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更(一),178,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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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2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毓良 律師
曹宗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0號中華民國9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丙○(又名陳弘文)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曾建誠等人共同成立玖岱資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玖岱公司),由曾建誠任負責人,被告2人則被分聘為總經理及會計,共同負責玖岱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管理,嗣被告2人以管理公司之需要,要求曾建誠前往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甲種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並交由被告2人保管,且授權彼等為玖岱公司之需要而簽發支票,被告2人即為受託處理事務之人。

詎被告2人於受聘任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供行使用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未經玖岱公司之授權,擅自盜用玖岱公司章及曾建誠私章分別蓋用於受託保管之空白支票上,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進而提出行使,而私自挪用,足生損害於曾建誠及玖岱公司。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2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玖岱公司負責人曾建誠之指訴,並有如附表所述支票影本存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示發票日86年4月13日、票號0000000號、金額36萬元支票,係被告等簽發交付案外人朱大雄資為私人之付款,業經朱大雄提起自訴被告丙○詐欺,並有自訴狀影本1紙為證,而被告2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支票確有經曾某同意之情事等語為其論據。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背信犯行,被告丙○辯稱:玖岱公司成立時,曾建誠掛名為負責人,所申請使用之空白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均放在公司,而該公司實際由其負責經營,自有簽發支票之權限,並無逐張經曾建誠授權之必要,且系爭支票均係供公司營運之需要而簽發等語;

被告乙○○辯稱:簽發系爭支票均係為公司業務或調度資金,且多經丙○背書,伊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乙○○夫妻2人,於85年間與告訴人曾建誠共同成立玖岱公司,被告丙○、乙○○分別擔任總經理、會計,共同負責玖岱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管理,由曾建誠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並在公司內擔任管理部經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曾建誠指訴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12頁背面),並為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所不爭執;

再玖岱公司員工請購物品而填具物品請購單時,均由時任管理部經理之曾建誠簽註後,再由陳弘文(即丙○)核可購買,而玖岱公司員工薪資核計表均由陳弘文(即丙○)核批,且玖岱公司營運所在之臺中市○區○○路371號地下1樓,係以丙○個人名義,向案外人范揚熹承租以供公司使用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玖岱公司員工薪資核計表、物品請購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解約書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玖岱公司股東廖惠玟、員工許偉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宗Ⅰ第135至136頁、原審卷宗Ⅱ第29至30 頁);

另證人即擔任玖岱公司法律顧問之律師事務所人員吳九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玖岱公司委託法律顧問之事,均係丙○出面聘請,且丙○曾委託彼等發函召開股東會議(見原審卷宗Ⅱ第31頁)。

堪信被告丙○確係實際經營玖岱公司之人。

㈡告訴人曾建誠為公司業務上需要,以玖岱公司負責人名義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健行分行開立帳號13958號之甲種存款帳戶,申領空白支票等情,為被告丙○、乙○○2人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自承無訛,且據告訴人曾建誠於偵查中指稱「重要人物是他們夫妻,我是董事在公司8樓,我還在公司」、「(問:當初申請支票是否你主動將支票交給她?)當初過於信任她,而且我時間上不方便,不能常常留在公司」、「我確實有領取支票,是供公司用的」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207、208、257頁);

又證人即玖岱公司股東廖惠玟於原審審審時具結證稱:由於曾建誠往往在外頭,不常在辦公室,丙○即要求將公司的大小章放在辦公室,以利和客戶往來等語(見原審卷宗Ⅰ第135頁),則告訴人曾建誠既親自設立支票帳戶,將領取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置於玖岱公司內,交由被告夫妻簽發使用,足認告訴人曾建誠確實概括授權被告丙○、乙○○夫妻2人簽發、使用該空白支票。

由此可知被告2人簽發上開帳號13958號之支票,應係在告訴人概括授權下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2人盜用其印章簽發系爭支票挪為私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至被告2人於原審調查、審理時雖供稱玖岱公司之支票由乙○○保管,但公司章及曾建誠之私章則由曾某自己保管,並未授權伊夫婦2人蓋用云云,核被告2人此部分陳述,或因遭告訴人指訴盜用印章而急欲撇清責任,或因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刑糾葛而企圖置身事外,因與事實不符,難以採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另證人丁○○於原審雖亦證稱伊在玖岱公司負責帳冊登記,該公司大小印章、支票均由曾建誠保管,公司支票簽發係由廠商將請款資料交予曾某,再由其親自蓋章,伊看過乙○○開支票,林女寫好後交予曾建誠蓋章,再拿給廠商云云(見原審卷宗Ⅰ第64頁背面、第78頁背面、第131頁、第133頁、第293頁、原審卷宗Ⅱ第24頁),核證人丁○○亦曾同案遭告訴人指訴有共同詐欺未遂罪嫌(本院按:丁○○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與告訴人間尚有其他民事糾葛,其上開陳述,同欲撇清責任或企圖置身事外而附和被告2人上揭辯解,亦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丙○、乙○○夫妻2人所簽發一節,業據被告2人自承無訛,又各該支票之執票人及提示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見原審卷宗Ⅰ第276至288頁、第306至326頁);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衡諸一般常情,偽造票據者,均不願或無力負擔票據上責任,則被告2人倘係偽造系爭支票供自己私用,其2人並非發票名義人,自毋庸負擔任何支票發票人責任,應無積極使執票人獲得付款,甚至與執票人協議收回支票再註銷退票紀錄之必要。

