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637,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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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3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晟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晟家公司)之總經理,並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吳秋懷)。

其明知公司無實際履約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某日,知悉杰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杰盟公司)以協力廠商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欽成公司)名義標得臺中縣政府所發包之臺中縣太平市中100線敏督利颱風災修橋樑工程,遂主動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杰盟公司之乾溪工地,向杰盟公司負責人丙○○佯稱有意承攬上開橋樑工程,並於94年4月初某日,偕同丙○○會同臺中縣政府單位人員前往與晟家公司有工程承攬合約關係之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士發公司)會勘場地及設備,經驗廠合格,認為士發公司有施工能力符合規定後,丙○○誤認甲○○確實有締約之真意及履約能力,遂允諾交由甲○○所屬之晟家公司統籌承攬,雙方並於94年4月13日,在杰盟公司臺中市○○路347號2樓處,由甲○○代表晟家公司與丙○○代表杰盟公司締結工程合約,約定晟家公司應自簽約日起一百二十日工作天內完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杰盟公司先行支付三百五十萬元預付款以為購買鋼板之費用。

丙○○同日當場交付發票人均為杰盟公司、發票日均為94年4月20日、面額均為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予甲○○收執後,詎甲○○並未購置鋼板交予士發公司施工,亦未用於給付上開橋樑工程相關之費用,隨及於同年4月份在士發公司臺南縣新營市舊部里2之1號處,將系爭支票交予士發公司負責人乙○○,用以抵償先前積欠士發公司及乙○○之私人借貸債務。

甲○○雖於與杰盟公司締約之前,名義上與士發公司締結工程合約(總價款三百五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約定由士發公司再承攬上開橋樑工程,並於94年5月31日以協力廠商旵榮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旵榮公司)名義向暘鎧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暘鎧公司)訂購中鋼一級板(總價款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及於94年7月12日以晟家公司名義向昭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昭邦公司)訂購盤式支承座(總價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元),然卻均無法支付任何訂金或款項,以致暘鎧公司、昭邦公司不敢遽予出貨予甲○○;

期間,甲○○在友人龐瑞祿幫忙下,由龐瑞祿代為開立面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發票日94年7月13日之支票交付暘鎧公司林學鴻收執,以確保甲○○貨款之履行,暘鎧公司並於94年6月底、7月初配合甲○○之要求先行交付鋼板材質證明文件,並出部分鋼鐵以便讓丙○○相信其確實有訂購鋼板,如此暘鎧公司才有可能拿到貨款等情,而配合出部分鋼板及提供證明文件,惟甲○○仍無法於票期屆至前給付,龐瑞祿見甲○○無法履約,隨即於94年8月25日取回上開支票,暘鎧公司亦確認甲○○根本無法支付任何貨款而不願再繼續出貨。

丙○○見其上開橋樑工程均未如期進行,並知悉甲○○所找之上開材料商均因無法取得貨款而不願意供貨及施作,始悉甲○○並未將先前用以購買鋼鐵材料之預付款用以購貨,反用以清償己身債務,而受騙上當,為免上開工程延宕,只得再以其協力廠商欽成公司名義,另行再與士發公司、暘鎧公司、昭邦公司重新締約,並支付士發公司、暘鎧公司、昭邦公司共一千五百一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款項,方使上開橋樑工程得以於95年4月、5月間順利完工。

二、案經杰盟公司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於前述時地有與丙○○締結承攬上開橋樑工程,並收取丙○○以杰盟公司名義簽發面額共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四紙,以及該四紙支票均已由其交付士發公司負責人乙○○提示兌現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支付被告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依工程合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為預付款,該支票經被告交予士發公司負責人乙○○作為委託士發公司拆圖、購買基礎螺絲、鐵板等,以完成橋樑製品之費用,而士發公司確有委請曾人啟拆圖,宥竹公司承作塗裝,購買高拉力螺栓進場施作,此可傳喚證人乙○○、曾人啟作證,用以證明被告未將所收預付款三百五十萬元,作為清償乙○○之私人欠款。

又被告為提供士發公司鋼板作為建材,亦有向暘鎧公司訂購鋼材,已支付部分貨款予暘鎧公司,而暘鎧公司亦已部分出貨,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未支付貨款,致暘鎧公司不肯出貨,顯非實在云云。

