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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吳江振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1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並生傷害結果;
就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部分,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理由所稱,被告體型較告訴人高大魁梧一節並非事實 ;
⑵就受傷部位及傷勢觀之,應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應屬正當防衛,在雙方均無人證情形下,應調閱案發現場之錄影帶以還原真相等語。
三、本院查:㈠本件認定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之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錄影帶以明真象部分,查:案發地點係被告妹妹吳鈺媚所有房屋之出租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伊嗣後向大樓管理委員會查詢結果,主委表示,攝影硬碟容量有限,案發時日過久,已無法調得等語,是此部分之調查途徑已窮,應無疑義。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本身其後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依法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妹妹之租金於前,被告護妹心切,與告訴人發生言詞及肢體衝突,雙方均受有傷害,有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憑,依傷勢觀之,雙方尚屬相當,犯罪情節非重,且告訴人已搬離上開處所,回到嘉義縣老家,無再度發生衝突之因素,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中縣大甲鎮○○路92巷21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吳鈺媚之兄,因吳鈺媚將房屋租予乙○○(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久未交付房租,亦未繳納水、電等費用,甲○○於民國96年4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縣大甲鎮○○路908號前,巧遇乙○○,雙方為乙○○積欠房租問題,一言不合,甲○○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用力抓住乙○○右手腕,因雙方拉扯,致乙○○受有右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事實,辯稱:當天伊是去修理伊妹妹家中水電,無意間看到乙○○,即勸她不可以遊手好閒,她說她心情不好,伊還唸她,即揮手過來打伊,伊才抓住她的手二、三秒,伊係正當防衛,隨後她即掙脫,並反過來打伊,伊受有多處傷害,當時她並沒有受傷云云。
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拉扯之情事,且告訴人乙○○曾於案發96年4月24日赴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確實受有如被告及告訴人所稱右手被抓之右腕挫傷及扭傷,有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確有抓住告訴人右手腕,因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右手腕受有挫傷及扭傷等傷害,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所辯係基於正當防衛即無可採,且以手用力抓住他人手腕,並加以拉扯,很容易發生挫傷及扭傷,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受傷,非但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亦與情理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雖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素行尚佳,未有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足稽,告訴人所受傷害不重,被告本身其後亦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減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6條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清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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