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61,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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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 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缺錢花用欲辦理貸款,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代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廣告,遂撥打電話前去詢問,由姓名年籍不詳疑似詐騙集團之成員接聽後,要求其將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給超峰快遞之送貨員,並寫上「龍益企業公司」收即可,乙○○可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依指示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新竹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前開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之物品交付與其使用。

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丁○○在住處上網與自稱「雅惠」之女子聊天,並相約見面,惟雅惠要求丁○○須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後始能見面,致丁○○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七千元至乙○○前開新竹北屯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四號、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意旨資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佐證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因見報紙廣告,為要辦理貸款,而依對方要求,將連同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在內之四本存摺(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一銀北屯分行〉、台灣銀行水湳分行〈下稱台銀水湳分行〉、員林郵局)、印章、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含密碼),分二次以超峰快遞寄送至「龍益企業公司」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因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辦理貸款要存摺,所以伊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伊是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快遞的方式,先寄一銀北屯分行、台銀水湳分行、新竹北屯分行三本存摺等物給對方,七月十九日郵寄後,伊有打電話給對方,他跟伊說這兩天趕快幫伊送達,第二次打電話給他,他說下個禮拜一給,隔一個禮拜伊再打電話,就變成是一個女生接的電話,她說伊打錯電話;

伊把存摺郵寄出去後,對方有叫伊要繳辦理貸款先作處理的費用,伊存入八千元至對方指定之寶華商業銀行莒光分行(下稱寶華莒光分行)陳靜如帳戶內,伊當時是要貸款十萬元,對方要伊匯款到這個帳戶後,才能辦理貸款,錢才會下來,所以伊就依照他的指示匯款到這個帳戶去;

在匯款八千元之前,伊先給對方三本存摺,他說如果想要快一點的話,就再給他一本存摺,所以伊在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八千元前三天左右,將郵局存摺也以超峰快遞寄去給他們,這一次寄送的收據已不在;

伊拿存摺給對方,伊不知道他會拿去作什麼,伊只是單純的要辦理貸款而已,伊當時急著要辦理貸款,需要錢給小孩買奶粉;

他當時就是說要給他密碼,不然沒有辦法辦理貸款等語,並提出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委由超峰快遞送件之運費統一發票,及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八千元至寶華銀行陳靜如帳戶之存款存入存根聯為證。

四、經查,本件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新竹北屯分行帳戶、員林郵局帳戶(此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下稱南投地檢併辦部分),被詐騙集團利用分別作為向被害人丁○○、丙○○○(南投地檢併辦部分)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被害人丁○○、丙○○○亦於遭詐騙後確有匯款至上開存款帳戶等情,固據被害人丁○○、丙○○○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各自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可佐,惟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委託超峰快遞公司台中北屯營業所寄送貨物,此有該快遞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附於警卷可考。

而經核對卷附上開新竹北屯分行、一銀北屯分行、台銀水湳分行及員林郵局等四金融機構所函覆被告開戶之帳戶交易資料顯示,上開四本帳戶僅有新竹北屯分行及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一銀北屯分行及台銀水湳帳戶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最後提款剩下零頭餘額或無餘額後,即無交易往來,顯見被告所辯上開四本存摺中之新竹北屯分行、一銀北屯分行、台銀水湳分行三本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寄送快遞乙節,應係屬實。

㈡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八千元至寶華莒光分行陳靜如帳戶,除有被告提出之寶華銀行存款存入存根聯附卷外,並經原審向寶華莒光分行函調陳靜如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查證無訛,而該陳靜如帳戶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亦經列為警示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憑,顯見該陳靜如之帳戶係屬人頭帳戶。

被告所辯稱渠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存摺等物,及事先繳納貸款手續費等情,要堪信實。

衡情一般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泰半會取得相當之對價,本案被告不僅未取得任何對價,反而多付為數不少之八千元手續費,此與一般提供人頭戶之幫助詐欺有違。

而承辦貸款之對方提供人頭戶陳靜如之帳戶供被告繳納貸款手續費,顯而易見,其不僅意在行詐,且意在避免查緝,則被告明顯亦是被詐騙之對象。

㈢再徵諸本案被害人丁○○於警詢所指述,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網交友被騙,其後共匯款五筆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中於八月二日、三日匯款七千元、十萬元至被告新竹北屯帳戶內。

另依南投地檢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丙○○○於警詢所述,其被騙而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四筆款項共十六萬一千零四十元至被告之員林郵局帳戶內。

該等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日期距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寄送存摺等物,及七月二十七日存入貸款手續費,尚未逾二星期,該期間應為等待辦理貸款結果之合理期間,則被告於寄送存摺後,於等候消息之期間,未察得異狀而立即報警或掛失,亦屬合於常情。

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供稱:為辦理貸款寄出三本存摺後,對方稱要付手續費,而依指示匯款八千元至指定之陳靜如帳戶中,之後對方又要求其再匯款二萬元,因無力匯款,而應對方要求再將郵局存摺寄出等語。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更正陳稱:在匯款八千元之前,先給對方三本存摺,他們說跟伊說如果想要快一點的話,就再給一本存摺,所以伊才在匯款前三天左右,將郵局存摺寄過去給他們等語。

又姑且不論被告交付郵局存摺之動機係無力再匯款二萬元或想儘快辦好貸款,均係為辦理貸款而應對方之要求,尚難認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

㈣本案被告之寄送交付帳戶存摺等物,顯係基於委託辦理貸款之目的,其本身亦屬受詐騙者,已如前述。

再參酌被告學歷為台南女子技術學院一年下學期肄業,亦據被告陳述甚明,且被告行為時年僅滿二十歲,社會經歷不深,而被告於寄送帳戶存摺時確實育有一未滿一歲之子(九十五年一月生),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其所辯稱因急需奶粉錢而急於辦理貸款致受騙等語,應為可採。

是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代辦貸款業者,係供作人頭帳戶,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案顯缺乏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既認被告無罪,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四號案件,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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