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早炳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5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81年6月13日起至85年5月20日止,係擔任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為英商渣打銀行合併,更名為渣打銀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路217號竹南分行之經理,為受新竹商銀委託,負責綜理新竹商銀竹南分行(下稱竹南分行)之存、放款及其他相關業務之人員。
緣83年間,龍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群建設公司)為取得新竹商銀建築融資貸款,向新竹商銀竹南分行以供擔保方式申請貸款【共計3項貸款案:①土地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②管銷融資貸款21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③營建融資貸款590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合計1億6000萬元】。
詎乙○○於處理龍群建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業務時,明知總行核定之撥款條件及相關放款作業規定為其職務上應遵守事項,竟基於意圖為龍群建設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下列方式違背其任務上應遵守事項,致新竹商銀核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上開土地、營建融資貸款後,本息無法如期全數收回,嗣經新竹商銀轉列催收款項、查封拍賣擔保物後,迄88年11月29日止仍受有上開土地、營建融資貸款本金3874萬3321元未能清償之呆帳損失,嚴重戕害新竹商銀利益:㈠龍群建設公司於83年7月21日,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676、676-2至676-36等地號共36筆土地,用以興建建物,建案名稱「龍群江山」,向竹南分行辦理前開建築融資貸款時,提供上開地號土地予竹南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9千2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權利人為新竹商銀,代理人為竹南分行經理乙○○),並依新竹商銀總行批示之核貸條件簽訂承諾書,允諾該建案建物建造完成,於依原始起造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時,即應將完工之建物提供予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以擔保該銀行之債權。
嗣龍群建設公司興建「龍群江山」之建物,合計55戶,包括如附表一所示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1330、1334、1335、1337、1354等建號建物在內,至84年7月18日陸續建築完成,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並於84年8月19日辦理保存登記完畢。
乙○○從事授信業務達10餘年,明知應就本件建物全部追加設定抵押權,此為總行批示之核貸條件,並經龍群建設公司簽訂承諾書,乃建築融資授信案件為供債權擔保所採取之措施,卻未善盡控管之責,擅自容讓部分建物即如附表一所示1330、1334、1335、1337、1354等建號建物不予追加設定抵押權;
又龍群建設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基地予張淑圓、彭麗玉、許淑賢、溫雪梅等承購戶,由該等承購戶向竹南分行申請辦理分戶貸款時,竹南分行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84年8月30日、31日同意貸款予張淑圓等人,並分別核准撥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588萬元,作為龍群建設公司「龍群江山」分戶之購屋款項。
竹南分行為確保撥入各承購戶之款項,能全數用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之建築融資貸款尚欠餘額,於撥款之前,應要求各承購戶出具上開核貸款項撥入存款帳戶之取款條,取款條上之取款金額即為核貸金額,待撥入核貸款項時,即得依取款條提領並將提領之金額全數沖償龍群建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尚欠餘額,以達控管之目的。
詎乙○○竟基於龍群建設公司財務困窘及資金週轉需求,急需此筆承購戶借貸款,以支付除「龍群江山」外之其他尚在進行之工程款項及其他金融機構之借貸利息,即意圖為龍群建設公司上揭不法利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張淑圓等人分戶貸款時,未盡此控管監督之責,卻簽准撥款入附表一所示張淑圓等人帳戶後,分別於撥入之84年8月30日、31日同日轉出入龍群建設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任由龍群建設公司提領分戶貸款挪作他用,而未能全數供清償對新竹商銀之上揭建築融資貸款,致影響新竹商銀順利取回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借款,並使新竹商銀受有呆帳之損失。
㈡另依據新竹商銀84年7月21日之竹企銀審2字第3585號函,頒定84年下期各營業單位經理授權之等級,明訂竹南分行係甲級營業單位;
又徵諸新竹商銀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下稱授信授權辦法)第3條規定:甲級營業單位經理之授信授權額,擔保與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3000萬元為限,且已辦理授信案件之轉期及變更條件,其核定權責亦應比照辦理;
同辦法第6條規定:超過或不符合授權範圍或條件者,應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