惟查:㈠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有承包臺中縣太平市中100線敏督利颱風災修工程橋樑工程,就該橋樑工程之鋼構部分後來與被告的晟家公司訂約,第一次於94年3月份,被告前往我在臺中縣霧峰鄉乾溪工地來找我,同年4月初與被告到士發公司驗廠,同年4月13日在我臺中市○區○○路347號2樓杰盟公司締結工程合約,總價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稅外加)是包括材料及施工費用,我是因為被告報價較便宜,才與他締約,並給他三百五十萬元買鋼板;

因為被告說訂鋼板要先付訂金三百五十萬元,才付三百五十萬元給他,其他計價部分再依契約內容履行,(依該工程合約書,為何沒有載明該三百五十萬元是要購買鋼板?)是工程慣例,因為鋼板都是要向中鋼買,中鋼都要先付訂金才會出貨;

因為本件工程是與臺中縣(誤繕為臺中市)政府約定以欽成公司名義得標,我是欽成公司之協力廠商,因為晟家公司訂約後完全沒有進場施作,自94年4月13日訂約後到8月近一百二十日都未進場,我給被告的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也都沒有支付昭邦公司用以購買盤式支承座及暘鎧公司用以購買鋼板之款項,因為士發公司只負責施工部分,被告都沒有付錢買材料,被告該三百五十萬元不應該給士發公司,因為當時士發公司根本尚未進行施工,昭邦公司及暘鎧公司材料都準備好了,但被告沒有給他們材料錢,所以他們不敢進場,後來昭邦公司負責人林修翰及暘鎧公司負責人林學鴻來找我,問我是否實際要做本件工程的人,我回答是,他們說被告都沒有付任何錢,他們不敢出貨,他們找被告,被告都一直在延,我問被告,被告回答都沒有問題,要我不用擔心,後來被告都沒有動作,到了一百二十天,我公司有工程期限壓力,我才與暘鎧公司、昭邦公司及士發公司訂約並付工程款及材料款;

付清鋼板費用後,暘鎧公司才於94年8月、9月出貨,士發公司方於同年10月、11月進場施工,並於95年4月底、5月初完工,我也有交付士發公司之施工款項及暘鎧公司、昭邦公司之材料費用,給付予士發公司之工程金額並不包括先前已交由被告轉給士發公司之四紙面額計三百五十萬元的部分;

後來是因為暘鎧公司、昭邦公司找我要材料費用時,我才知道上開四紙面額計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全部都由被告交給士發公司作為被告以其私人名義向士發公司負責人乙○○借貸之用,我係於94年10月初在士發公司聽乙○○講的,另名翁姓經理或廠長在95年2、3月間也有這樣說,我也有以電話向被告求證,但被告都否認;

鋼橋塗裝工程應係士發公司完成的;

在94年4月初去士發公司驗廠時,由被告帶我及臺中縣政府承辦人員去士發公司檢驗該公司之設備是否有符合縣政府規定,可以施作,檢驗合格後才與被告公司訂約,檢驗鋼板部分也是被告帶我去,當時被告是騙暘鎧公司貨要先進來才付錢,故暘鎧公司有先進二十多噸的鋼板到士發公司,也有提出中鋼鋼板出廠證明給我;

但被告騙我說鋼板全部進來,我到士發公司才發現不是我要的鋼板,應該是別家工廠的鋼板,只有暘鎧公司進的二十幾噸是符合的,當時被告也取該二十幾噸的鋼板給我看,士發公司內還有非暘鎧公司出的鋼板,後來暘鎧公司才來找我談錢沒有給他們的事,我到士發公司看鋼板當天,被告有說全部都是暘鎧公司出的鋼板;

至於出廠證明也是暘鎧公司拿給被告的,因為被告騙暘鎧公司說要先出鋼板及提供出廠證明才能拿到錢,被告要求暘鎧公司把出廠證明給他才能向我請款,故暘鎧公司才把出廠證明給被告,我才看得到該鋼板出廠證明,才去驗貨等語(原審卷第84至第93頁)。