惟觀之臺中商業銀行所檢送玖岱公司帳戶所簽發之支票提示情形,其中經提示並獲付款者總計38張(本院按:原函稱36張,但所檢附已獲付款之支票影本共38張),另有5張雖經退票,卻於86年2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收回註銷,實際退票未註銷者僅6張,有臺中商業銀行函文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374頁),可知被告丙○、乙○○2人對其等簽發、使用之系爭支票,多積極使執票人獲得付款,此顯與一般偽造票據者逃避負擔票據上責任之情形有異,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事後未獲付款,遽指被告2人偽造系爭支票。

㈣再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支票執票人持有各該支票,確係基於「託收」、「拿來換現金」等調現原因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榮照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對審判長提示支票明細表編號2、3、4號所示支票之來源已不復記憶,其帳戶曾借予「張忠謀」託收支票等語,證人廖金城證稱:該支票明細表編號6所示支票係友人余長幸拿來換現金的等語,證人賴益隆證稱:支票明細表編號7所示支票係鄭昭堂交予陳東松,陳東松再拿來向伊調現,伊不認識丙○等語(見原審卷宗Ⅰ第393、394頁、卷宗Ⅱ第68頁、第137頁),雖其等未證稱各該支票係被告等直接持以調現,惟其等確係因他人持以調現而持有各該支票。

而本件告訴人曾建誠親自設立支票帳戶,將領取之空白支票及印章置於玖岱公司內,交由被告夫妻簽發使用,而概括授權被告丙○、乙○○夫妻2人簽發、使用系爭支票等情,已見前述;

又被告2人負責玖岱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期間,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迭有借款舉債等情,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玖岱公司財務收支表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既分別擔任玖岱公司之總經理、會計,共同負責該公司實際營運及財務管理,其2人對內獲得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使用支票,對外代表公司綜理業務營運,又積極承擔系爭支票之票據上責任,而依一般交易常情,衡見公司之經營管理者,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營運上之應付款項或向他人輾轉調借現金周轉,足信被告丙○所辯系爭支票均係供公司營運之需要而簽發等語,並非虛言。

雖告訴人曾建誠於偵查中又指稱「她(指被告乙○○)要開出支票要知會我才對,後來開出支票都沒有知會我」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208頁),惟告訴人既已概括授權被告2人簽發、使用系爭支票,尚不能因被告2人未逐一告知告訴人或徵得其同意再簽發系爭支票,遽認被告2人逾越授權範圍。

另告訴人於偵、審中雖亦指訴被告2人擅自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調現挪為私用云云,惟被告等否認有何挪為私用之情事,且被告等既獲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使用系爭支票,自有簽發、使用之權限,亦無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事後未獲付款,遽予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末查如附表編號11、12、14、15、16、17所示支票均係玖岱公司附帶經營期貨業務時,為營運之需要而簽發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

又被告2人負責玖岱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期間,即85年12月間向曾盛章承租玖岱公司同棟大樓8樓房屋,附帶經營期貨業務,設立環球財經顧問公司,作為經營期貨之場所,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支票,用以支付曾盛章押金及3個月之租金等情,亦據被告丙○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玖岱公司員工許偉衡於原審證稱:後來玖岱公司因為經營不善,所以再經營環球公司,從事期貨業務,其有參與,在其想法裡,玖岱與環球是同一體的等語(見原審卷宗Ⅱ第29頁);

告訴人曾建誠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公司在8樓辦公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207頁),又於原審法院以89年度自緝字第280號朱大雄自訴被告丙○詐欺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85、86年間與丙○等人合開一家電腦公司,我是董事長兼業務經理,丙○是總經理。

後來財務由丙○負責,我的印章與支票都交給丙○保管」、「(問:是否知道丙○當時是否在從事期貨買賣?)86年初,丙○在健行路公司同一棟樓八樓租辦公室經營期貨,他有僱傭我3個月,但我都沒有領到薪水,我的工作是負責看電腦資料」等語(見該案89年6月13日審理筆錄),復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50頁)、告訴人曾建誠填製之交易日報表(見原審卷宗Ⅰ第197頁以下)及告訴人曾建誠所提環球財經顧問公司開戶文件在卷可稽;

再證人即建功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前經理人卓秋明、證人即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會計方慧美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如附表編號14、15、16所示支票均由彼等公司提示付款,係提供資訊服務及資訊傳輸費等語,卓秋明更證稱曾建誠為伊公司之客戶等語(見原審卷宗Ⅱ第138、213 頁);

證人朱大雄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7 所示支票,係被告丙○邀其投資,伊有投資,而丙○把錢拿去以後,又告訴伊一部分的錢拿去投資資訊的部分,伊擔心做不起來,故丙○簽發一張本票,惟本票到期未獲付款,丙○又簽發該支票等語(見原審卷宗Ⅱ第162頁),由上可知,彼時玖岱公司確實附帶經營期貨業務,且證人朱大雄持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支票,確係被告丙○經營玖岱公司期間為籌集資金而簽發。