龍群建設公司自新竹商銀核准本件建築融資案起至84年9月30日止,營建融資貸款共取得5900萬元,龍群建設公司雖陸續清償,然於85年1月4日之際,尚積欠新竹商銀共5054萬5949元,及迄85年3月13日時,龍群建設公司尚積欠新竹商銀3292萬1411元,由於龍群建設公司貸款數額已逾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規定之新竹商銀總行授權任職於竹南分行經理乙○○職務範圍內擔保與無擔保總額最高3000萬元之授信額度,且債務人塗銷抵押權之申請,乃債權人債權擔保總額之減少,亦係屬前開授信授權辦法所規定授信條件之變更,則乙○○就本件龍群建設公司貸款案中,倘欲辦理龍群建設公司原本供竹南分行債權擔保之建物及土地抵押權塗銷申請,依前揭說明,乙○○自應填具「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呈送總行審查續辦,然後根據總行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
詎乙○○明知上開相關規定,猶置之不顧,復承上揭背信犯意,違背所受委任之職務,自85年1月4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就龍群建設公司申請塗銷新竹商銀設定在如附表二(編號7除外,以下同)所示黎光隆等承購戶建物及基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授信條件變更審核過程中,並未依上揭規定備妥「授信審查申請書」等必須文件,送請總行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抵押權是否應予准許塗銷登記做進一步之批覆審核,竟連續逕在竹南分行內部之債務人「抵押權塗銷審查意見表」上,簽准於債務人龍群建設公司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同意塗銷如附表二所示「龍群江山」承購戶等所購買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之審查意見,且於如附表二所示黎光隆等承購戶僅償還龍群建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部分借款時,即任意核准予以拋棄龍群建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原本供擔保之建物及土地之抵押權,致新竹商銀就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未能完全受清償,而受有呆帳之損失。
二、案經新竹商銀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其於任職竹南分行經理期間,龍群建設公司向竹南分行辦理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時,提供前述用以興建「龍群江山」建案之土地36 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9千2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竹南分行,核貸建築融資貸款合計1億6千萬元,附表一所示5戶建物完工辦理保存登記後,應提供而未提供予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且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辦理分戶貸款合計2588萬元予如附表一所示張淑圓等人,上開貸款於撥款後己經龍群建設公司提領供作其他用途,並未全數清償龍群建設公司尚欠之建築融資貸款(原審卷㈡第20頁)等情,並不爭執。
並對未經總行審查核准,又違反其在「抵押權塗銷審查意見表」所簽准之審查意見,於龍群建設公司僅償還部分借款時,多次利用其擔任竹南分行經理之便,任意核准予以拋棄附表二所示供擔保之建物及土地抵押權(本院卷㈢第289 頁背面、第279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
並經證人即龍群建設公司委託辦理本建案登記事項之代書周淑瑜(原審卷㈡第38 至49頁)、證人即原竹南分行副理陳向煌(原審卷㈡第195 至19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原審卷㈡第239至241頁、第248至250頁)等人,分別於原審證述甚詳,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①新竹商銀辦事細則、被告人事資料之查詢、新竹商銀人事任免令(94年度偵字第1504號卷第147至151頁、第152頁、本院卷㈡第83頁)。
②79年9月18日訂定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第15點(93年度發查字第601號卷第31頁):證明龍群建設公司應立同意書,對其所建房屋辦理承購人分戶貸款承諾,同意貸款金額或現金給付尾款優先清償龍群建設公司對新竹商銀所負之債務為原則。
③新竹商銀總行之授信審查批覆書、龍群建設公司於83年7月21日出具之承諾書(本院卷㈡第156、159頁):證明龍群建設公司興建工程完竣並辦妥保存登記後之建物,應提供予新竹商銀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以確保日後建築融資債權之履行。
④被告94年5月17日偵訊筆錄(94年偵字第1504號卷第29頁)、被告所書「竹南分行龍群建設公司營建融資授信案報告」(本院卷㈢第284至286頁):證明被告明知龍群建設公司興建工程完竣並辦妥保存登記後之建物,應提供予新竹商銀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惟附表一所示5戶建物並未追加設定抵押權;
又,被告明知上開承購戶核貸2588萬元,應控管供龍群建設公司清償對新竹商銀之建築融資借款,惟上開款項直接進入借款戶,再轉出入龍群建設公司帳戶,龍群建設公司並未拿來清償上揭建築融資借款。
