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952,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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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22號3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五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係分別規定「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

同條第二項則係規定「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情形;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同條文第二項之法條文義亦甚為明確。

再者,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而無可補正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上訴,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日離職,犯侵占罪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一日),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判決諭知將被告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顯有不當等情詞,提起上訴。

惟本案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而為之科刑判決,此有原審法院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及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訊問筆錄、以及協商程序判決在卷可稽;

則若非具有上開法定事由,本案公訴人之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

經查,本案公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但此上訴理由已非上開得對協商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

且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及於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所陳述之起訴概要,亦均指訴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犯業務侵占罪,原審法院亦係本於上開起訴事實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此有起訴書及原審法院筆錄在卷可稽;

則原審法院本於上開起訴事實而進行認罪協商程序,進而依據公訴人與被告協商合意之內容即「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而為協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被告有無在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後又犯業務侵占罪,此並非得對上開協商程序科刑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事由。

侵占罪為即成犯,亦與被告何時離職無關。

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之上訴,係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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