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更(一),212,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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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桑銘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專案同意書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之「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係昇得企業社(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三五四號)的負責人,昇得企業社係金正昌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金正昌公司)的經銷商,金正昌公司則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的代理商。

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戊○○之委託,申辦東信電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取得戊○○的年籍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詎丁○○為圖取得東信電訊公司之手機補助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取得金正昌公司之門號佣金六百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故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者假冒戊○○名義,於昇得企業社內,在東信電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於「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戊○○」署押一枚、「專案同意書欄」上偽造「戊○○」署押一枚,並填寫戊○○之基本資料,將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於前開服務申請表上,而偽造戊○○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私文書,另在「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戊○○」署押一枚,並填寫戊○○之基本資料,而偽造戊○○名義之「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復由丁○○先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將前開偽造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持以行使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致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戊○○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透過金正昌公司,於同日在金正昌公司內交付手機補助款三千元予丁○○,並致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陷於錯誤,誤認丁○○確實成功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時、地,依約交付六百元之門號佣金,足以生損害於戊○○、金正昌公司及東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吳俊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昇得企業社」申辦行動電話之機會,丁○○乃趁機將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交給不知情之吳俊霖使用。

迄至戊○○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到東信電訊公司寄至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街一七九巷二三號戶籍地之電話費帳單,並於翌日至東信電訊公司填寫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及委請東信電訊公司查明處理冒名申請之事。

因東信電訊公司雖立即停止前開行動電話之使用,惟仍無法追查涉嫌犯罪之人,戊○○乃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前往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處理,由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後,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定有明文。

故本件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原審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審理程序,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吳至堅、吳俊霖於警訊、偵查之證述,已經原審法院於修正前之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予被告等人(見原審卷第五六頁),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仍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告訴人戊○○並未到「昇得企業社」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伊亦未傳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到東信電訊公司,伊在警詢時陳述戊○○有到「昇得企業社」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係因遭乙○○之誤導始為如此陳述,如伊確有冒用戊○○名義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豈有再以吳俊霖名義向東信電訊公司提出申請之理;

伊經營昇得企業社代辦客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業,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無論係由戊○○或由吳俊霖申請,伊所得之佣金均屬相同,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既已交由吳俊霖正常使用,並無詐得免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利益,或供犯罪工具使用,伊並無冒用戊○○名義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犯罪動機;

而以戊○○名義申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相關文書上之簽名,經送筆跡鑑定結果,並非伊或伊的配偶丙○○所為,顯無直接證據證明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以戊○○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戊○○」之簽名,經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作筆跡鑑驗結果,該送鑑「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戊○○」筆跡與比對資料上「戊○○」筆跡及吳俊霖書寫之「戊○○」筆跡並不相符,惟是否與丁○○書寫「戊○○」筆跡相符部分,因後者字跡有做作之虞,無法認定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三二六八八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九至八一頁),且本院審之告訴人戊○○本人簽名特徵,其中「曉」字均比正確文字多一橫,足可辨別真偽,故前揭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上之「戊○○」之簽名,均非告訴人所親簽,應係偽造即堪認定。

從而告訴人指訴上開電話並非其所申請,申請表亦非其所簽名等語,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公訴意旨雖另認上開申請書、合約書上基本資料欄上「戊○○」之姓名係屬偽造云云,惟上開基本資料欄上之戊○○姓名,僅係識別申請人為「戊○○」,並非表示「戊○○」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公訴意旨此部份顯有誤會,並此敘明。

㈡證人吳俊霖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昇得企業社填寫個人名義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而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三天後順利取得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

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至九十年二月底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均未收到該門號之行動電話帳單,但在收到東信電訊公司催繳電話費之電話時,其即會前往補單繳納電話費,共繳納三千一百元之電話費等情,業據證人吳俊霖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亦堪認前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晶片卡確係被告丁 ○○交給吳俊霖使用無訛。

