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09,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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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8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均為臺中縣大里市○○街「大砌四方」社區之住戶,該社區住戶於民國95年5月19日及22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第1 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丙○○及乙○○分別獲住戶推選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職務。

丙○○嗣因其擅自對外發文及遴選該社區管理公司等問題,與乙○○及管委會其他委員發生衝突,丙○○於95年6月7日管委會第3 次臨時會中,憤而宣布辭去主任委員職位,並隨即離開會場,管委會因而決議由副主任委員黃朝煌代理主任委員一職。

於95年6月9日管委會第4 次臨時會議中,丙○○出席約15分鐘後宣布退席,由黃朝煌擔任主席,並全數贊成調整丙○○為文康委員;

該日會議中並由監察委員口頭向列席住戶報告95 年5月27日遴選新物業管理顧問公司過程,係由鴻海(齊家)、豈林(丙○○所推薦)、「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臺灣國際公司」,乙○○所推薦)等三家公司簡報並報價後,,由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6票贊成3票反對,多數決通過改聘臺灣國際公司,擔任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遴選過程。

二、丙○○心生不滿,明知上開情事係經管委會以多數決議通過,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 毀損乙○○名譽之犯意,於95年7月間某日製作「陳情書」,內容指稱乙○○「強勢運作委員會要台灣國際進場服務」、「未經區權會同意..... 以莫須有之罪名,強行將本人之主任委員職務調整為文康委員」及「乙○○女士自稱懂法、玩法之人,卻強勢主導委員會成員一起做出不符法令程序之事」等語,於95年7 月27日將該「陳情書」發函予臺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復以接續之犯意,於95年8月3日晚間住戶臨時會議中,利用不知情自稱「張喆律師」之張積祥進入會場,在不特定住戶前,宣讀上開「陳情書」之內容,亦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製作並寄發「陳情書」,以及利用張積祥,於住戶臨時會議當眾宣讀其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陳情書所記載的都是事實,每件事都有依據,自己辭職就辭職了,將其調整為文康委員是一種侮辱,「臺灣國際公司」是告訴人乙○○的朋友介紹進去的,該公司提早入場,社區就要提早付錢,對社區不利,伊是為了社區公益才如此作云云。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珠指述綦詳。被告固執前指情詞辯解,並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住戶李育如到庭作證,惟查:㈠被告及告訴人原分別為「大砌四方」社區主任委員及設備委員職務,被告於95 年6月7日管委會第3次臨時會中,宣布辭去主任委員,於95年6月9日管委會第4 次臨時會議中,被告丙○○出席約15分鐘後宣布退席,由黃朝煌擔任主席,並全數贊成調整丙○○為文康委員;

該日會議中並由監察委員口頭向列席住戶報告95 年5月27日遴選新物業管理顧問公司過程,係由鴻海(齊家)、豈林(丙○○所推薦)、「臺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臺灣國際公司」,乙○○所推薦)等三家公司簡報並報價後,由出席委員以無記名投票表決,6票贊成3票反對,多數決通過改聘臺灣國際公司,擔任該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之遴選過程等情,業經證人即副主任委員黃朝煌、委員黃建嘉及住戶陸星達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會議紀錄3份及公告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95 年7月間製作「陳情書」,內容指稱告訴人「強勢運作委員會要台灣國際進場服務」、「未經區權會同意..... 以莫須有之罪名,強行將本人之主任委員職務調整為文康委員」及「乙○○女士自稱懂法、玩法之人,卻強勢主導委員會成員一起做出不符法令程序之事」等語, 並於95年7月27日將該「陳情書」發函予臺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而於95年8月3日在不特定住戶前,利用張積祥宣讀上開「陳情書」內容一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陳情書」、「委任狀」、「發言單」及台中縣政府95 年8月14日府工使字第0950208974號函(對被告陳情書之覆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管委會會議中伊辭去主任委員,及通過由「台灣國際公司得標」之會議紀錄均有記載不實之情況,並無法如實反應當時會議進行之情形,告訴人陳明珠於會議中確實有強勢主導之事實,此部分證人李育如可以證明云云。

經原審傳訊證人李育如到庭,證人李育如固證稱:會議紀錄確有未如實記載之情況云云。

然證人李育如並非當時社區之委員,且依卷附會議紀錄之出席簽到表所示,其中「列席人員」(即非委員之住戶)部分,亦均無證人李育如之簽名,則證人是否確實出席會議,自有可疑,所為證言,尚難遽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且,被告既係自行請辭主委在先,管委會始決議調整其職務為文康委員。

且遴選「臺灣國際公司」擔任該社區管理維護工作,亦係經管委會以投票方式多數決通過,縱然「臺灣國際公司」乃告訴人所推薦,但被告亦有推薦「豈林公司」供管委會遴選,二人實立於平等之地位,上開事項皆非告訴人一人之力量所能主導,被告曾親自參與多次管委會,對前開內容自無不知之理。

再參以,證人黃朝煌、黃建嘉及陸星達復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製作之「陳情書」內容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於陳情書內指稱告訴人「強勢運作委員會要台灣國際進場服務」、「未經區權會同意... 以莫須有之罪名,強行將本人之主任委員職務調整為文康委員」及「乙○○女士自稱懂法、玩法之人,卻強勢主導委員會成員一起做出不符法令程序之事」之內容,確實與事實不符。

㈤被告雖又辯稱:陳情書之內容並未對告訴人之名譽構成傷害,此由告訴人仍續任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可資證明。

惟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指責告訴人「強勢運作」、「自稱懂法、玩法之人」尤其是「強行調整」等語,實有影射告訴人圖個人利益心懷不軌,因而排除異己之意。

且本件既牽扯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支持之管理公司,應由何公司進駐該社區之爭議,被告散發之內容,不無影射告訴人與所支持之管理公司有所勾結,並從中獲利之嫌,其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

再參以被告不謹將陳情書散發予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及建設公司,更利用住戶臨時會議,當眾宣讀陳情書之內容,其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證人李育如固證稱在自己的信箱內亦發現被告散發之陳情書,惟此部分,除證人李育如於原審審理中曾作如此證述外,其餘包括告訴人、主任委員黃朝煌、委員黃建嘉及住戶陸星達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均未陳述被告有散發陳情書置於住戶信箱內之行為,此部分應係證人李育如記憶模糊所致,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散發陳情書部分)及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當罪宣讀陳情書內容部分)。

被告於95年7月27日散發該陳情書予台中縣政府、大里市公所及豐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後,接續於95年8月3日之住戶臨時會議中宣讀陳情書之內容,應認係包含於其犯罪計畫行為中之一部分,應屬於法律上之同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誹謗罪及普通誹謗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自稱「張喆律師」之張積祥犯罪,為間接正犯。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所推薦之管理公司進駐社區,以利自己推薦之管理公司能獲得委員會之採用,因而散布對告訴人名譽有所妨礙之言論之犯罪動機、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雖曾於審理中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條件未能為告訴人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之宣告刑,及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並就宣告刑、減得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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