⑤張淑圓、彭麗玉、許淑賢、溫雪梅等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借據、建號1330、1334、1335、1337及1354號之建物登記簿(本院卷㈠第121至158)、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附表(本院卷㈢第39至47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6年1月12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9600900 號函所附許淑賢及彭麗玉、張淑圓及溫雪梅帳戶流向圖暨相關存入、取款憑條、傳票等憑據(原審卷㈠第260至297頁):證明附表一所示5戶建物,於84年7月18日建築完成,84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龍群建設公司,並無不得供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之情形;
又龍群建設公司出售如附表一所示5戶建物予張淑圓、彭麗玉、許淑賢、溫雪梅等承購戶,於84年9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等承購戶向竹南分行申請辦理分戶貸款,核准撥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588萬元,撥款入附表一所示張淑圓等之個人帳戶後,分別於撥入之84年8月30日、31日同日轉出入龍群建設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由龍群建設公司提領分戶貸款挪作他用,並未全數供清償對新竹商銀之上揭建築融資貸款。
許淑賢、彭麗玉貸放金額計1552萬元,僅其中406萬4747元(帳號0000-00000:55萬6795元、帳號0000-00000:138萬6828元、帳號0000-00000:212萬1124元)清償龍群建設公司借款;
張淑圓、溫雪梅貨放金額計1036萬元,僅其中505萬6671元(帳號0000-00000)清償龍群建設公司借款。
⑥新竹商銀各級主管人員授信授權辦法、新竹商銀84年7月21日之竹企銀審2字第3585號函(93年度發查字第601號卷第52至56頁):證明新竹商銀竹南分行係甲級營業單位,而其經理之授信授權額,擔保與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3000萬元為限,且已辦理授信案件之轉期及變更條件,其核定權責亦應比照辦理,超過或不符合授權範圍或條件者,應填「授信審查申請書」並附必須表件送總行審查,然後根據審查批覆之內容辦理。
⑦承購戶黎光隆、黃興璋、楊嘉雙、何松樹、林玉華、陳美玲、徐基通、黃麗君等人之抵押權塗銷審查意見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新竹商銀竹南分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簿(第58至60頁、第64至82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總行96年1月12日竹商銀企作字第09600900號函所附黎光隆、黃興璋、楊嘉雙、何松樹、林玉華等人之承購戶沖償流程表暨相關存入、取款憑條、傳票等憑據(原審卷㈠第298至322頁)、關於陳美玲、徐基通、黃麗君等人之沖償流程及暫收款紀錄(本院卷㈡第187至190頁):證明⑴關於附表二編號1有關黎光隆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1月4日批准於償還18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僅於同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70萬2894元,即將該部分抵押權塗銷,致告訴人銀行受有減收109萬7106元之損害;
⑵關於附表二編號2有關黃興漳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1月10日批准於償還50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僅於同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84萬5315元,即將該部分抵押權塗銷,致告訴人銀行受有減收415萬4685元之損害;
⑶關於附表二編號3有關楊嘉雙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1月15日批准於償還34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僅於同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332萬4262元,即將該部分抵押權塗銷,致告訴人銀行受有減收7萬5738元之損害:⑷關於附表二編號4有關楊嘉雙塗銷抵押部分,被告85年1月30日批准於償還193萬1192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僅於同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75萬0366元、土地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號)67萬6097元,即將該部分抵押權塗銷,致告訴人銀行受有減收50萬4729之損害:⑸關於附表二編號5有關何松樹、林玉華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1月31日分別批准於各償還348萬元,共696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僅於同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349萬1822元,即將該部分抵押權塗銷,致告訴人銀行受有減收346萬8178元之損害;
⑹關於附表二編號6有關陳美玲、徐基通及黃麗君塗銷抵押權部分,被告85年3月12日追認同年月4日之審查,批准於分別償還460萬元、190萬元及190萬元後同意塗銷抵押權,僅分別於85年3月5日、12日償還龍群建設公司建築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603萬4151元、182萬0042元,計785萬4193元,即將該部分抵押權塗銷,致告訴人銀行受有減收54萬5807元之損害。