㈢又東信電訊公司由通訊行代辦行動電話的流程,係由申請人先至通訊行填寫「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由通訊行直接將「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等資料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東信電訊公司審核資料,並以電話聯絡通訊行確認申請人身分後,即開通行動電話門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正本等資料會經由經銷商收回,再交回東信電訊公司留底保存等情,業經證人即東訊公司員工吳至堅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明確,核於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及本審證述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故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流程應堪認定。

又東信電訊公司目前留底之前揭偽造之戊○○名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是由昇得企業社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傳真方式送件至東信電訊公司,而東信電訊公司並無吳俊霖名義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且任何一支行動電話門號在東信電訊公司僅會留有一張「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正本等情,亦經證人吳至堅於警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東信電訊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東信政(九一)第O八OO號函、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傳真函覆之調閱基本資料及通話紀錄費用收執簽回單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三、一○三頁),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確實由被告所經營之昇得企業社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而案外人吳俊霖雖曾至昇得企業社申請上開門號並填寫申請書,然被告並未將吳俊霖之申請書傳真予東信電訊公司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又東信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有四聯,且均附有門號貼紙四聯,分別於門號後面以「-1、-2、-3、-4」區別,經銷商金正昌公司均已將四聯門號貼紙交予通訊行等情,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頁及本審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本院前審到庭並未否認申請書共有四聯,門號貼紙也有四聯,其習慣是照順序貼門號貼紙等語,然又證稱:門號貼紙第四聯經銷商從未交予昇得公司云云,本院審之上開門號貼紙一式四聯應在同一張紙上,且經銷之門號數量龐大,衡諸經驗法則,經銷商豈會耗費時間一一將各門號之第四聯門號貼紙取下不交予通訊行?且又有何動機須將第四聯門號貼紙取下,故應以證人乙○○前揭證述為可採,證人丙○○證稱第四聯門號貼紙從未交予通訊行云云,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本院復審之卷附前揭偽造之「戊○○」門號申請書,係應繳回東信電訊公司之第一聯申請書,然而其上之門號貼紙卻是「-4」之第四聯門號貼紙,依證人丙○○前述證詞,其門號貼紙係照順序貼,則上開門號貼紙之貼用方式顯與常情相悖已有可疑;

而案外人吳俊霖嗣後申請之同一門號申請書上之門號貼紙,卻是同一門號「-1」之第一聯貼紙,若非有意冒用戊○○名義申請行動電話,豈會於申請在前之申請書先行貼用第四聯門號貼紙,而申請在後之吳俊霖才貼用第一聯門號貼紙?由此更足佐證上開戊○○名義之申請書確實遭人刻意偽造冒名申請無訛,並非出於過失而為。

㈤被告丁○○於警訊時曾坦承:告訴人戊○○委託昇得企業社辦理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適用東信電訊公司軍公教團購專案,且為告訴人所親自填寫資料、申請書,經伊核對無誤後,才將資料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因為經過多天審核時間,東信電訊公司均未開通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伊以為戊○○的申請案件被東信電訊公司退件,乃於戊○○電話詢問申辦進度之時告知前情,戊○○乃又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又有客戶吳俊霖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伊便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吳俊霖提出申請。

而吳俊霖在審核期間,該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開通,伊認定是吳俊霖通過東信電訊公司的審核,便將行動電話門號SIM晶片卡交給吳俊霖使用,伊係後來才知道通過東信電訊公司審核的是戊○○而非吳俊霖云云,由此可見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曾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節,被告事後雖改稱係遭證人乙○○誤導而為陳述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上開門號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請開通,並於同日開通可供使用等情,亦有東信電訊公司函覆本院前審之電腦資料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六二頁),故被告前揭警訊辯稱因申請當日未開通,才會另行重複讓案外人吳俊霖申請同一門號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嗣後辯稱上開警訊供詞係因遭證人乙○○誤導所為云云,惟上開偽造之申請書確實係由昇得企業社直接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已如前述,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於申請門號開通前既未有機會由金正昌公司經手,金正昌公司或其職員即可排除偽造之可能,從而金正昌公司之職員即證人乙○○焉有誤導被告之必要或可能,故被告前揭辯詞亦不足採信。

