龍』的錢。」

、「我純粹用這組電子接受器來反向操作,藉以贏『醜龍』的錢。」

、「(問:你所說綽號『阿丙』的男子真實年籍資料為何?如何聯絡?)他叫乙○○,...」等語(見偵查卷第132頁),被告甲○○於5年7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稱:「乙○○認識醜龍,如果有詐賭,醜龍會叫他不要玩,他叫我綁著電子接收器,用遙控器指示我押那個地方,這樣可以贏。」

、「(問:『醜龍』是誰?)我本來只知道他的綽號,後來警察給我指認,『醜龍』就是何白欽。」

等語(見偵查卷第105頁)。

被告甲○○於95年8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警方在你身上的電子接受器作何用?)是乙○○於95年7月13日在他家交給我,我就將它綁在身上,用衣服蓋著,因為他跟我說醜龍的賭場有在詐賭,他會用遙控器指示我押注,依我身上的接受器震動位置決定押注處所,接受器上有4個振動裝置,另有一個類似呼叫器的震動裝置,該呼叫器我被查獲後就丟棄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190頁)。

被告乙○○於95年8月14日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當天警方查扣的遙控器是我控制甲○○身上的電子接受器。

控制水泥底下的電子遙控器當天警方沒有查獲,應該被丟棄了。」

、「(問:你為何知道要押何點數?)要看盤面賭客押注的情形,如果盤面賭客押得少,就可能會出現贏的點數,我就通知甲○○押那邊。」

等語(見偵查卷第180頁),依被告甲○○、乙○○前揭供述之內容,不論被告甲○○身上所綁之電子振動接收器是否確能感應同案被告何白欽詐賭時所持用之未扣案遙控器,惟同案被告何白欽既要求被告乙○○將贏來的錢拿出來分配,依常理,同案被告何白欽自然會將所欲開出之點數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再以遙控器通知被告甲○○下注,以完成「內外洗」詐欺之犯行。

證人何白欽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他(按指甲○○)身上有攜帶電子震動接收器,也不知道他攜帶那個做何用。」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9頁),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

又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問:你交給甲○○帶在身上的電子震動接收器是要做什麼?)我是要叫甲○○下注哪裡的。

(問:你如何知道要押注哪個號碼?)我也是用猜的。」

等語,亦與常情不符,難予採取。

㈤此外,現場參與押注之情形,核與證人許天錫、何白秀美、徐錦琪、陳讀賢、林珀宜、陳月娥、陳志明、邱雅慧、楊世宗、黃美珠、陳村生、陳錦、林美瑩、張穗青、白明田、蔡王秀珠、郭佩玟、黃秋月、薛清松、彭世杰、洪進來、胡黃愛卿、洪東清、陳燕山、洪重賢、柳乾恩、簡登樹、伍寶珠、楊博瑜、李永富、陳建燁、李玉川、黃素薇、洪千茹、謝嘉庭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查獲照片59紙在卷為憑,復有塑膠椅28個、瓷盤1個、鍋蓋1個、骰子2 個、磁鐵1塊、押注圖1張、無線電對講機3支、手電筒1支、電盤1塊、蓄電池2個、現金26,350元、遙控器1個、電子震動接收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白欽、周文彬間,被告乙○○與甲○○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以一詐騙行為,侵害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認被告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被告甲○○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與甲○○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認定事實自有未當。

⑵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白欽、周文彬共同詐賭,被告乙○○、甲○○有共同詐賭之行為,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共同詐賭之犯行,犯後態度均無足取,渠等之智識程度、犯罪方法、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乙○○、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電盤1塊、蓄電池2個、有磁性之骰子1個、磁鐵1塊係共犯何白欽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就被告乙○○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另扣案之電子接收器1組、遙控器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甲○○詐欺犯罪所用,就被告乙○○、甲○○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又本案扣案之現金26,350元,係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何白欽、周文彬等人詐騙所得,非屬抽頭金,則被害人得聲請返還,是不宜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瓷盤1個、鍋蓋1個、骰子1個、押注圖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塑膠椅28個、無線電對講機3支、手電筒1支係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屬同案被告何白欽所有,業經原審法院於諭知共犯何白欽、丙○、江建彥、周文彬罪刑時,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又被告乙○○原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撤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文 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
│徐錦琪        │3200元    │
├───────┼─────┤
│陳讀賢        │3000元    │
├───────┼─────┤
│楊世宗        │500元     │
├───────┼─────┤
│張穗青        │2000元    │
├───────┼─────┤
│蔡王秀珠      │400元     │
├───────┼─────┤
│薛清松        │800元     │
├───────┼─────┤
│洪東清        │1000元    │
├───────┼─────┤
│陳燕山        │8000元    │
├───────┼─────┤
│簡登樹        │1200元    │
├───────┼─────┤
│李永富        │7000元    │
├───────┼─────┤
│李玉川        │1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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