⑧本件土地、營建貸款借據(本院卷㈡第73、74頁)、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93年度發查字第601號卷第50頁)、88年2月25日曲院丁執人字第1243號方臺灣苗栗地法院實行分配之執行通知書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催收客戶往來明細、呆帳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㈠第90至102):證明告訴人銀行迄88年11月29日止,受有上開土地、營建融資貸款本金3874萬3321元未能清償之呆帳損失。
㈡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關於附表一所示5戶建物部分,否認背信犯行,並辯稱:龍群建設公司「龍群江山」總共蓋55戶(58個建號,其中3個建號為附屬建築物地下室、機電房等),完工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前,有27戶包括附表一所示4人5戶部分已經被賣掉在辦理過戶,且欲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經周淑瑜代書通知,跟建商談判結果,建商要求附表一這5戶不拿進來追加設定,並要求銀行核准這5戶貸款案,他們才肯撤回其他22戶提供給銀行追加設定。
故龍群建設公司興建完工建物共55戶,除附表一所示5戶部分未提供銀行追加設定外,其他50戶包括附屬建號全部有提供給銀行作追加設定抵押權,被告並無背信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卷㈢第2頁背面筆錄、卷㈢第276頁辯護意旨狀)。
惟查,本件龍群建設公司向竹南分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時,提供前述用以興建「龍群江山」建案之土地36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9千2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竹南分行,核貸建築融資貸款合計1億6千萬元,被告明知龍群建設公司興建工程完竣並辦妥保存登記後之建物,應提供予新竹商銀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附表一所示5戶建物,係於84年7月18日建築完成,84年8月1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畢,所有權人為龍群建設公司,並無不得供竹南分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已如前述。
再者,按國內銀行等金融機構核貸實例,建設公司為取得銀行高額建築融資貸款,除提供用以興建建物之土地為擔保設定鉅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外,建物興建完工保存登記後,亦會提供建物予銀行追加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銀行之債權。
故建設公司於建物完工後,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就尚未出售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為原始起造人或建設公司,追加設定抵押權固無問題;
縱使已出售建物而將所有權登記或移轉予實際承購戶或其指定之人,該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如不予追加設定,而欲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者,其他銀行因見其建物之基地上已有設定鉅額第一順位抵押權,在未清償或免除而塗銷基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情形之下,因抵押權具物權追及效力,不因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或分割、讓與而受影響,抵押權人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行使權利,故該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在尚未塗銷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前,根本不可能獲得其他銀行之核准貸款。
被告既經通知,獲知有27戶包括附表一所示4人5戶部分已經被賣掉在辦理過戶中,自無不得全部納入追加設定抵押權之理,蓋依前述說明,該等承購戶如不予追加設定,而欲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者,其他銀行因見其建物之基地上已有竹南分行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9千2百萬元之鉅額第一順位抵押權,該等承購戶在尚未塗銷房屋坐落基地上該鉅額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前,根本不可能獲得其他銀行之核准貸款,被告辯稱其與建商談判結果,為追回22戶而容讓此5戶不拿進來追加設定抵押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連續以上揭方式違背其任務應遵守之事項,未依新竹商銀內部授信規定控管貸放風險,致新竹商銀核貸予龍群建設公司之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本息無法如期全數收回,而受上揭呆帳之損失。
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背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㈠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相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95年6月14四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台幣,則該條法定刑罰金刑部分,與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之結果相同。