㈥本件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係屬軍公教經銷團購案,東信電訊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者有三千元之手機補助款。

東信電訊公司補助門號客戶三千元以購買手機,至於購買何種手機係由經銷商及門號客戶自行決定。

例如手機成本是三千元,東信電訊公司補助三千元,則手機對經銷商而言等於成本是零,經銷商再把手機以五百九十九元或六百九十九元搭配門號出售,則出售手機之價金等於是經銷商淨賺,而每申辦一個門號成功,金正昌公司均會給與經銷商六百元的佣金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被告丁○○犯罪動機在於向東信電訊公司詐得三千元手機補助款及向金正昌公司詐得六百元之佣金,被告固又辯稱事實上手機補助款將係用於補貼門號使用者以低價購得手機之差價,然縱係如此,亦係被告將已取得之利益轉予他人,無礙於被告已得利之事實,非如被告辯稱其並無犯罪動機,至為明顯。

㈦又「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關於「19銷售人員親簽」漏填部分之欄位,係設計給東信電訊公司之代理商確認其下線通訊行是由何人負責銷售,僅為管理之用,非關服務申請;

而「東訊、東信團購3000.0000000」貼紙,係為通訊行於服務開通出貨給客戶時,於「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黏貼標籤以利通訊行辨識究為何種專案,應給予何種手機辨識之用。

「00000000-X.29-4」之貼紙,其中「00000000」為該開通行動電話門號之號碼,後段之「-X.29-4」則為東信電訊公司控管標籤之批次號碼,為東信電訊公司庫存及出貨作業管理之用等情,亦有東信電訊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東信政(九二)字第O六一O號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本院另審之告訴人所親自申請之東信電訊公司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上亦僅蓋有昇得企業社圓戳章,亦無銷售人員親簽,此有該申請書正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五頁),是被告辯稱戊○○名義申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上既無銷售人員簽名,亦無蓋印任何店章一節,即與本案前揭認定無關,亦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上之地址、電話確係告訴人聯絡電話以及被告另將上開門號交予案外人吳俊霖使用一節,客觀上雖可能增加上開偽造犯行曝光之危險,然此乃犯罪者可能基於一時貪念犯罪後,又未深思所為,其犯罪者內心深處之想法僅有行為人知道,外人均難窺知,然均不足因此而影響本院前開被告犯罪之審認,附此敘明。

㈧此外,並有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身分證件被盜用申報書、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吳俊霖申請0000000000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戊○○申請0000000000號)、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戊○○申請0000000000號)、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繳費通知單(補單)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委由不詳姓名成年者偽造「戊○○」署押進而偽造申請書,另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以電話傳真之方式,將前開偽造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私文書傳真至東信電訊公司而行使之,再接續利用不知情之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持以行使,向東信電訊公司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以一個詐欺取財行為,致東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確係戊○○本人所申請,而透過金正昌公司,於同日在金正昌公司內交付手機補助款三千元予丁○○,並致金正昌公司業務員乙○○陷於錯誤,誤認丁○○確實成功申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於同時、地,依約交付六百元之佣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與前開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戊○○」簽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簽,且筆跡明顯與被告之妻丙○○不同,顯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者所偽簽,原審疏未就此部分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

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減刑,亦有不及。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其因一時貪念而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手機補助款及佣金,犯罪動機及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鉅,並參酌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另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專案同意書欄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用戶同意欄上偽造之「戊○○」署押一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東信電訊GSM900服務申請表」及「東信電訊軍公教經銷團購案合約書」基本資料欄上「戊○○」之姓名,與戊○○其他基本資料內容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申請人為「戊○○」,並非表示「戊○○」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該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包括中間法)結果,以中間法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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