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01,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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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9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最近一次甫於民國96年4月23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不構成累犯)。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141號原春建砂石廠廠址,未經同意,徒手竊取該廠負責人丙○○所有而尚未處置之電纜線,重量總計89公斤,得手後,暫先藏置於後龍鎮溪洲里砂崙湖88號住處。

嗣於96年5月16日凌晨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後方空地,取出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正焚燒電纜線之塑膠皮,準備伺機販售時,適為警巡邏發覺有焚燒異味,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拿走原設於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141 號春建砂石廠內之電纜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在春建砂石廠擔任廠長,春建砂石廠結束營業後,伊有跟負責人丙○○要求拿取廠內之電纜線,丙○○有同意伊拿取,春建砂石廠約在90年間結束營業,伊在結束營業後約1年去拿取電纜線,伊拿取後堆放在倉庫內,嗣因伊母親需要使用倉庫,伊才取出焚燒打算變賣,伊並不是竊取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原春建砂石廠負責人丙○○於96年5月16日警詢證稱:「(甲○○去你所開之春建砂石場竊取電纜線,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你如何知道甲○○竊取你所有之電纜線?)是警方通知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是證人丙○○在第一時間之證詞,並未陳述春建砂石場內之電纜線已經同意被告自行拿取。

而被告於96年5月17日甫被查獲後之警詢供稱:「(你是於何時到春建砂石場竊取電纜線?)是春建砂石場拆除後我才去拿。」

「(你當初在春建砂石場竊取電纜線時,有無經過老闆丙○○同意?)【老闆丙○○不知道】,因為春建砂石場拆除沒有在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亦供稱:「(把砂石場的電纜線拿回家,砂石場的老闆同意嗎?)我拿回家【他(丙○○)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證人丙○○在案發之初之警詢證詞,核與被告於案發初供警詢、偵訊陳述均相吻合,則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初供:其拿取春建砂石場之電纜線,砂石場老闆丙○○並不知情乙節,應信屬實。

至於,證人丙○○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伊開設之春建砂石廠上班,春建砂石廠約於90年左右結束營業,結束營業時,被告曾經向伊討砂石廠裡面的電纜線,說要家裡用,伊有答應他,當時並沒有說拿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28頁),不僅與其警詢所證情節不符,何況,被告所取得之電纜線數量高達89公斤,顯逾被告辯稱「家用」之數量。

則證人丙○○在偵查、原審上開證詞顯係基於同事舊誼,附和被告偵審中辯解之詞,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以,被告辯稱:伊拿取電纜線係經過春建砂石場老闆同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取。

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足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 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且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易科罰金。

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是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比較,除易刑處分外,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至於,易科罰金部分經比較後,雖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一年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符合減刑條件,並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徒刑至二分之一。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卷附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端,現尚值壯年,卻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竊取電纜數量頗多,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雖然被害人丙○○於案發後並不追究被告刑責,但被告於偵審中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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