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為多次背信犯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被告先後多次背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龍群建設公司向竹南分行辦理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提供用以興建「龍群江山」建案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9千2百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興建完竣保存登記後之建物追加設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務,為龍群建設公司對告訴人銀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各項債務)及將來依償還合會金契約書、票據、借據、保證、墊款、損害賠償等所負債務以及一切債務,以上開最高限額1億9千2百萬元限度之清償暨上列各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準此,龍群建設公司本件建築融資貸款案中,土地融資貸款、管銷融資貸款及營建融資貸款,皆屬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順位抵押權效力所及。
從而,承購戶為龍群建設公司清償之款項或告訴人銀行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獲分配之金額,用以沖償上開土地融資貸款、管銷融資貸款或營建融資貸款尚欠餘額,皆核符規定,此乃告訴人銀行與龍群建設公司間之契約約定。
故本件被告背信犯行,造成告訴人銀行未能清償之呆帳損失,自應以上開土地融資貸款、管銷融資貸款及營建融資貸款觀之,原判決僅認定告訴人迄88年11月29日止受營建融資貸款本金843萬1922元未能清償之呆帳損失,即有誤會。
②下列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併予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除下列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外,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擔任告訴人銀行經理多年,乃銀行高級專業人士,處理本件鉅額建築融資業務,應為新竹商銀利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為圖龍群建設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連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新竹商銀受有未能清償之高額呆帳損失,其行徑嚴重戕害新竹商銀利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被告就犯罪一、㈡部分認罪,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㈢第299頁)。
被告雖前未有犯罪前科,惟被告擔任告訴人銀行經理多年,乃銀行高級專業人士,應為銀行利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竟連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新竹商銀受有未能清償之高額呆帳損失,其行為嚴重戕害新竹商銀利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准予緩刑,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龍群建設公司於83年7月21日,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676、676之2至676之36等地號共36筆土地,用以興建55戶房屋,建案名稱「龍群江山」,向新竹商銀竹南分行辦理建築融資放款,作為興建房屋所需資金之用,先由龍群建設公司提供上開地號之土地予新竹商銀竹南分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始經新竹商銀總行核貸5900萬元(按係指其中之營建融資),並訂其撥款條件為:按新竹商銀辦理建築貸款辦法,於龍群建設公司取得建築執照後,新竹商銀竹南分行應依新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建經公司)所查核簽證之工程進度表分批撥款。
依核貸條件,乙○○在營建融資(起訴書誤載為建築融資)分批給付工程款項過程中,原應於新竹建經公司就建案「龍群江山」之工程進度實際勘查並加以簽證後,始可據此分批撥款,惟乙○○無視上開總行核示之撥款條件,違背其身為竹南分行經理業務之責,既無新竹建經公司查核後之撥款建議函,卻分別於83年11月23日、84年1月25日,僅在債務人龍群建設公司片面提出1紙額度放款撥款通知書,不待新竹建經公司出具工程進度表,即先行簽准撥付第10期及第17期各400萬元、300萬元工程進度款,該二筆工程分批款,事後雖由龍群建設公司分別於83年12月20日、84年1月27日、同年2月9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8日設法償還4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共計620萬元,惟新竹商銀仍受有80萬元債權未能獲得滿足之損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
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並不否認就其未依新竹建經公司所查核簽證之工程進度表撥款,即先行簽准撥付第10期及第17期各400萬元及300萬元工程進度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此部分有背信犯行,辯稱:雖告訴人銀行於核准本件貸款時曾經批示「...並依新竹建經公司核定工程進度撥貸」等意旨,惟該銀行實務上就建築融資貸款之撥款,均採分批撥付之方式為之。
其目的只在於保障建商會將申貸融資貸款之建物建築完成。
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只要建商之房屋建築進度,確實達到各期撥款之進度,足可牽制建商定會完成貸款房屋之建築,達到分期撥款之目的,經其偕同徵信人員前往工地勘查房屋建築進度無誤後,即得予以撥款。
