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886,2007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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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94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又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即民國96年9月29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

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裁定命其應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96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被告甲○○,有被告之上訴書狀、本院96年10月26日裁定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亦未依本院裁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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