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2002,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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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3號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甚明。

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審法院因被告上訴未具上訴理由,而定期五日之內,應為補正,惟其同居之人於96年10月17日收受原審法院命其補正之裁定後,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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