本案前開兩筆撥款即係在此認知之下,會同該分行徵信人員前往勘察屬實之後,在撥款之前經相關人員會商同意之後才進行撥款手續。
被告主觀上並無「明知」其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竟「基於意圖為龍群建設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新竹商銀利益」之犯意存在。
且在撥付該二筆工程分批款700萬元後,即由龍群建設公司分別於83年12月20日、84年1月27日、84年2月9日、84年3月31日、同年5月8日設法償還400萬元、100萬元、60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共計620萬元,再於新竹建經公司核准第18期撥款380萬元時,被告立即將其中80萬元部分予以抵扣,而僅於同日撥付其中之300萬元整而已。
被告就此部分雖未依照規定撥款,惟嗣後均已要求龍群公司償還或扣抵,何來造成告訴人銀行之損害?等語。
㈣經查;
本件關於龍群建設公司營建融資5900萬元,依核貸條件,應於新竹建經公司就建案「龍群江山」之工程進度實際勘查並加以簽證後,始可據此分批撥款,此有新竹商銀辦理建築貸款辦法第7點在卷(93年度發查字第601號卷第30頁)。
依卷附新竹建經公司關於該建案之歷次撥款建議函及龍群建設公司營建融資貸款帳號:0000-00000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本院卷㈡第208至228頁、第235至236頁)所示,可知系爭5900萬元營建融資,自83年7月22日起至84年9月30日止分25次核撥完畢,其中於83年11月23日核撥第10次貸款400萬元,龍群建設公司於83年12月20日還400萬元,於84年1月25日核撥第17次300萬元,龍群建設公司分別於84年1月27日還100萬元、84年2月9日還60萬元、84年3月31日還40萬元、84年5月8還20萬元,以上共計還620萬元;
又新竹建經公司於84年5月31日以(84)竹建經工工字第013-8號函通知竹南分行:「依撥款進度表,A區第十八期,B、C區第十三期完成,可撥款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同日僅撥付300萬元,而扣留80萬元未撥付,核與被告上開抗辯情節相合,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次查,除83年11月23日第10次400萬元、84年1月25日第17次300萬元部分,未經新竹建經公司簽證核准撥款之外,83年11月23日之後,經建經公司簽證核准撥款者有:83年12月7日、83年12月28日、83年12月28日、83年12月29日(以上3次核准函為28日)、84年1月10日(核准函為同年月9日)、84年1月25日(84年1月25日建經公司簽證核准撥款245萬元,另筆300萬元係未經簽證核准撥款);
84年1月25日之後經建經公司簽證核准撥款者有:84年2月23日(核准函為同年月22日)、84年3月23日、84年3月31日、84年4月29日、84年5月8日(核准函為同年月6日)、84年5月9日、84年5月31日、84年9月30日(核准函為同年月29)。
換言之,除83年11月23日第10次400萬元、84年1月25日第17次300萬元部分,未經新竹建經公司簽證核准撥款之外,第10次之後至第17次期間及第17次之後至第25次撥付完畢止,均按新竹建經公司之工程查核進度正常撥款。
再參酌前述卷附新竹建經公司關於該建案之歷次撥款建議函示之各期撥款工程進度表上,均載有各期各區之「工程進度敘述」欄,而其全部建築融資貸款1億6千萬元,依最後一期新竹建經公司之撥款建議函記載,亦係經查核A區「內牆粉刷完成」,始於84年9月29日函准撥付完畢之事證(本院卷㈡第228頁),益足佐證被告前開主觀上認知之辯解應屬不虛,以及就告訴人銀行為保障建商確實完成申貸建案房屋建築之整體目的而言,系爭申貸建案房屋,依歷次查核簽證工程進度最終既已建築完成。
則被告該2次未依規定之撥款所為,自無致生告訴人銀行損害之可言,更非因其撥付兩期工程款之行為才致生有80萬元之損害,核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附表二編號7關於何木川、何麗真塗銷抵押權部分,本案塗銷抵押權雖未經新竹商銀總行批覆審核,惟該部分被告並未減收款項,經完全清償後再予塗銷抵押權,故未造成告訴人銀行之損害,此經告訴人銀行具狀陳報到院,並經公訴人當庭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53頁、本院卷㈢第3頁背面)。
此部分與前述2次先行撥付兩期工程款部分,均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公訴意旨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許 冰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1、承購戶 │1、借貸日期 │
│ │2、基地地號 │2、分戶貸款金 │
│ │3、建物建號 │ 額 │
│ │ │3、匯入存款帳 │
│ │ │ 戶 │
├──┼───────────────┼───────┤
│ 1 │1、張淑圓 │1、84年8月31日│
│ │2、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 │2、518萬元 │
│ │ 地號676-10 │3、0000-000000│
│ │3、建號1330 │ │
├──┼───────────────┼───────┤
│ 2 │1、彭麗玉 │1、84年8月30日│
│ │2、⑴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 │2、1032萬元 │
│ │ 地號676-14 │3、0000-000000│
│ │ ⑵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 │ │
│ │ 地號676-15 │ │
│ │3、⑴建號1334(起訴書誤載為 │ │
│ │ 建號1333) │ │
│ │ ⑵建號1335 │ │
├──┼───────────────┼───────┤
│ 3 │1、許淑賢 │1、84年8月30日│
│ │2、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 │2、520萬元 │
│ │ 地號676-17 │3、0000-000000│
│ │3、建號1337 │ │
├──┼───────────────┼───────┤