雖證人朱大雄於原審審理中否認該支票與期貨有關,惟朱大雄以該支票不獲付款為由,自訴丙○詐欺之前揭案件中,係具狀指訴丙○向其誆稱伊「生意做的如何如何大,信用一向良好,因生意上急需週轉」,使其受騙而允為借款云云(見86年度偵字第12825號卷宗第358頁自訴狀影本),核朱大雄當時指訴之內容,均未提及投資一事,顯然有意隱諱其持有該支票之原因事實,其或因急於追回投資款項、或因當時期貨交易未獲合法公開進行而欲卸免非法交易之責任,其此部分陳述難認有何憑信性,自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至前揭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玖岱公司財務收支表記載該公司至85年9月30日止之收支摘要,其中「短期借款」(乙○○、丁○○借入,每月利息2萬5千元)為70萬元,該短期借款之金額與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總額不符一節,核所謂支票發票人「調現周轉」,係發票人憑藉支票向他人借用現金,俟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時,發票人在其支票帳戶內存入票面所載之金額,供執票人提示付款,而發票人就每張不同票載發票日之支票,須於不同之日期存入票面所載之金額,俾執票人提示時得獲付款,且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發票人為調得一筆現金使用,衡有簽發多張票載發票日不同之支票,以輾轉、陸續調現之方式逐日或逐期遞予周轉,例如某甲為借用現金若干元,先簽發面額若干元之編號A支票向某乙調現,編號A支票屆期時,某甲又簽發另張面額若干元之編號B支票向某乙換回該編號A支票,或以編號B支票另向某丙調現,用以支付編號A支票之票款,故常見一般公司財務收支表所載短期借款之金額,小於調現周轉之支票票面金額總額,此為公眾週知之會計常識,自難執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獲告訴人概括授權簽發、使用系爭支票,其2人主觀上無法認定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被告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無證據證明與玖岱公司營運無關,客觀上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之犯行,被告等人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審酌有利被告等之證據,遽認被告等有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12及16、17所示之支票,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自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就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而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辯解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部分撤銷,改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附 表:
┌──┬────┬───────┬──────────┬────┬────────┐
│編號│支票號碼│發  票  日  期│金      額          │提示人及│告訴人指訴被告  │
│    │        │              │(新臺幣/元)      │提示情形│等私自挪用情形  │
├──┼────┼───────┼──────────┼────┼────────┤
│1   │0000000 │85.11.8       │70,000              │蕭國清  │被告等私自挪用  │
├──┼────┼───────┼──────────┼────┤                │
│2   │0000000 │85.12.22      │50,000              │未提示  │                │
├──┼────┼───────┼──────────┼────┼────────┤
│3   │0000000 │85.12.2       │100,000             │許榮照  │被告等向張先生  │
├──┼────┼───────┼──────────┼────┤調現私自挪用    │
│4   │0000000 │85.12.9       │100,000             │許榮照  │                │
├──┼────┼───────┼──────────┼────┤                │
│5   │0000000 │85.12.16      │53,200              │許榮照  │                │
├──┼────┼───────┼──────────┼────┤                │
│6   │0000000 │85.12.23      │53,200              │未提示  │                │
├──┼────┼───────┼──────────┼────┤                │
│7   │0000000 │85.12.31      │53,200              │許榮照  │                │
├──┼────┼───────┼──────────┼────┼────────┤
│8   │0000000 │86.1.6        │80,000              │未提示  │被告等向長信    │
├──┼────┼───────┼──────────┼────┤調現私自挪用    │
│9   │0000000 │86.1.6        │100,000             │廖金城  │                │
├──┼────┼───────┼──────────┼────┤                │
│10  │0000000 │85.12.6       │20,000              │賴益隆  │                │
├──┼────┼───────┼──────────┼────┼────────┤
│11  │0000000 │85.12.10      │90,000              │曾盛章  │被告等私自挪用籌│
├──┼────┼───────┼──────────┼────┤組公司          │
│12  │0000000 │86.1.25       │90,000              │未提示  │                │
├──┼────┼───────┼──────────┼────┼────────┤
│13  │0000000 │86.11.1       │500,000             │提示人不│被告等以公司週轉│
│    │        │              │                    │明;退票│名義向外借貸挪用│
├──┼────┼───────┼──────────┼────┼────────┤
│14  │0000000 │86.1.15       │13,000              │建功電腦│被告等交予客戶  │
├──┼────┼───────┼──────────┤卓秋明  │使用            │
│15  │0000000 │86.1.21       │10,000              │        │                │
├──┼────┼───────┼──────────┼────┼────────┤
│16  │0000000 │86.2.13       │20,465              │精業股份│被告等交予客戶  │
│    │        │              │                    │有限公司│使用            │
│    │        │              │                    │退票    │                │
├──┼────┼───────┼──────────┼────┼────────┤
│17  │0000000 │86.4.13       │360,000             │朱大雄  │被告等交予朱大雄│
│    │        │              │                    │退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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