並有:⒈杰盟公司與晟家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杰盟公司交付被告收執之面額均八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四紙、被告於94年10月22日所寫之解除契約聲明書(發查卷第5至9頁),第七商業銀行95年6月12日七國光字第3594號函:送由臺北富邦銀行中港分行提出交換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彩色照片八幀,其上均有士發公司之背書(偵卷第127至129頁背面)。

⒉欽成公司與士發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公證書、支票簽收回執單、士發公司95年3月20日計價單(偵卷第136至155頁)。

⒊欽成公司與暘鎧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購買鋼鐵材質、材料規格及數量之明細(偵卷第30至35三五頁)。

⒋欽成公司與昭邦公司之買賣合約、支票簽收回執單(偵卷第29頁、50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並非虛假。

㈡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曾人啟到庭,由辯護人詰問證稱:「(你所經營何行?)做鋼結構,施工圖、繪製。

(士發公司有無委託你們做過拆圖?)有的,他是我們的業主。

(大概是何時去的?)大約是二年前,確實時間,因我沒帶資料過來,無法回答。

(費用大概多少?是否記得?)約10萬元左右,費用是士發公司支付」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 頁),依證人曾人啟所證其拆圖之十萬元費用,係士發公司所支付,本院復傳喚證人乙○○到庭,就其與被告間關於本工程之承攬經過證稱:「(你是否士發公司的負責人?)是的。

(士發公司有無於93年4月12日與晟家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出示工程承攬契約書〕?)有的。

(有無收受被告所交付工程款三百五十萬元支票?)晟家公司有交給我三百五十萬元的支票兌現,但是我也有交三百五十萬元的支票讓他兌現。

(你跟他簽約以後你們士發公司有無進場?)有進場,但是我沒有在工地做,要先在工廠做才能到工地去安裝,但是甲○○沒有提供鋼板根本沒有辦法做。

(你有無將拆圖轉包出去?)有拆圖,沒有轉包。

(你有購買基礎螺絲?鐵板切割?完成橋樑製品?)都沒有提供鋼板,也就沒有鐵板切割及完成橋樑製品的問題。

(當初被告開三百五十萬元的支票給你作何用?你為何開三百五十萬元的票給他?)只有換票,與工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3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言觀之,被告交付系爭四紙共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乙○○,係與乙○○私人換票之用,與本件工程無關,則被告於94年4月份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乙○○收執,顯非係本於晟家公司與士發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關係至明。

再參以被告於94年10月22日解約(發查卷第9頁)後,告訴人丙○○於94年10月26日以欽成公司名義與士發公司締結工程承攬契約書(偵卷第136至140頁),由士發公司出具報價單一份(價值五百五十七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偵卷第152頁),嗣由丙○○提供欽成公司名義所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二百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元(發票日94年11月15日)、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發票日95年1月15日)、九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二元(發票日95年2月15日)之支票三紙外,尚另給付士發公司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款項,此有士發公司支票簽收回執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53、154頁)。

若如被告用以交付士發公司之系爭支票係作為士發公司工程款費用,何以丙○○於再度支付士發公司五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八十九元工程款之際,未將系爭支票面額予以扣除,而仍交付五百多萬元金額予士發公司?益見證人丙○○證稱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士發公司之負責人乙○○,確非用於士發公司工程款項之給付,屬真實可採。

㈢證人即暘鎧公司負責人林學鴻於偵訊時證稱:「我係暘鎧公司負責人,於94年5月下旬(即31日)與被告訂契約購買鋼板;

一開始被告是以晟剛公司(應係晟家公司)名義與我締約,後來又變成旵榮公司,嗣又改以業主名義締約,當時不知道業主何人,只說是士發公司要做的;

我於94年3月底或4月初向被告報價,但我並沒有出貨,因為被告都沒有給付貨款,直到94年7月下旬,有位龐先生開立面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之支票保證(被告背書),我才出部分鋼板給被告,且將資料交給被告讓其方便(向丙○○)請款;

後來連該已出貨之鋼板也向被告要不到錢,我才詢問龐先生何人要這批貨,才得知貨主係丙○○,時間約在94年7月底、8月初,後來就直接與丙○○的欽成公司打合約,發票也是開給欽成公司;