│ 4 │1、溫雪梅 │1、84年8月31日│
│ │2、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段 │2、518萬元 │
│ │ 地號676-35 │3、0000-000000│
│ │3、建號1354 │ │
└──┴───────────────┴───────┘
附表二:
┌──┬──────────────┬────────┐
│編號│1、審查時間 │1、塗銷抵押權時 │
│ │2、承購戶 │ 間 │
│ │3、基地號碼 │2、塗銷龍群建設 │
│ │4、建物號碼 │ 公司抵押權登 │
│ │5、新竹商銀竹南分行內部審查 │ 記時之貸款餘 │
│ │ 意見 │ 額 │ │ │
│ │ │3、償還數額 │ │ │
├──┼──────────────┼────────┤
│1 │1、85年1月4日 │1、85年1月4日 │
│ │2、黎光隆 │2、5054萬5949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3、70萬2894元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04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80萬元,│ │
│ │ 同意拋棄黎光隆持有之抵押 │ │
│ │ 權 │ │
├──┼──────────────┼────────┤
│2 │1、85年1月10日 │1、85年1月10日 │
│ │2、黃興璋 │2、4762萬5949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3、84萬5315元 │
│ │ 段地號676、676-2、676-18 │ │
│ │ (起訴書誤載為676、676-3 │ │
│ │ 、676-20 ) │ │
│ │4、建號1338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500萬元,│ │
│ │ 同意拋棄黃興璋持有之抵押 │ │
│ │ 權 │ │
├──┼──────────────┼────────┤
│ 3 │1、85年1月15日 │1、85年1月15日 │
│ │2、楊嘉雙 │2、4436萬5949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3、332萬4262元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05、1307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0萬元,│ │
│ │ 同意拋棄楊嘉雙持有之抵押 │ │
│ │ 權 │ │
├──┼──────────────┼────────┤
│ 4 │1、85年1月30日 │1、85年1月30日 │
│ │2、楊嘉雙 │2、4380萬5949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3、①75萬0366元 │
│ │ 段地號676-20 │ ②67萬6097元 │
│ │4、建號1311 │ │
│ │5、債務人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3│ │
│ │ 萬1192元,同意拋棄楊嘉雙 │ │
│ │ 持有之抵押權 │ │
├──┼──────────────┼────────┤
│ 5 │㈠ │1、85年1月31日 │
│ │1、85年1月31日 │2、4032萬5949元 │
│ │2、何松樹 │3、349萬1822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01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8萬元,│ │
│ │ 同意拋棄何松樹持有之抵押 │ │
│ │ 權 │ │
│ │㈡ │ │
│ │1、85年1月31日 │ │
│ │2、林玉華 │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23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348萬元,│ │
│ │ 同意拋棄林玉華持有之抵押 │ │
│ │ 權 │ │
├──┼──────────────┼────────┤
│ 6 │㈠ │1、 │
│ │1、85年3月4日(惟被告於同年 │⑴陳美玲: │
│ │ 月12日追認) │ 85年3月4日 │
│ │2、陳美玲 │⑵徐基通、黃麗君│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 :85年3月12日 │
│ │ 段地號676、676-2、676-7 │2、3292萬1411元 │
│ │4、建號1327 │3、①603萬4151元│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460萬元,│ ②182萬0042元│
│ │ 同意拋棄陳美玲持有之抵押 │ │
│ │ 權 │ │
│ │㈡ │ │
│ │1、85年3月12日 │ │
│ │2、徐基通 │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13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0萬元,│ │
│ │ 同意拋棄徐基通持有之抵押 │ │
│ │ 權(起訴書誤載為陳美玲) │ │
│ │㈢ │ │
│ │1、85年3月12日 │ │
│ │2、黃麗君 │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14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190萬元,│ │
│ │ 同意拋棄黃麗君持有之抵押 │ │
│ │ 權 │ │
├──┼──────────────┼────────┤
│ 7 │1、85年3月13日 │1、85年3月13日 │
│ │2、何木川、何麗真 │2、3292萬1411元 │
│ │3、苗栗縣頭份鎮○○段後庄小 │3、全額償還 │
│ │ 段地號676、676-3、676-20 │ │
│ │4、建號1316、1317 │ │
│ │5、龍群建設公司償還415萬元,│ │
│ │ 同意拋棄何木川、何麗真持 │ │
│ │ 有之抵押權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