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418,2007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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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2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和旺砂石行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 91年8月間某日起,竊佔坐落同鎮○○段第1319、1348、1375、1376、13 77、1378、1389、1390、1391、1392、1393、1395、1396地號共13筆國有土地,設置辦公室、機械設備、壩臺、砂石場,總計竊佔面積達40326.29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伊係南投縣竹山鎮和旺砂石場之負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以案外人陳錫銘原在本案土地上經營正勇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向陳錫銘購買砂石場,嗣即由被告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並無竊佔故意,本案土地在使用編定前即作砂石場使用等語為辯。

四、經查南投縣竹山鎮○○段土地,原由陳錫銘經營之正勇砂石有限公司在上設置砂石場,被告經營之和旺砂石場於90年12月14日以王秀桃名義,以新臺幣3550萬元向陳錫銘購買砂石場,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書第四條記載「乙方(陳錫銘)同意90年12月15日前負責將第一條所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使用許可權及承租權協調原權利人移轉予甲方(即買方),並協助甲方辦畢所有買賣標的物之移轉登記手續及會同點交完畢」,陳錫銘並應於90年12月15日前負責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使用許可權及承租權協調原權利人移轉予買受人,就南投縣竹山鎮○○段第678、680、673地號土地,陳錫銘並應協調原河川公地使用權人陳明達、張真松、黃天賜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延長使用許可,有砂石場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原審卷第23頁起可參。

而經濟部水利處曾就南投縣竹山鎮○○段第670、672、673-1、681、682地號土地於89年5月5日至90年6月5日間開具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予案外人徐秀鳳、陳文乾等人,案外人黃天賜、張真松、陳明達則分別將河川公地耕作權讓予徐秀鳳、陳錫銘,徐秀鳳則將該權利讓予王秀桃,陳錫銘亦就其取得權利輾轉讓予王秀桃,亦有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及耕作權轉讓合約書等附原審卷第30頁起可按,上述社寮段第670、672、673-1、681、682土地在92年間猶有繳交91年期使用費(租用名義人為徐秀鳳、陳文乾等),更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95年8月22日水四管字第09550066250號函附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南投縣竹山鎮○○段670等土地使用情形表可按,雖上述土地因屬河川地,是地段、地號之編定有所變更,然對照原審卷附測繪圖及南投縣政府就和旺砂石場所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86、128頁等),該曾經經濟部許可使用之公地範圍事實上即為和旺砂石場使用之相鄰土地,亦至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係基於買賣關係輾轉自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案外人徐秀鳳等人讓受土地之占有,被告主觀認其係基於買賣關係合法受讓占有土地,占有之初即無竊佔之犯意,縱被告曾於原審法院自白,仍難僅以此自白確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竊佔犯行,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爰撤銷原審判決,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本案起訴部分本院既為無罪判決,則檢察官另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即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本院即無從審酌,亦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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