因為龐先生保證必定會讓被告付款,並要求我不要提示該支票,故我沒有提示該支票,並於94年8月25日讓龐先生領回;

我從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偵卷第40至42頁)。

又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雖然有向我訂購鋼板,但都沒有付錢,最後是丙○○付清全部款項後,我才出貨,錢也都是丙○○付清的;

暘鎧公司與旵榮公司締約時之總價款九百四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元雖與其後暘鎧公司與欽成公司締結之總價款九百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四十六元不符,是因為我想要給被告部分佣金,但後來被告說不用,所以才直接自與欽成公司之合約內扣除此部分費用,但全部總工程款費用都是丙○○付清,並不是被告有先支付部分款項;

而依照暘鎧公司與旵榮公司之合約書,我應該在94年6月底、7月初要交鋼板,但我並未出貨,因為被告並未依照合約書內容給付價金故我不敢交貨;

在94年7月底雖有交付約五十噸左右約二臺車之鋼板,是因為被告說要向業主請款要我有交貨證明他有買貨,請我交付全部鋼板,但因為被告沒有支付任何款項,故我只有出上開部分鋼板至士發公司,並傳真鋼板之出廠證明給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02至108頁)。

再依證人即昭邦公司負責人林修翰於偵訊時證稱:「94年7月12日被告與我締結購買盤式支承座,依契約被告應要先支付訂金,但被告都無法支付,所以我並沒有出貨,後來丙○○才告訴我說他才是真正使用者,我才轉而向丙○○接洽,在94年9月8日,丙○○以欽成公司名義與我們締約,目前貨款也都是由丙○○支付完畢,發票也是開給欽成公司,我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

由證人林學鴻、林修翰上開證詞,足認被告雖曾與暘鎧公司及昭邦公司簽約購買鋼板及盤式支承座,但均因未支付貨款而沒有出貨,且94年5月31日被告以旵榮公司名義與暘鎧公司締約之際,由龐瑞祿開立面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支票一紙(發票日94年7月13日),經由被告背書後,當場交付暘鎧公司,惟被告仍無法履約付款,以致龐瑞祿事後亦自暘鎧公司處取回該支票,此有旵榮公司與暘鎧公司締結買賣合約書第10條「履約保證」欄、支票正反面、暘鍇公司預定出貨單、備忘錄、出貨單附卷可查(偵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於與暘鎧公司締約後,根本無能力支付任何款項,甚至連案外人龐瑞祿開立面額四百七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萬元支票,助其一臂之力後,由暘鎧公司同意先行支付部分鋼板,然被告仍無法支付貨款,只得由丙○○再以協力廠商欽成公司名義與暘鎧公司二度締約,並由丙○○支付全部款項完畢。

是被告無力支付款項在先,又推諉予暘鎧公司未再繼續出貨,實非可歸責於己之辯詞,顯非真實。

又被告以晟家公司名義與昭邦公司締約時,已約定「簽約訂金30%即156600元,票期30日」,有94年7月12日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存卷可按,昭邦公司並已預先開立94年8月12日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偵卷第56、57頁);

惟被告並未依約於94年8月12日之前給付訂金十五萬六千六百元,以致於昭邦公司屢於94年8月19日、同年8月29日、同年8月31日多次致函被告或晟家公司稱務必要先匯訂金,否則無法請中國大陸方面進行生產,而被告亦從未表示因為付款條件、材質材料等問題致無法付款,此由其多次函覆昭邦公司稱:因業主月底才會放款,故無法先行支付款項、多次要求匯款無法順利處理甚感抱歉、貴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先作廢等內容可明(偵卷第58至65頁)。

況且,被告無法支付訂金導致昭邦公司不願出貨,改由丙○○以欽成公司名義與昭邦公司於94年9月8日所締結之買賣合約(偵卷第29頁),與被告先前所締結之買賣合約(偵卷第56頁),兩份合約書內容除「交貨日期」、「付款辦法」二項因昭邦公司鑑於先前被告未遵時履約,及證人丙○○恐因無法如期完工以致配合昭邦公司之要求等因素而有差異外,其餘訂貨之品型、數量、單價、交貨地點均無不同,自無被告所辯雙方因為材質材料意見不一致,故昭邦公司無法出貨之情事。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舉證人蕭宏哲、呂玉榮、吳懿庭欲證明其等於94年10月22日晟家公司與杰盟公司解約前,曾至現場檢驗鐵板材料、焊接品質,當時被告也在現場;

舉證人吳懿庭欲證明士發公司確實於94年9月20日委託伊任職之政鋼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簡稱政鋼公司)檢驗鋼板夾層UT超音波檢測(偵卷第25至27頁);

舉證人郭淑棻證明被告確實代理士發公司,於94年7月6日與其任負責人之宥竹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宥竹公司)締結代工分項合約書,由該公司負責塗料之工程等情(原審卷第27至29頁)。

然證人蕭宏哲、呂玉榮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只有會同驗廠時在場,其後伊等前往檢驗鋼板時並未看到被告等情,其等亦對於鋼板材料費用係何人支付乙節表示不清楚(原審卷第95至98頁),足見其等所為證述內容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吳懿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委請伊任職之政鋼公司檢驗鋼板材質,伊於9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6日陸續驗貨,共驗四天,驗三十二片鋼板,被告只有第一次檢驗時有去,另三天沒有去,費用一萬元係被告於94年9月20日出具報告後,由被告以現金支付伊收執等情(原審卷第98至101頁),固可證明被告曾委託政鋼公司檢驗鋼板,檢驗費用由其支付,惟證人吳懿庭僅負責至士發公司檢驗鋼板是否合格,其後該鋼板有無運至工地,其復表示不清楚,且伊總共檢驗四天,被告只有第一天有去,之後都沒有去等語(原審卷第100、101頁),顯見證人吳懿庭上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有請政鋼公司檢驗鋼板材質,並支付檢驗費用一萬元,其餘則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支付該鋼板之費用,及其檢驗時之鋼板是否均為暘鎧公司送至該處之鋼板,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郭淑棻結證稱:士發公司與伊負責之宥竹公司締結代工分項合約書(原審卷第30至35頁),係指士發公司要提供鋼板給宥竹公司塗裝即噴漆後,再將半成品送回士發公司加工後,送回宥竹公司,宥竹公司等待士發公司通知出貨時間後再行出貨;

士發公司接洽者都是翁先生,並不是被告,在締約當時士發公司有說要註記「士發公司之代理人甲○○」,但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告接洽過,也不認識他,本件與士發公司之塗裝費用共計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三百七十四元,只有收到場內工程款項八十八萬元,其餘場外工程款項二十四萬八千元左右及場內工程款項保留款部分則未收到等語(原審卷第108至112頁),亦見被告並未就轉包予士發公司承攬工程後,再就塗裝工程與證人郭淑棻有所接洽。

㈤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至明確,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定有一千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95年6月14日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

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對被告為有利。

原審予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若所處有期徒刑在一年六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即不得減刑,否則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根本無履約能力,而進行名為工程承攬,實為詐欺犯行之合約內容,導致告訴人丙○○於交付三百五十萬元預付款後,尚須給付一千五百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之工程款予士發公司、暘鎧公司、昭邦公司等協力廠商,以求工程能順利完工,加上先前給予被告之系爭支票部分,丙○○支出已達一千八百六十九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相較於當初委託被告承攬之金額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高出三百八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損失頗為慘重,被告犯後復未與告訴人和解,迄未完全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未逾六月,且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附此敘明。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18號移送併辦意旨稱:被告甲○○與告訴人瓏穎螺絲有限公司負責人侯直有生意往來,94年4月底、5月間,被告分四次密集向瓏穎公司訂購螺絲,總價十三萬餘元,經瓏穎公司分別出售後,被告竟以無能力付款為由,僅開立本票一紙以為應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並與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此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惟經查本院審理之上開案件,係被告假藉承攬工程詐取工程預付款,與本件移送併辦之詐取貨物,其手法及犯罪態樣不同,且被告陳稱業已支付貨款二萬元,其餘款項並與瓏穎公司成立和解,瓏穎公司已不再追究等語,查被告所辯上情,有和解書一紙附於該移送併辦卷內可稽,則被告是否有詐欺意圖,亦屬置疑,本件與前案尚難認有和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另為偵辦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附錄: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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